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南省(略)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0)临民一初字第X号
原告(略)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住所地(略)迎宾路。
法定代表人陆某,理事长。
委托代理人陈某甲,男,该社职员,住(略)。
被告邵某乙,男,汉族,1968年出生,住(略)。
被告邵某丙,男,汉族,1963年出生,农民,住(略)。
被告陈某丁,男,汉族,1982年出生,农民,住(略)。
原告(略)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以下简称(略)信用联社)与被告邵某乙、邱兵军、陈某丁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11月9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李春林独任审判,于2010年11月2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书记员王丽娜担任法庭记录。原告(略)信用联社的委托代理人陈某甲及被告邵某乙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邱兵军、陈某丁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略)信用联社诉称:被告邵某乙于2008年5月20日在原告下属的合口信用社借款x元,约定于2010年8月19日归还,借款利率为12‰。双方约定若不按期归还贷款本金又未获准展期,则从逾期之日起按合同利率加付50%的利息,被告邱兵军、陈某银自愿为此笔贷款提供担保并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贷款到期后,经原告多次催收,被告邵某东未按合同履行清偿义务,至今尚欠原告借款本金x元,借款利息2406元(利息计算至2010年11月29日)。原告现要求被告邵某乙偿还借款本金,邱兵军、陈某丁对被告邵某乙的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原告(略)信用联社为证明其主张的事实,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材料:
1、企业法人营业执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组织机构代码证,法人代表身份证复印件各1份,拟证明原告的诉讼主体资格。被告邵某乙、邱兵军、陈某丁的身份证复印件各一份,拟证明被告的主体资格。
2、N0.x全国信用合作社借款借据、借款合同各1份,拟证明2008年5月20日被告邵某乙从原告下属合口信用社借款x元的事实。
3、保证合同1份,拟证明被告邱兵军、陈某丁为被告邵某乙借款提供保证担保的事实。
4、利息计算表1份。拟证明被告欠利息2406元。
被告邵某乙辩称,被告邵某东向原告借款属实,但其并非借款的实际使用人,如果实际借款人不能偿还,自愿在2011年8月15前偿还借款本息。被告邵某东在举证期限内未提交证据材料。
被告邱兵军、陈某丁均未予答辩,在举证期限内亦未提交证据材料。
被告邵某乙对原告提供的证据无异议。
被告邱兵军、陈某丁未到庭,应视为放弃当庭质证的权利,本院对原告(略)信用联社提交的证据材料审核后认为,上述证据内容客观真实,来源合法,与本案有关联,并能与原告在庭审中的陈某相互印证,故本院对上述证据的证明力予以认定。同时,本院对原告在开庭审理中陈某的证明力亦予以认定。
根据上述证据及原告在开庭审理中的陈某,本院确认下列事实为本案事实:
2008年5月20日邵某东向原告下属合口信用社借款x元。双方约定利率为月息12‰,2010年8月19日到期,并在《借款合同》中约定若不按期归还贷款本金又未获准展期则从逾期之日起按合同约定利率加付50%的利息,被告邱兵军、陈某丁自愿承担连带清偿本借款本息的保证责任并与原告下属合口信用社签订了保证合同。借款到期后,原告多次要求被告履行义务,被告邵某乙至今仍未按照合同履行义务。被告邱兵军、陈某丁亦未履行担保责任。至今尚欠原告借款本金x元,借款利息2406元(利息计算至2010年11月29日)。
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以下简称《合同法》)第八条规定:“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第六十条第一款规定:“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第一百零七条规定:“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二百零六条规定:“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第二百零七条规定:“借款人未按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该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原、被告所签的借款合同、保证合同均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其内容未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系有效合同,原、被告均应按约定履行义务。原告已经依约履行借款义务,被告邵某东依法应承担还款义务。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规定:“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保证人与债务人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为连带责任保证。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故对原告要求被告邵某乙偿还借款本金x元、支付约定利息2406元,合计x元及要求被告邱兵军、陈某丁对被告邵某东借款本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邱兵军、陈某丁未到庭,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对本案予以缺席审理,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邵某乙偿还原告(略)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借款本金x元,支付借款利息2406元(利息计算至2010年11月19日止),合计x元,于本判决生效后3日内履行。
二、被告邱兵军、陈某丁对被告邵某乙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本案受理费330元,由被告邵某乙、邱兵军、陈某丁承担。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常德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案权利人申请执行的期限为二年。
审判员李春林
二0一0年十一月二十九日
书记员王丽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