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陈某某诉刘某甲、刘某乙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郑州市管城回族区人民法院

原告陈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王丽侠,河南志晖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刘某甲(又名刘X),男,X年X月X日出生。

被告刘某乙,男,X年X月X日出生。

原告陈某某诉被告刘某甲、刘某乙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王丽侠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刘某甲、刘某乙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09年4月10日至2010年1月6日,被告刘某甲、刘某乙先后从原告陈某某处购买价值x元的货物,没有向原告支付货款,原告多次找被告要求支付货款,被告均以原告欠其货款为由不予支付,而原告并不欠被告货款,故原告诉至本院,请求判令:1、被告刘某甲、刘某乙连带支付原告货款x元;2、本案的诉讼费用由二被告承担。

被告刘某甲、刘某乙缺席,无答辩意见。

经审理查明,原告陈某某与被告刘某甲之间存在买卖关系,自2009年4月10日起,原告陈某某向被告刘某甲提供门挡、烤漆门板等货物,被告刘某甲向原告出具欠条一份、未支付货款的购货单七份,共计欠原告货款x元,被告刘某甲未支付价款,后经原告多次催要未果,引起争诉。案件审理过程中,原告还向本院提交被告刘某甲于2009年7月21日向予星出具的欠条一份、被告刘某甲向其所出具的收到原告货款4400元的收条及案外人轩文出具的收到予星货款2000元的收条各一份、案外人刘某、刘某胜、方文忠出具的欠条及购货单共八份,但未提供刘某、刘某胜、方文忠的收货行为系被告委托的相关证据。

另查明,原告陈某某于2009年9月7日注册“予星”商标,核定使用商品为木材、石膏板、非金属砖瓦、耐火材料、筑路X路材料、非金属门、非金属管道、非金属建筑材料、非金属建筑物、非金属建筑涂面材料。注册有效期限自2009年9月7日至2019年9月6日。

以上事实,有当事人提供的证据及庭审笔录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原告陈某某与被告刘某甲之间的买卖关系依法成立,受法律保护。被告刘某甲收到原告提供的货物后,应及时付清货款,经原告催要,被告刘某甲拖延不付的行为已构成违约。被告刘某甲应当按照其向原告出具的欠条及未支付货款的购货单载明数额支付原告货款x元。被告刘某甲于2009年7月21日出具欠予星2508元的欠条,但原告注册的“予星”商标有效期限是2009年9月7日至2019年9月6日,原告没有证据证明被告刘某甲出具欠条时原告与予星之间的关系,故原告要求被告刘某甲支付2009年7月21日所欠予星货款2508元的诉讼请求,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原告提供的被告刘某甲向其所出具的收到原告货款4400元的收条及案外人轩文出具的收到予星货款2000元的收条均系收款凭证,而非欠款凭证,故原告要求被告刘某甲偿付2009年10月21日所欠货款4400元及2010年1月X号所欠货款2000元的诉讼请求,证据不足,理由不当,本院不予支持。原告要求被告刘某甲支付案外人刘某、刘某胜、方文忠所收货物款项5845元的诉讼请求,因无证据证明刘某、刘某胜、方文忠的收货行为系被告刘某甲委托行为,本院不予支持。原告要求被告刘某乙对被告刘某甲所欠货款承担连带责任,但被告刘某乙并未在收据及欠条上签字,且原告并未提供被告刘某乙对所欠货款应承担连带责任的其他证据,故该项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及相关法律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刘某甲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陈某某货款人民币x元;

二、驳回原告陈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559元,由原告陈某某负担272元,被告刘某甲负担元287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孙恒

人民陪审员张青梅

人民陪审员何长海

二○一○年十月二十八日

书记员刘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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