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漯河市召陵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乔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2008年11月28日至今任漯河市召陵区X镇X村委委员兼会计主任。因涉嫌挪用公款于2010年6月5日被漯河市公安局召陵分局刑事拘留,因涉嫌挪用公款犯罪于2010年6月7日被漯河市召陵区人民检察院取保候审。
漯河市召陵区人民检察院以漯召检刑诉(2010)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乔某某犯挪用公款罪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此案。漯河市召陵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郭慧琦、李娣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乔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漯河市召陵区人民检察院指控:
2010年3月15日、4月21日,时任漯河市召陵区X镇X村委委员兼会计主任的被告人乔某某,在协助人民政府从事南水北调移民征地期间,利用负责财务及征地协调工作的职务之便,两次挪用征地补偿款共计10.8万元用于个人营利活动。公诉机关并提供有被告人供述、证人证言、被告人身份证明等证据,认为被告人乔某某的行为已构成挪用公款罪,请求依法惩处。
被告人乔某某对公诉机关指控其犯挪用公款罪无异议。
经审理查明:
被告人乔某某在担任漯河市召陵区X镇X村委委员兼会计主任、协助漯河市召陵区X镇人民政府从事南水北调移民征地期间,利用职务之便,分别于2010年3月15日、4月21日,两次擅自挪用政府发给万金镇X村的征地补偿款共计10.8万元用于个人营利活动。2010年5月7日,案发前,被告人乔某某已将挪用的10.8万元全部归还。
上述事实有如下证据证实:
1、被告人乔某某在检察机关的供述,对挪用公款10.8万元用于个人营利活动的事实供认不讳。
2、证人刘X证言,证明了被告人乔某某于2010年3月15日、4月21日到其冷拔丝厂结算购买共10.8万元螺纹钢的事实,与被告人乔某某的供述相互印证。
3、漯河市召陵区X镇人民政府证明证实被告人乔某某系召陵区X镇X村委委员兼会计主任,协助政府南水北调工程在该村的移民征地协调工作。
4、证人乔X(乔某村主任)证言证明被告人乔某某负责该村财务工作。
5、召陵区移民补偿费领款单证明2009年12月1日,被告人乔某某从万金镇政府领走20万元征地补偿费。
6、邮政储蓄银行漯河市X镇支行存折印证了被告人乔某某挪用公款的事实。
以上证据确实,另有立案决定书、年龄证明等证据在卷佐证,所有证据经当庭质证、认证,证据之间能够相互印证,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乔某某身为其他依照法律从事公务的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挪用公款进行营利活动,数额较大,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其行为已构成挪用公款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被告人乔某某在案发前及时将挪用的公款归还,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悔罪态度好,可依法酌情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乔某某的犯罪情节、悔罪态度,适用缓刑确实不致于再危害社会,可依法对其适用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九十三条第二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乔某某犯挪用公款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宣告缓刑一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漯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十分。
审判长王海华
审判员陶运起
审判员高欣欣
二○一○年八月十九日
书记员杜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