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光阳工业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中华人民共和国台湾高某市三民区X街X号。
法定代表人王某某,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胡洪亮,北京市永新智财(略)事务所(略)。
委托代理人高某某。
被告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评审委员会,住所地中华人民共和国北京市西城区X路X号。
法定代表人许某某,主任。
委托代理人李某,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评审委员会审查员。
原告光阳工业股份有限公司(简称光阳公司)不服被告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评审委员会(简称商标评审委员会)于2010年3月29日作出的商评字〔2010〕第x号《关于第x号“光阳”商标驳回复审决定》(简称第x号决定),于法定期限内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2010年8月10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0年9月1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光阳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胡洪亮、高某某,被告商标评审委员会的委托代理人李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被告商标评审委员会在第x号决定中认定:第x号“光阳”商标(简称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车辆用冷气调节设备等商品与x号“光阳”商标(简称引证商标一)核定使用的商品、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灯泡等商品与第x“阳光及图”商标(简称引证商标二)核定使用的商品属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二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光阳公司在先注册第x号“光阳”商标,不能成为申请商标核准注册的当然依据。光阳公司提供的证据不能证明申请商标经过使用足以与引证商标相区分。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简称《商标法》)第二十八条的规定,商标评审委员会决定:申请商标予以驳回。
原告光阳公司诉称: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灯泡、汽车用灯泡”等商品与引证商标一指定使用的商品分属于不同类似群组,不构成类似。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车辆用空调器、车辆用冷气调节设备、车辆用空气调节机”商品均为车辆零部件,而引证商标一指定使用商品均为普通住宅用产品,不构成类似。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二不构成指定使用在相同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申请商标源自原告商号中的“光阳”,经长期、广泛使用,已经具有较高某名度,可以区分商品的来源。综上请求人民法院撤销第x号决定。
被告商标评审委员会辩称:第x号决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审理程序合法,请求人民法院依法维持。
本院经审理查明:
申请商标系第x号“光阳”商标,由光阳公司于2006年7月6日申请,指定使用在第11类商品上,包括:灯泡、汽车用灯泡、机车用灯泡、车灯、雾灯、刹车灯、倒车灯、车辆之前灯、车辆之后灯、车辆之边灯、方向指示灯、紧急刹车警示灯、车辆用反光镜、车辆灯具遮光装置、车辆灯具防目炫装置、车辆用空调器、车辆用冷气调节设备、车辆用空气调节机。
引证商标一系第x号“光阳”商标,申请日为1999年8月30日,核准后有效期至2011年1月27日,核定使用在第11类商品上,包括:空气调节器、空气调节设备、空气加热器、空气调节装置。
引证商标二系第x号“阳光及图”商标,申请日为2002年6月3日,核准后有效期至2013年10月6日,核定使用在第11类商品上,包括:照明灯、电灯、灯、灯管、日光灯管、节日灯、台灯、照明器、照明器械及装置、节能灯、灯泡、电灯灯丝、吊灯支架、天花板灯、白炽灯、电灯插座、顶灯、安全灯、卤钨灯、吊灯、路灯、漫射灯、汽车灯。
2009年2月23日,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简称商标局)以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二构成指定使用在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为由驳回申请商标的注册。光阳公司不服,向商标评审委员会申请复审,并提交了其注册商标档案、企业宣传资料、媒体报道、产品销售情况、商标局其他裁定等证据。2010年3月29日,商标评审委员会作出第x号决定。
以上事实,有经庭审质证的申请商标档案、引证商标档案、光阳公司复审阶段提交的复审申请书、证据及当事人陈述等证据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
《商标法》第二十八条规定,申请注册商标同他人在相同商品或类似商品上已经注册的商标近似的,由商标局驳回申请,不予公告。
将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汽车用灯泡、机车用灯泡、车灯、雾灯、刹车灯、倒车灯、车辆之前灯、车辆之后灯、车辆之边灯、方向指示灯、紧急刹车警示灯、车辆用反光镜、车辆灯具遮光装置、车辆灯具防目炫装置”与引证商标二核定使用的“汽车灯”对比,其功能、用途、原材料、生产部门、消费对象、消费群体等方面均相同或相近,因此,上述商品应判定构成类似商品。将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车辆用空调器、车辆用冷气调节设备、车辆用空气调节机”与引证商标一核定使用的“空气调节器、空气调节设备”对比,其功能、用途、生产部门等方面均相近,因此,上述商品应判定构成类似商品。申请商标“光阳”与引证商标二“阳光及图”的文字部分对比,两者仅文字顺序不同,考虑到汉字鉴于从左至右和从右至左的两种认读方式,两商标应判定为近似商标。因此,商标评审委员会认定申请商标分别与引证商标一、二构成相同或类似商品上的相同或近似商标,结论正确,本院予以确认。光阳公司在先注册的其他商标及其商号不能成为申请商标予以核准注册的依据。光阳公司在商标评审阶段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明申请商标经过使用足以与两个引证商标相区分。
综上,第x号决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本院予以维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四条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维持被告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评审委员会作出的商评字〔2010〕第x号《关于第x号“光阳”商标驳回复审决定》。
案件受理费人民币一百元,由原告光阳工业股份有限公司负担(已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原告光阳工业股份有限公司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三十日内,被告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评审委员会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并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人民币一百元,上诉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北京市高某人民法院。
审判长彭文毅
代理审判员蒋利玮
代理审判员严哲
二○一○年十一月一日
书记员朱平
书记员宾岳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