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魏某,男,1974年生,汉族,职员,住(略)。
被告汤某,女,1981年生,汉族,(略)人,住(略)。
原告魏某诉被告汤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1年7月29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宁国生适用简易程序于同年8月1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魏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汤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魏某诉称,原、被告婚后因婚姻基础不牢,常为家庭琐事发生争吵,且被告长期在外打工并与他人共同生活,对家庭无任何照顾,夫妻长期分居,致使夫妻感情确已破裂,要求与被告离婚。
被告汤某未予答辩。
经审理查明,原告系再婚,于2008年12月经人介绍与被告相识,确立恋爱关系,2009年4月双方在衡阳市X区民政局办理结婚登记手续,婚后夫妻感情一般。但因家庭琐事发生争吵,致使夫妻关系发生变化,被告于2011年2月外出打工,至今未归。在夫妻关系存续期间未置办财产,无存款及债权、债务。
本院认为,原告主张双方婚后常为家庭琐事争吵,且被告在外打工期间与他人共同生活,致使夫妻感情确已破裂。未能提供证据支持其主张的理由成立。根据我国《婚姻法》的规定,是否准予离婚应以夫妻感情是否确已破裂为条件。原告诉请离婚,未能提供证据证明夫妻感情确已破裂,其主张的理由不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不予支持。只要双方珍惜已建立起来的夫妻感情,正确对待和处理婚姻家庭关系,顾全家庭利益,各自正视自己的过错,不计前嫌,互谅互让,双方仍有和好的可能。被告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判决。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魏某的诉讼请求,不准原告魏某与被告汤某离婚。
本案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原、被告共同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宁国生
二○一一年八月十七日
书记员龙娇姿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
第三十二条第二款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三十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