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曹a,男,汉族,户籍地×省×市×区×新村×栋×号,现住×市×区×路×弄×号×室。
被告上海A房地产经纪有限公司,注册地×市×区×路×号×幢×号,实际经营地×市×区×路×弄×号×室。
法定代表人吴a,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杨a,女,公司员工。
委托代理人散a,女,公司员工。
原告曹a与被告上海A房地产经纪有限公司居间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2月1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李红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曹a及被告委托代理人杨a、散a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曹a诉称,原告通过被告公司网站查询得知位于×市×区×路×弄×号×室房屋的出租信息,原告与被告的七宝店取得联系后,通过被告与出租方“师a”签订了《房屋租赁合同》,并当场向“师a”支付了两个月的租金及押金计7,500元(人民币,下同),同时向被告支付了中介费875元。原告决定于2009年10月1日搬进去,但因“师a”承诺的加门等事宜迟迟未兑现,原告又与其联系不上,原告即找到被告,被告经到房产交易中心查询发现“师a”并不是房屋产权人,联系产权人后发现“师a”系骗子,房产证、身份证都是假的,被告陪同原告一起至公安机关报了案,但至今没有结果。原告认为,被告没有查明出租房屋的真实产权人,被告对原告的损失应承担赔偿责任,也不应向原告收取中介费。为此,原告诉至法院,要求依法判令:一、被告向原告退回中介费(佣金)875元;二、被告赔偿原告租金及押金损失计7,500元。
被告上海A房地产经纪有限公司辩称,一、出租房源的信息是原告自己找到并提供给被告的;二、“师a”伪造的产权证非常逼真,无法分辩真伪;三、被告发现“师a”的欺骗行为后积极配合原告向公安机关报案。综上,原告的损失是其自已造成的,要求驳回原告所有诉请。
经审理查明,2009年9月26日,原告(乙方)与案外人“师a”(甲方)通过居间方被告(丙方)签订《房屋租赁合同》一份,约定×市×区×路×弄×号×室房屋的产权人甲方与乙方建立租赁关系,租赁期为2009年10月1日起至2011年9月30日止,甲方于2009年10月1日前向乙方交付房屋。月租金为2,500元,支付方式为付二押一,每期支付两个月租金,保证金为一个月的租金2,500元。补充条款约定甲方承诺为乙方开通煤气、有线电视,另安装门(各个房间)及马桶2个。该租赁合同落款处被告在丙方处盖章。租赁合同签订当日,原告向被告支付了875元佣金,并向“师a”支付了两个月租金及保证金共计7,500元。“师a”将上述房屋的产权证存放在被告处,该产权证上登记的产权人为“师a”。事后,原告为了补充条款事宜多次与“师a”联系,但始终无法联系上。2009年9月28日,原告找到被告,被告至闵行区交易中心查询,发现“师a”并不是房屋产权人,其提供的产权证及身份证均系伪造。被告随即陪同原告至公安机关报案。原告因其损失无法追回,故起诉至本院。
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供的《房屋租赁合同》、佣金收据、租金及押金收条、房产登记信息、“师a”提供的假身份证及产权证、《上海市公安局案(事)件接报回执单》等证据及双方当事人的当庭陈述所证实,并均经庭审质证。
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是被告对原告的损失是否存在过错。《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百二十五条规定,“居间人应当就有关订立合同的事项向委托人如实报告。居间人故意隐瞒与订立合同有关的重要事实或者提供虚假情况,损害委托人利益的,不得要求支付报酬并应当承担损害赔偿责任。”本案原、被告间是居间合同关系,原告作为居间方,有义务对其向被告提供的出租房屋的信息调查清楚,包括产权人状况等,而对产权人状况的审核包括了对产权证真伪的审核,对此被告应当到房产交易中心进行调查核实,本案正是由于被告没有履行该义务而轻信了“师a”提供的假产证,从而给原告造成了较大的经济损失,故被告虽然不存在故意隐瞒及提供虚假情况的情形,但其存在过错,且本案的主要过错就在被告,故被告应向原告承担全部的赔偿责任。原告的诉请,本院全部予以支持。被告关于出租房源的信息不是由其提供给原告的辩解意见,与事实不符,本院不予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百二十五条、第四百零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上海A房地产经纪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原告曹a中介费人民币875元;
二、被告上海A房地产经纪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曹a经济损失人民币7,500元。
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计25元,由被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立案庭)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李红
书记员徐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