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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杨某诉被告岫岩满族自治县汤沟镇后鞭杆沟村民委员会(以下简称后鞭村)山林承包合同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岫岩满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原告:杨某,男,X年X月X日生,汉族。住址:沈阳市铁西区X街X号4—3—3。

委托代理人:安某某,男,X年X月X日生,锡伯族,退休干部。住址:沈阳市皇姑区X街X号2—7—2。

被告:岫岩满族自治县X镇X村民委员会。

负责人:王某某,该村委会主任。

原告杨某诉被告岫岩满族自治县X镇X村民委员会(以下简称后鞭村)山林承包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杨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安某某、被告后鞭村的负责人王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09年1月20日,原、被告双方签订山林承包合同,被告收取原告承包金149万元。由于村民上访等原因,致使合同没有履行,双方又于2010年1月4日签订解除合同书,约定,后鞭村于1个月内返还承包金149万元,赔偿原告经济损失30万元,解除合同签订后,被告只返还15万元,由于被告违约,故请求被告立即返还承包金134万元,赔偿经济损失30万元。并自2010年2月4日起至付款之日止,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给付违约金。

被告辩称:2009年1月20日与原告签订山林承包合同,先后收取原告承包金149万元属实,由于部分村民不同意并上访,致使合同没有履行。双方于2010年1月4日签订解除山林承包合同的合同书,约定于1个月内返还原告承包金149万元,赔偿经济损失30万元。由于收取原告的承包金被占用,所以只返还原告15万元,尚欠134万元,村委会无力返还。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2009年1月20日签订林地承包合同,被告先后收取原告承包金149万元。由于部分村民反对并上访,致使合同未履行。2010年1月4日,双方签订解除合同,约定被告返还原告承包金149万元,于1个月内付清,同时赔偿原告经济损失30万元。解除合同签订后,被告只返还原告承包金15万元。

上述事实,原告提供的证据有:原、被告于2009年1月20日签订的林地承包合同、2010年1月4日双方签订的解除合同、被告给原告出具的收款收据4份及当事人的陈述。被告未提供证据。以上证据经庭审质证和本院审查,所证事实足资认定,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林地承包合同及被告收取原告承包金149万元的事实,有原告提供的林地承包合同、被告出具的收款收据及当事人的自认可以证明,依法应予确认。被告签订合同而不能履行,双方同意解除合同并约定被告于1个月内返还原告承包金149万元、赔偿经济损失30万元、被告只返还原告15万元的事实,有双方的解除合同书和当事人的自认可以证明,依法应予确认。被告未按解除合同的约定按期全额返还承包金,应承担违约责任。故原告的诉讼请求,依法应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七条、第五十八条、第九十一条第(二)款、第九十七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岫岩满族自治县X镇X村民委员会于判决生效后10日内返还原告杨某承包金134万元;并自2010年2月4日起至付款之日止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给付违约金。

二、被告赔偿原告经济损失30万元。

案件受理费x元,由被告负担。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辽宁省鞍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庞宝兴

审判员刘波

代理审判员宗磊

二0一0年六月二十六日

书记员杨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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