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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程某与被告李某抚养费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重庆市江津区人民法院

原告程某,女。

法定代理人程某(原告之父)。

委托代理人廖某,重庆市X区白沙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李某,女。

原告程某与被告李某抚养费纠纷一案,本院于2011年10月26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钟渝独任审判,适用简易程某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程某的法定代理人程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廖杰,被告李某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程某的法定代理人程某诉称:与被告李某于2010年9月13,经重庆市X区人民法院(2010)津法民初字第X号民事调解书确认离婚,原告由程某直接抚养,被告一次性支付子女抚养费3000元。但该费用早已无法满足原告实际生活所需,故请求被告自起诉起,每月给付子女抚养费600元,并承担原告学费、医疗费的二分之一。

被告李某答辩,与程某离婚时,已明确原告不论谁抚养,对方均仅一次性给付子女抚养费3000元。程某既然要求抚养,就应独立承担抚养义务。不同意其请求。

经审理查明:原告的法定代理人程某与被告李某于2009年6月25日在重庆市X镇人民政府登记结婚后,于X年X月X日生育原告程某。被告于2010年8月10日起诉离婚,本院(2010)津法民初字第X号民事调解书确认,被告李某与程某自愿离婚,婚生女程某由程某直接抚养,李某一次性支付子女抚养费3000元。原告于2011年10月26日起诉来院,以被告支付的子女抚养费,已无法满足原告实际生活所需为由,要求被告继续履行抚养义务。案经调解无果。

上述事实,有原、被告的当庭陈述,本院生效民事调解书、等证据经庭审质证,在卷可证。

本院认为:抚养子女是父母的法定义务,父母与子女的关系,不因为父母离婚而消除。本案中,程某与被告离婚时,虽明确被告承担的原告抚养费系一次性支付3000元,但双方离婚至今已一年有余,该费用已不能满足原告的实际生活需要。且子女抚养费的追索,本就属子女自身的权利,被告李某做为原告程某的母亲,理应履行相应义务;原告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至于抚养费的支付额度,本院根据孩子的实际需要,程某与被告的现状及本地的实际生活水平酌情确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六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由被告李某自2011年11月起,每月支付原告程某抚养费300元,至原告程某年满18周岁或独立生活为止。

二、由被告李某自2011年11月起,承担原告程某的学费、医疗费的二分之一,至原告程某年满18周岁或独立生活时止。

诉讼费用40元由原告程某的法定代理人程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五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钟渝

二○一一年十一月十五日

书记员刘佳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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