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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刘某某诉被告杨阁村委承包合同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正阳县人民法院

原告刘某某,男。

委托代理人曹某,男。

被告正阳县X乡X村民委员会(以下简称杨阁村委)。

法定代表人吴某某,男,系该村委主任。

委托代理人范某某,男。

原告刘某某诉被告杨阁村委承包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本院审判员程国胜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某某、委托代理人曹某,被告法人代表吴某某、委托代理人范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起某某,2007年3月26日原、被告签订仓库承包合同一份,约定被告将其所(略),承包期限20年,承包费每年600元,并于每年8月份交纳,大仓需整修,费用由原告承担,整修后一切设施不能拆走,归被告所有等内容,承包合同签订后,原告承包该大仓经营收购,在承包期间内,原告对大仓进行了维修。2009年11月22日被告向原告送达终止承包合同的通知,并告知原告一个月后将大仓另行发包。为此请求判令被告继续履行与原告签订的仓库承包合同。

被告在庭审中提供书面答辩状,辩称原告未交纳承包费,违背了诚实信用原则,原告未经被告同意,对所承包的标的物进行维修及另建其它建筑物,单方变更了协议内容。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2007年3月26日签订仓库承包协议一份,该协议约定被告将其所有的位于正阳县X乡X村委办公室西侧仓库承包给原告使用经营,承包期限20年即从2007年3月26日至2027年3月26日止,时间到合同终止,年承包费600元,于每年8月份交纳;同时约定大仓整修费用由原告承担,整修后一切设施不能拆走归被告所有等内容。承包合同签订后,原告即承包该仓库经营收购,在承包期间内,原告于2007年5月份对大仓内部进行整修,在仓库的南边修建了5间简易房,2009年4月原告又在该仓库的西侧建了3间简易房,在仓库北面建地磅一台,同时原告用石子硬化了被告村委办公室到大仓间的道路。2007年5月被告用原告部分水泥砖硬化了村委院内的地面。因被告村干部口头承诺可以用欠原告的砖款抵原告承包费,原告也一直未交纳2007年度至2009年度承包费1800元,原、被告也未对砖款抵承包费进行结算。2009年11月22日被告向原告送达了终止承包合同的通知,为此,双方成讼。

上述查明事实与原告提供的大仓承包协议一份、通知一份、照片5张,证人杨灵华调查笔录及出庭陈述、证人杨廷俊调查笔录及出庭陈述、证人曹某先调查笔录,被告提供通知2份,证人李书庆、张学刚出庭陈述及原、被告在庭审中陈述相印证,故对原、被告提供上述证据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原、被告所签订的大仓承包合同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在合同履行过程中,因原、被告对承包费及欠款未及时进行结算,导致双方成讼,原、被告双方均有过错,且被告在庭审中也未提出要求原告支付承包费及终止原、被告承包合同反诉请求。故应当维持原、被告间的承包合同关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六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原告刘某某与被告正阳县X乡X村民委员会于2007年3月26日所签订的大仓承包合同继续履行。

诉讼费50元,原、被告各承担25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某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驻马店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程国胜

二○一○年一月五日

书记员杨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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