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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刘某乙与被告刘某丁、刘某戊健康权纠纷
当事人:   法官:   文号:鄢陵县人民法院

原告刘某乙,男,52岁。

委托代理人张某丙,男,河南世纪风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陈某某,女,河南世纪风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刘某丁,男,53岁。

被告刘某戊,男,30岁。

委托代理人王某某,男,32岁。

原告刘某乙为与被告刘某丁、刘某戊健康权纠纷一案,于2010年12月27日诉至本院,同日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1年2月22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刘某乙的委托代理人张某丙、陈某某,被告刘某丁、被告刘某戊及其委托代理人王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刘某乙诉称,我自2008年起一直跟随被告刘某丁干活。2010年5月5日下午,被告刘某丁派我和另外两人给被告刘某戊的房屋上瓦期间,我从二楼屋顶上掉下来摔伤。事故发生后,我要求二被告赔偿,二被告相互推诿。故起诉要求二被告连带赔偿医疗费x.55元、误工费2750.6元、护理费5501.2元、交通费5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460元、营养费2060元、残疾赔偿金x.2元、鉴定费1152元、精神抚慰金x元,共计x.55元。

被告刘某丁辩称,刘某戊给我打电话称他家的房屋上瓦,工钱300元。我就给他联系到原告刘某乙等三人,他们给刘某戊上瓦工钱每人100元,由刘某戊支付,因此我只是介绍刘某乙给刘某戊干活,与刘某乙并非雇佣关系。平时刘某乙并不是一直跟着我干活,而是有活的情况下我就通知刘某乙,他愿意干就干,我按照他上瓦的数量给付劳动报酬。本案刘某乙上瓦时发生事故摔伤与我无关,我不应当承担任何责任。

被告刘某戊辩称,房屋上瓦的活是我和刘某丁联系承包给他的,具体上瓦的人我并不认识,工钱我负责给刘某丁结算。我和刘某丁联系时说的是我家有一些旧瓦,工钱共300元,如需用刘某丁的新瓦,瓦钱另付。因此原告刘某乙在干活期间受伤,与我没有任何关系,不同意赔偿原告损失。另外,本案我不是适格的被告,本案所建造的房屋所有权并不属于我,而是属于村里。

根据原告诉称,被告的辩称,归纳本案的争议焦点为:第一、被告刘某戊主体是否适格,二被告是否应对原告刘某乙的损害承担赔偿责任。第二、原告请求的各项损失是否合理。

原告刘某乙为支持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供了以下证据材料:1、申请本院依法对证人刘某根、刘某旺、刘某潮的调查笔录各一份,以此证明原告系在被告刘某丁雇佣期间受到损害。2、鄢陵县中医院住院票据、鄢陵县人民医院检查票据、鄢陵县新农合住院补助单、122接诊记录各一张,鄢陵县中心医院住院病历、鄢陵县中医院住院病历各一套,长生药业阳光大药房定额发票9张及清单1张,护理人员刘某才、樊花的户口页各一份,以此证明原告摔伤后住院治疗及花费和被护理的事实。3、许昌重信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鉴定意见书一份及鉴定费收据一张、检查费票据三张,以此证明原告的伤残等级和原告支出某鉴定费用。4、车票50张,以此证明原告支出某交通费。

被告刘某丁未提供证据材料。

被告刘某戊提供的证据材料有:1、证人赵某、王某、梁某、刘某锋出某证言,以此证明原告与被告刘某丁之间为雇佣关系,及原告在作业过程中没有遵守操作规范。2、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一份,以此证明被告刘某戊主体不适格。

经庭审质证,被告刘某丁、刘某戊对原告提供的长生药业阳光大药房定额发票9张有异议,认为不是医院出某的,不能证明是治疗原告的病情所花费。但该费用确属原告购药支出,且属正规发票,二被告的异议不能成立。被告刘某丁、刘某戊对原告提供的鉴定书有异议,没有实质性的内容,又未依法申请重新鉴定,故其异议不能成立。被告刘某丁、刘某戊对原告提供的鉴定费收据有异议,认为不是正规票据;按摩医院的票据不能证明系鉴定支出,其异议成立。被告刘某丁、刘某戊对原告治疗花费的医药费用有异议,认为不能证明均是用于治疗原告骨折伤情,因其对原告用药的合理性不申请鉴定,故其异议不能成立。二被告对原告提供的交通费票据有异议,认为有连号现象,应予以部分扣除,但该票据系原告支出某正常交通费,应予认定。被告刘某丁对被告刘某戊提供的证人出某证言均有异议,认为与证人均不认识,证人所述属伪造,但其未提供相应的证据予以反驳,异议不能成立。原告认为被告刘某戊提供的证人出某证言均没有提到原告在作业过程中没有遵守操作规范,其异议成立。原告对被告刘某戊提供的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有异议,认为不能达到被告刘某戊的证明目的,该异议成立。

