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南省宁乡县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12)宁民初字第X号
原告宁乡X乡金盆采石矿
执行事务合伙人赵新良。
被告陈某
本院于2012年1月10日立案受理原告宁乡X乡金盆采石矿与被告陈某劳动争议纠纷一案,原告于2012年3月8日向本院提出申请,要求撤回起诉。
本院认为,原告宁乡X乡金盆采石矿以双方另行协商解决为由向本院申请撤诉,符合法律规定,应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一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原告宁乡X乡金盆采石矿撤回起诉。
案件受理费10元,减半收取5元,由原告宁乡X乡金盆采石矿负担。
审判员江晓辉
二0一二年三月八日
代理书记员李某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一条宣判前,原告申请撤诉的,是否准许,由人民法院裁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