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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范某某、陈某某介绍卖淫犯罪一案一审刑事判决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唐河县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唐河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范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于(略),汉族,初中文化,农民。因涉嫌介绍卖淫于2010年11月23日被唐河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2月18日被逮捕。现在(略)。

被告人陈某某,女,X年X月X日出生于(略),布依族,农民,系被告人范某某之妻。因涉嫌组织卖淫于2010年11月23日被唐河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2月18日被唐河县公安局取保候审。

唐河县人民检察院以唐检刑诉(2011)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范某某、陈某某犯介绍卖淫罪,于2011年1月1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审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不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被告人范某某、陈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唐河县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范某某、陈某某在唐河县X路开办“休闲按摩店”期间,先后介绍本店服务员张×及被告人陈某某与他人进行嫖宿,并从中渔利,被告人范某某、陈某某的行为均已构成介绍卖淫罪,请求本院依法判处。

被告人范某某、陈某某对检察院指控的犯罪事实不持异议,要求从轻处理。

经审理查明,2010年11月16日,被告人范某某、陈某某二人在唐河县X路南段开办一“休闲按摩店”,并通过他人介绍联系来外地女青年张×、郝××在店内服务并让其从事卖淫活动,所收费用按三七分成。

2010年11月19日晚22时许,唐河县X镇居民李××、申×欲嫖宿卖淫妇女,李××便来到被告人范某某、陈某某开办的休闲按摩店,经与被告人范某某、陈某某协商,以900元价将张×及被告人陈某某带至唐河县富唐快捷酒店8502、X房间,李××、申×分别对陈某某、张×进行了嫖宿,被告人范某某分获赃款300元,张×、陈某某各分获赃款300元。

2010年11月20日晚23时许,在唐河县第一高级中学餐厅内打工的周×欲嫖宿卖淫妇女,遂来到被告人范某某、陈某某开办的休闲按摩店,经与被告人范某某、陈某某协商,以300元价将张×带至自己的宿舍内,对张×进行了嫖宿。被告人范某某分获赃款100元,张×分获赃款200元。

2010年11月21日晚,唐河县X镇X村民樊××在被告人范某某、陈某某开办的休闲按摩店,欲对张×进行嫖宿时被唐河县公安局文峰派出所查获。

上述事实,被告人范某某、陈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均无异议,且有卖淫女张×的陈某、嫖客李××、申×、周×等人的证言,证人王××的证言及富唐快捷酒店入住登记表等。以上证据经当庭质证,被告人范某某、陈某某均无异议,其证据来源合法,客观真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被告人范某某、陈某某介绍他人卖淫,其行为均已构成介绍卖淫罪。唐河县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范某某、陈某某犯介绍卖淫罪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鉴于被告人范某某、陈某某犯罪后认罪态度较好,可酌情从轻处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范某某犯介绍卖淫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缓刑三年,并处罚金3000元;

被告人陈某某犯介绍卖淫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二年,并处罚金2000元。

(缓刑考验期均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即:范某某自2011年1月22日起至2014年1月21日止;陈某某自2011年1月22日起至2013年1月21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审判员李新瑞

二○一一年一月二十二日

书记员袁聚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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