本院经审理查明,2010年5月被告刘某戊让刘某成领人为其接房屋,主体盖好后,需要散瓦。因被告刘某丁有一瓦厂,经常给建房户主供瓦并散瓦,被告刘某戊即打电话给被告刘某丁让其给自己接的三间房屋散瓦,每间100元,共计工钱300元;所用刘某丁部分新瓦,按用瓦的数量支付相应的价钱。随后刘某丁就找了原告刘某乙和另外两个人为刘某戊的房屋散瓦,施工用的吊机由被告刘某丁提供。2010年5月5日下午在散瓦过程中,原告刘某乙从房上掉下摔伤,当天原告被送往鄢陵县X镇卫生院治疗,5月6日转入鄢陵县中医院治疗,经诊断,原告为胸12椎体暴裂骨折,不完全性瘫痪。6月20日原告出某,共支付医疗费x.55元。期间原告支付门诊输血费、检验费446元。2010年11月25日原告去许昌市中心医院检查支付费用100元,在长生药业阳光大药房购药支付费用450元。2010年11月27日原告的伤情经许昌重信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鉴定并出某许昌重信司鉴【2010】临鉴字“伤残鉴定”鉴定意见书,结论为原告的伤残程度属三级伤残。原告为治疗鉴定伤情支付交通费500元。

另查明,原告刘某乙摔伤后,通过新农合已得到补偿3496元,被告刘某丁支付2800元。2009年河南省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为4806.95元。

本院认为,被告刘某戊将其房屋散瓦的工作交由被告刘某丁完成,并给付相应的报酬;被告刘某丁按照被告刘某戊的要求自己提供设备并安排人员施工,双方之间为承揽合同关系。原告刘某乙去给被告刘某戊散瓦系从事刘某丁指示的劳务工作,与被告刘某丁形成雇佣关系。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遭受人身损害,雇主应当承担赔偿责任…”的规定,作为被告刘某丁的雇员,原告刘某乙在散瓦时从施工的房屋上摔下受伤,被告刘某丁应当依法承担赔偿责任。被告刘某戊散瓦的工作交给被告刘某丁施工,未审查其有无施工资质,在本案中存在过失,亦应对原告刘某乙的伤害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原告刘某乙在施工中未注意自身安全,对事故的发生存在过错,应减轻二被告的赔偿责任。综合本案案情,以原告刘某乙承担30的责任,被告刘某丁承担60的责任,被告刘某戊承担10的责任为宜。原告刘某乙的损失范围和数额为:1、医疗费x.55元。2、误工费4806.95元÷365×2065月5日至11月26日=2750.6元。3、护理费同误工费2750.6元。4、住院伙食补助费,每天10元,以住院46天计算为460元。5、营养费同住院伙食补助费460元。6、交通费500元。7、残疾赔偿金4806.95元×20×80=x.2元。上述共计x.95元,减去原告通过新农合补偿3496元,原告的损失x.95元,被告刘某丁应赔偿原告x.37元,原告的人身受到严重伤害,给其造成了精神痛苦,被告刘某丁应赔偿原告一定的精神抚慰金,根据被告刘某丁的过错程度,以6000元为宜,两项共计x.37元,扣除被告刘某丁已支付的2800元,被告刘某丁实应赔偿原告x.37元。被告刘某戊应赔偿原告9986.39元,被告刘某戊亦应赔偿原告一定的精神抚慰金,以4000元为宜,两项共计x.39元。原告要求被告赔偿鉴定费1152元,不能提供有效的证据,本院不予支持。原告要求护理费按二人计算,没有依据,本院不予采纳。被告刘某丁辩称原告等人给被告刘某戊的房屋上瓦,工钱由被告刘某戊直接支付给他们每人100元,未提供证据,本院不予采信。被告刘某戊称自己不是适格的主体,其辩解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七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第十一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之规定,并经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刘某丁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刘某乙医疗费等损失x.37元;

二、被告刘某戊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刘某乙医疗费等损失x.39元。

案件受理费2815元,原告负担815元,被告刘某丁负担1500元,被告刘某戊负担50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某本,上诉于河南省许昌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闫青山

审判员刘某超

审判员解俊豪

二0一一年十一月八日

书记员张大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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