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诉人(原审原告)董某某,男,汉族,X年X月X日出生,住(略)。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毕某某,女,汉族,X年X月X日出生,住(略)。
委托代理人庞雅辉,河南元慧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董某某因与被上诉人毕某某居间合同纠纷一案,不服郑州市金水区人民法院(2009)金民一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董某某,被上诉人毕某某的委托代理人庞雅辉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08年10月16日,董某某与河南风雅颂置业有限公司职员毕某某联系承租风雅颂小区X路X号商铺事宜。后经毕某某介绍,董某某与该房屋当时承租人闫利民签署《租赁合同》一份。该《租赁合同》约定:董某某承租闫利民位于风雅颂小区X路二号商铺,月租金3000元;合同签订时董某某需向闫利民支付半年房租x元和履约保证金x元。后董某某准备装修时得知闫利民不是真正的业主,而是房屋的承租人,真正的业主是耿贤,耿贤向董某某出具了同意装修的协议。后董某某准备打墙时,物业公司称墙是防震用的,不能打掉。董某某认为其合同目的无法实现,即与本毕某某协商解除合同,闫利民向董某某退还x元租金,但未向其退还x元保证金。董某某认为毕某某和闫利民欺骗董某某,隐瞒了铺面墙不能打掉及真正业主是耿贤的事实,最终致使董某某的合同目的不能实现并受到了损失。故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返还董某某租房保证金1万元,赔偿董某某的铺面装修费2465元。另查明,董某某在起诉时将闫利民及毕某某一并列为被告,后董某某在案件审理过程中撤回了其对闫利民的起诉。
原审法院认为,董某某与闫利民之间应为租赁合同纠纷,董某某撤回其对闫利民的起诉后,董某某及闫利民经毕某某介绍而签订《租赁合同》,毕某某应为居间人,董某某与毕某某之间为居间合同关系,本案案由应为居间合同纠纷。本案中,董某某认为其合同目的不能实现的原因是铺面墙不能打掉,但董某某在与闫利民签订合同前闫利民已向其承诺铺面墙可以打掉,故董某某应为听信闫利民承诺后才作出签订合同的行为,而并非因为毕某某为董某某和闫利民提供订立合同的媒介服务过程中故意隐瞒与订立合同有关的重要事实或者提供虚假情况。毕某某在签订合同时虽未告知董某某该房屋真正的业主系耿贤,但事后业主耿贤亦向董某某出具了同意装修的协议,说明业主对该房屋被转租的行为进行了追认,该房屋被转租并非董某某遭受损失的原因。综上,董某某请求毕某某返还租房保证金及赔偿装修费用没有事实及法律依据。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二十四条、第四百二十五条之规定,判决:驳回董某某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12元,由董某某承担。
董某某不服原审判决上诉称:1、一审裁判理由自相矛盾,因为事实是,铺面墙是承重墙,是根本不能打掉的,毕某某作为该幢楼房开发商的职工,对此情况是明知的,明显,毕某某提供了虚假情况。2、毕某某的行为与董某某所受损失存在因果关系。毕某某不但隐瞒承重墙不能打掉的事实,还虚假承诺,董某某正是基于对毕某某的信赖才签署租赁合同,由此可见,毕某某的行为导致了董某某的损失。毕某某没有告知董某某真正的业主即出租人,一方面导致董某某无法详细了解店铺的建筑结构,另一方面导致董某某无法找到闫利民,无法索赔。3、一审认定毕某惠是居间人错误,在本案中,所有的租赁事宜都是由毕某某代理闫利民办理的,毕某某应是闫利民的代理人。
毕某某答辩称:1、如董某某所说,毕某某是租赁中心职员,那么职务行为的后果应该由用人单位承担而不应当由毕某某承担。2、毕某某与董某某的关系完全符合合同法关于居间合同的规定,毕某某与董某某之间正是居间合同关系。综上,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董某某的上诉没有任何事实及法律依据,应依法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董某某及闫利民经毕某某介绍而签订《租赁合同》,毕某某为居间人。董某某应为听信闫利民承诺铺面墙可以打掉后才作出与闫利民签订合同的行为,耿贤亦向董某某出具了同意装修的协议,说明董某某随后知道业主是耿贤。并非毕某某为董某某和闫利民提供订立合同的媒介服务过程中故意隐瞒与订立合同有关的重要事实或者提供虚假情况。董某某请求毕某某返还租房保证金及赔偿装修费用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程序合法,实体处理适当,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12元,由上诉人董某某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王东
审判员刘红军
代理审判员陈启辉
二0一0年七月五日
代理书记员扈丽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