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南省宁乡县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12)宁民初字第X号
原告叶某
被告胡某
本院于2012年2月23日受理原告叶某与被告胡某离婚纠纷一案,原告于2012年3月1日向本院提出申请,要求撤回起诉。
本院认为,原告叶某以双方另行协商解决为由向本院申请撤诉,符合法律规定,应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一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原告叶某撤回起诉。
案件受理费200元,减半收取100元,由原告叶某负担。
审判员江晓辉
二0一二年三月一日
代理书记员李某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一条宣判前,原告申请撤诉的,是否准许,由人民法院裁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