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汪某,女,19XX年X月XX日出生,汉族,(略)X村民,现住(略)。
被告杨XX,男,19XX年X月XX日出生,汉族,系(略)X村。
原告汪某与被告杨XX离婚纠纷一案,原告于20XX年X月XX日诉来本院,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1年6月1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汪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杨XX经本院合法传唤,其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判,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汪某诉称其与被告缺乏感情基础,致使婚后常因家务之事争吵、打架。2004年10月其与被告分居至今,其曾起诉离婚未获准许后,双方关系仍未缓和,其现再次诉来法院,继续要求与被告离婚,要求由其带孩子生活,并要求依法分割共同财产。
被告杨XX拒不到庭,不能行使答辩权利。
经审理查明,原告汪某与被告杨XX于1988年经人介绍相识后双方恋爱。1991年2月X号原、被告登记结婚。1992年6月11日原告生长子取名杨XXX,1994年12月13日原告生次子取名杨XXXX。原、被告在婚后生活中起初感情尚好,2004年后双方因生活琐事产生矛盾,同年10月原告因病回娘家居住至2010年4月原告诉至法院要求与被告离婚,未获准许后,双方关系并未缓和且继续分居至今。现原告再次诉来法院仍要求与被告离婚。审理中本院与原、被告孩子谈话,其两子同意原、被告离婚。其次子表示愿意同父亲生活。以上事实,有原告诉状、陈某、本案庭审笔录以及原告所示相关证据在卷佐证,足以说明案件情况。
本院认为,原告汪某与被告杨XX双方自结婚后起初感情尚好,2004年后原、被告因生活琐事产生矛盾,原告于同年10月因病回娘家居住,双方开始分居至2010年4月原告诉至法院要求与被告离婚,未获准许后双方关系并未缓和且继续分居。现原告再次诉来法院要求离婚,被告经本院传唤后其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此行为说明被告对其婚姻和家庭已不在意。根据上述情况可以说明原、被告之间感情业已破裂,因此本院对于原告的此次离婚请求依法予以准许。原、被告财产本院将根据双方的具体情况予以合理分割,同时因原、被告次子表示愿意随被告生活,因此本院结合原、被告的具体情况,决定同意原被告次子的要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第三十六条第一、二款第三十九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原告汪某与被告杨XX离婚。
二、原、被告次子杨XXXX随被告生活。原告汪某自2011年9月1日起每月付给被告杨XX子女抚养费150元整,至次子杨XXXX独立生活时止。
如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向原告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三、原、被告在西安市X区X街道办事处杏元村X村南边的一院房屋(2010年所盖)及房内财产归原告汪某所有;该村北边一院房屋(2002年所盖)及房内财产归被告杨江峰所有。
本案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原告汪某承担(已预交)。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送达之日起十五日之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陕西省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贺延昌
审判员宋全会
代理审判员徐严
二0一一年八月十六书
书记员刘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