重庆市X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1)渝北法民初字第X号
原告:吴某,女,68岁,汉族。
被告:曹某甲,男,36岁,汉族。
被告:张某,女,54岁,汉族。
委托代理人:曹某乙,男,29岁,汉族。
原告吴某与被告张某、曹某甲一般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于2011年4月12日立案受理,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刘晶适用简易程序,于2011年5月18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吴某、被告曹某甲、张某的委托代理人曹某乙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吴某诉称:其与二被告原系亲戚关系,2011年1月3日,其与被告张某因口角发生纠纷,双方发生抓扯,被告曹某甲帮助张某与其互相谩骂,后曹某甲将其按倒在地上实施殴打。考虑到双方是亲戚关系其没有马上去就医。2011年1月19日,其疼痛难忍四处就医,花去医疗费、交通费等各项费用共计3000元。为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现起诉至本院要求:一、判令二被告支付殴打原告造成的医疗费、交通费各项损失费用共计3000元,二被告承担连带责任。二、本案诉讼费用由二被告承担。
原告吴某为证明自己所主张某事实,在举证期限内出示了以下证据材料:
1、棉袄一件(原件已退还)。拟证明被告曹某甲殴打了自己,把自己棉袄撕坏了。
2、2011年1月25日门诊病历一份(已退回)。拟证明原告所患肩周炎系曹某甲殴打造成。
3、2011年1月19日、1月25日、1月31日诊断报告单。拟证明原告所患颈椎病腰椎退变系曹某甲殴打制成。
4、医疗发票若干。拟证明自己花去医疗费2000多元。
5、证人陈某证言。拟证明被告曹某甲殴打了自己。
被告曹某甲辩称:原告所说不属实。当时是原告与张某发生争吵,自己作为双方的亲戚只是上前去劝架,其也并未殴打原告,不应当承担任何责任。
被告曹某甲为证实其主张某事实,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
重庆市第二精神病医院门诊病历一份。拟证明从1981年至2011年期间,原告因患有精神癔症在该医院陆续治疗,自己并没有殴打原告。
被告张某辩称:原告患有精神疾病,经常辱骂自己及家人,当时只是与原告发生争吵,并没有殴打原告,不应承担任何责任,请求驳回原告诉讼请求。
经过开庭质证,被告曹某甲对原告提交证据1、2的真实性不持异议,但认为证据1不能证明自己打了原告,证据2、3、4均与本案无关,亦不能证明自己殴打了原告,对证据5真实性不认可,认为证人所见不实,系吴某自己踩到石子滑到的,自己并没有殴打原告。被告张某认为证据1不能说明有人打了原告,自己也并未殴打原告,对证据2、3、4真实性不持异议,但认为与本案无关,对证据5不清楚,但认为原告诊断出的疾病与本案事件的发生无因果关系,原告患病也并非殴打所致。故本院对原告吴某提交自己1、2、3、4的真实性予以确认。原告吴某对被告曹某甲提交的证据予以认可,承认自己曾患有精神癔症,但现已治愈。故本院对被告曹某甲提交的证据真实性予以确认。
本院查明:原告吴某曾患有精神癔症,与二被告系亲戚关系,2011年1月3日,原告吴某与被告张某因小事发生争吵,被告曹某甲系张某侄儿,送货经过时看见二人在吵架,遂上前劝架,原告又与曹某甲发生争吵,吴某与曹某甲发生抓扯,曹某甲将原告按倒在地,后被证人陈某拉开。事发半个月后吴某先后几次到医院检查,诊断出患有肩周炎及颈椎病腰椎退变。现吴某起诉至本院要求:一、判令二被告支付殴打原告造成的医疗费、交通费各项损失费用共计3000元,二被告承担连带责任。二、本案诉讼费用由二被告承担。
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现原告吴某起诉到法院称被告张某、曹某甲对其实施殴打致其受伤,要求二被告赔偿其医疗费、交通费各项损失费用共计3000元,但其均未提供相关证据予以证明,本院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吴某的诉讼请求。
本案受理费25元(已减半),由原告吴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代理审判员刘晶
二0一一年六月二十四日
书记员罗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