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刘某辉盗窃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上海市宝山区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上海市宝山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刘某某。因本案于2010年3月8日被刑事拘留,同年4月14日被逮捕。现羁押于上海市宝山区看守所。

上海市宝山区人民检察院以沪宝检刑诉(2010)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刘某某犯盗窃罪,于2010年9月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海市宝山区人民检察院不派员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刘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上海市宝山区人民检察院指控:1、2010年2月23日1时许,被告人刘某某伙同易某某、罗某某(均另处),驾车至上海市嘉定区X路X弄某号门口处,用自制的撬锁工具打开车门,从被害人张某某停放于该处的沪J677XX别克轿车内窃得中国石化加油IC卡一张(内有余额人民币480元,以下币种均为人民币)、NAXXIS马吉斯185/65R1486HMA708型别克轿车备胎(带钢圈)一套(价值600元)。2、2010年2月26日15时30分许,被告人刘某某伙同易某某、罗某某,驾车至上海市嘉定区X镇X路世纪联华超市停车场内,采用上述方法,从被害人陈某停放于该处的浙AE07XX别克轿车内窃得各类型号的风度牌手表150只、迪斯尼牌手表4只(共计价值6,191元)。3、2010年3月8日1时许,被告人刘某某伙同易某某,驾车至上海市宝山区海滨地区,先后至海滨八村某号门口,窃得被害人周某某停放于该处的苏J4B5XX雪佛兰轿车内的华硕牌R600型车载导航仪一部(价值525元)、185/60R-1482H型雪佛兰轿车备胎一只(价值290元);至海滨五村某号海滨某中学西北侧临时停车处,窃得被害人孙某停放于该处的沪J793XX马自达轿车内的万利达E4312型导航仪一部(价值720元)、195/65R15型马自达轿车备胎一只(价值910元);至海滨六村某号门口,窃得被害人彭某某停放于该处的沪H288XX别克轿车内的60元。而后,二人又至海滨六村某号门口处,撬窃被害人王某某停放于该处的苏FS85XX别克轿车时被当场抓获,该车车锁维修费用1,669元。

上述事实,被告人刘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害人张某某等人的陈述;证人易某某等人的证言及辨认笔录;中石化加油IC卡台帐对账单;上海市公安局《调取证据清单》、《扣押物品、文件清单》、《发还物品、文件清单》;上海市宝山区价格认证中心出具的《物品财产估价鉴定结论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刘某某伙同他人,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依法应予处罚。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被告人刘某某到案后认罪态度较好,可以酌情从轻处罚。为保护公私财产权利不受侵犯,维护社会治安秩序,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刘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七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0年3月8日起至2011年10月7日止。罚金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

二、追缴被告人刘某某犯罪所得发还各被害人,扣押在案的作案工具依法没收。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

审判员张凯

书记员陆晓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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