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黄xx,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住北流市X组x号。身份证号码:(略)xxxx。
被告郑x,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住北流市X组。身份证号码:(略)xxx。
原告黄xx诉被告郑x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1年10月26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杨曦担任审判长,与人民陪审员甘雯说、李某玲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书记员陈毓祁担任法庭记录。原、被告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原、被告于1993年办理结婚登记手续,婚后共生育四个子女,除二女外出打工,其余三个孩子至今一直随被告生活。婚后由于双方性格不合,经常争打,原告曾于2009年4月诉至法院要求离婚,但由于各种原因而撤诉,但撤诉后被告一直不让原告回家居住,原告只好一人在外居住,导致双方分居三年多。原告认为双方已无夫妻感情,夫妻关系也已名存实亡,请求法院判决原、被告离婚,至于抚养问题尊重孩子的选择。
被告辩称,如果原告的家人同意双方离婚,被告就同意离婚;被告愿意自己抚养四个子女。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1993年办理结婚登记手续,X年X月X日生育女儿郑x兰,是哑巴,X年X月X日生育女儿郑x先,已外出打工,X年X月X日生育儿子郑x桂,X年X月X日生育儿子郑x全,郑x桂、郑x全为学生。婚后,原、被告的关系逐渐恶化,原告曾于2009年向法院起诉要求离婚,后撤诉。撤诉后,原告与被告分居至今。无夫妻共同财产。
2012年3月14日,本院依法到北流市X镇x初中对郑x桂、郑x全进行询问,征求二人随父或母生活的意见,二人均表示随父生活。庭审中,被告要求四子女随其生活并承担抚养费,原告同意。
本院认为,原、被告婚后无法建立牢固的夫妻感情,而且原告在2009年撤回离婚诉讼后,双方仍然无法改善夫妻关系,一直分居至今,夫妻关系名存实亡,夫妻感情完全破裂,已无和好可能,因此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的请求,事实清楚,理由成立,证据充分,本院依法应予准许;原、被告在庭审中已就子女的抚养问题达成共识,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认可。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十七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准许原告黄xx与被告郑x离婚;
二、婚生子女郑x兰、郑x桂、郑x全由被告郑x抚养,由被告郑x负担抚养费。
案件受理费300元(原告已预交),由原告黄红梅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或玉林市中级人民法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玉林市中级人民法院,并于上诉期届满之日起七日内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受理费户:广西玉林市中级人民法院诉讼费专户,帐号:20—(略),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玉林城东支行)。逾期不交也不提出免交、缓交申请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判长杨曦
人民陪审员甘雯雯
人民陪审员李某玲
二0一二年三月二十六日
书记员陈毓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