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诉人(原审原告)欧阳洪勇。
委托代理人原江,北京市凯诺(略)事务所(略)。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互联网新闻中心,住所地北京市西城区百万庄X号。
法定代表人黄某乙,主任。
委托代理人翟格民,北京市岳成(略)事务所(略)。
委托代理人杨某某。
上诉人欧阳洪勇因侵犯著作权纠纷一案,不服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法院(简称原审法院)于2010年7月28日作出的(2010)海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0年9月25日受理此案,并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认为:
欧阳洪勇对自己的主张有提供证据的义务。欧阳洪勇状告中国互联网新闻中心(简称互联网中心)侵犯其著作权,但未提交相关证据证明其为“冬日后海-x-远点印象”(简称涉案图片)的作者,故其以著作权侵权为由要求互联网中心承担侵权责任,证据不足,不予支持。据此,原审法院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第十一条第一款、第二款之规定,判决驳回欧阳洪勇的全部诉讼请求。
上诉人欧阳洪勇不服原审判决,提起上诉称:上诉人在原审期间提交了原始数据光盘,原审判决中未对此进行任何表述,属于程序违法。原始数据文件包括相机型号、拍摄时间以及曝光的相关信息等,结合互联网中心网站上的署名,能够证明欧阳洪勇是涉案图片的著作权人。互联网中心对此并未提交任何相反证据。因此,原审判决认定事实错误。综上,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审判决,依法改判。
被上诉人互联网中心口头辩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二审法院予以维持。
本院经审理查明:
欧阳洪勇提交了网址为www.x.com的网页上的照片组图打印页,该组照片组图的网页上均显示“冬日后海-x-远点印象”。网站www.x.com通过工业和信息化部域名信息备案管理系统查询,网站负责人为欧阳洪勇。
经公证,网址为www.x.com.cn的网站上载有上述组图中的照片,且照片的下方均显示“作者:o.yang;转载请注明作者和出处”。
网站www.x.com.cn的ICP备案登记显示:“主办单位:中国互联网新闻中心;备案/许可证号:京ICP证x号”。
欧阳洪勇为本案支付了公证费2122元。
双方当事人均认可:在原审庭审过程中,欧阳洪勇向原审法院提交了一张数据光盘并当庭演示,在图片文件属性中显示有相机型号和拍摄时间等信息,经庭审质证后,欧阳洪勇取回了该光盘。
上述事实,有欧阳洪勇提交的网页打印页、公证书、ICP备案登记、公证费发票、原审庭审笔录以及二审谈话笔录等证据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
一、关于现有证据能否证明欧阳洪勇系涉案图片的著作权人。
欧阳洪勇提供的个人网站资料打印件虽能证明涉案作品出现在其个人网站上,但不足以证明其对涉案作品享有著作权,亦无证据证明涉案作品上的署名o.yang与其存在唯一对应关系。欧阳洪勇提供的数据光盘中存储的文件,并非最初相机拍摄过程中保存在存储卡上的原始文件,而是对原始文件的复制件,在复制过程中完全可以对原始文件信息进行修改,因此不足以证明其对涉案作品享有著作权。原审判决认定欧阳洪勇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为涉案图片的作者,结论正确,本院予以确认。
二、关于原审判决是否程序违法。
欧阳洪勇在原审提交的数据光盘经双方质证,已经充分发表意见,客观上也不足以证明其对涉案图片享有著作权。即便原审判决对欧阳洪勇提交证据表述不完整,但并不影响判决结果,亦未损害欧阳洪勇的权利。因此,欧阳洪勇主张原审判决程序违法,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本院予以维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本院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一审案件受理费四百七十五元,由欧阳洪勇负担(已交纳);二审案件受理费四百七十五元,由欧阳洪勇负担(已交纳)。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彭文毅
代理审判员蒋利玮
代理审判员严哲
二○一○年十一月八日
书记员朱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