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陈某等诉黄某乙等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象州县人民法院

原告陈某。

原告黄某甲。

共同委托代理人覃光明。

被告黄某乙。

被告滚某。

共同委托代理人覃伯承。

被告黄某丙。

被告邱某。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象州支公司。

诉讼代表人韦某。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柳州市鱼峰支公司。

诉讼代表人刘某。

共同委托代理人杨某。

共同委托代理人黄某。

原告陈某、黄某甲与被告黄某乙、滚某、黄某丙、邱某、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象州支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柳州市鱼峰支公司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于2011年2月10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1年3月3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某及其共同委托代理人覃光明、被告黄某乙及其共同委托代理人覃伯承、被告黄某丙、被告邱某、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象州支公司(以下简称象州支公司)和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柳州市鱼峰支公司(以下简称鱼峰支公司)的共同委托代理人杨某、黄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陈某、黄某甲诉称,2010年12月4日被告黄某丙将其所有的桂x号普通二轮摩托车交给未成年且无机动车驾驶证的侄子黄某文(被告黄某乙、滚某夫妇的儿子)驾驶,16时35分,当黄某文驾驶桂x号摩托车搭载原告的儿子黄某杰由运江往水晶方向行驶至象州县水晶至运江公路Xkm+450m处时,与对向由被告邱某驾驶的桂x号小型普通客车在左侧路面发生碰撞。造成黄某文当场死亡,黄某杰受伤送医院抢救无效死亡。2011年1月19日象州县公安局交警大队作出《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当事人的责任为:一、黄某文承担全部责任;二、邱某和黄某杰无责任。事故发生时,桂x号摩托车在被告象州支公司购买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桂x号小客车在被告鱼峰支公司购买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本事故给原告造成巨大的精神损害和财产损失,但至今为止,只有被告邱某在事故发生后垫付给了原告x元丧葬费,其余各被告均未赔偿原告任何损失,为此特向人民法院起诉,要求被告赔偿原告如下损失:1、黄某杰在医院抢救1天的误工费64元;2、二原告各1天的护理费共128元;3、医疗费851.9元;4、二原告处理丧事各30天、每天64元的误工费共3840元;5、交通费91元;6、资料复印费31元;7、丧葬费x元;8、死亡赔偿金x元;9、精神损害抚慰金x元。合计x.9元。根据法律的相关规定,原告的损失应当先由两家保险公司在交强险的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对不足部分再由相关的责任人予以赔偿。因为黄某文是未成年人,所以应由其监护人(被告黄某乙、滚某)承担赔偿责任。原告愿意将被告邱某原先的垫付的丧葬费返还给他(可从原告所得的赔款中直接扣减转付)。

被告黄某乙、滚某辩称,原告的儿子黄某杰和本被告的儿子黄某文都是未成年人,黄某杰明知黄某文未成年又无证驾驶,仍搭乘其驾驶的摩托车,所以黄某杰也有过错,可以相应减轻黄某文的责任。本被告对原告的诉讼请求提出以下异议:1、二原告处理丧事各30天、每天64元的误工费共3840元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不应支持;2、误工费应是每天43元,而不是每天64元;3、资料复印费31元是收据而不是正式发票,不具证明力,不应支持;4、x元的精神损害抚慰金过高,不应支持。

被告黄某丙辩称,本被告平时都是将自己的桂x号摩托车停放在家门口,车钥匙则放在房间里,包括侄子黄某文在内的家人都知道车钥匙放在那里,当天本被告外出帮别人打渔,所以不知道黄某文如何要得本被告的摩托车出去骑,是黄某文擅自用车,并未经本被告许可,所以本被告没有过错,不应承担本案民事赔偿责任。另外,本被告同意被告黄某乙、滚某的答辩意见。

被告邱某辩称,《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已经明确本被告无责任,所以,本被告不应当承担任何的赔偿责任;相反,本被告要求原告返还本被告原先垫付给原告的丧葬费x元。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象州支公司辩称,本被告承保的是桂x号摩托车的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原告的儿子黄某杰是该车上的乘客,不是交强险合同中所指的受害者,所以本被告不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柳州市鱼峰支公司辩称,由于黄某文无证驾驶且《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已经明确邱某无责任,所以本被告只在无责任死亡伤残赔偿限额x元及医疗费用赔偿限额1000元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

经审理查明,2010年12月4日16时35分,被告黄某乙、滚某夫妇的儿子黄某文(X年X月X日出生,学生)无机动车驾驶证驾驶其叔叔被告黄某丙所有的桂x号普通二轮摩托车搭载其同学黄某杰(X年X月X日出生,学生,系原告陈某、黄某甲夫妇的儿子)由运江往水晶方向行驶至象州县水晶至运江公路Xkm+450m处时,与对向由被告邱某驾驶的桂x号小型普通客车在左侧路面发生碰撞,造成黄某文当场死亡、黄某杰受伤送医院抢救无效死亡、两车不同程度损坏的道路交通事故。2011年1月19日象州县公安局交警大队作出《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当事人的责任为:一、黄某文承担全部责任;二、邱某和黄某杰无责任。事故发生时,桂x号摩托车在被告象州支公司购买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保险单号:PDAB(略),桂x号小客车在被告鱼峰支公司购买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保险单号:PDAA(略)。黄某杰在运江卫生院抢救支出医疗费851.9元。被告邱某在事故发生后已经垫付给黄某文和黄某杰的亲属各x元丧葬费。在诉讼的过程中,本院已向被告黄某乙、滚某释明其可以起诉要求参与保险赔款的分配,但其未置可否,并一直未提起诉讼。各当事人的身份情况同于上列。

以上事实,有原、被告提供的证据及开庭笔录等为据,证据充分,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由于各方当事人对《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无异议,对抢救黄某杰的过程及医疗费也无异议,并有相应的证据证明,所以本案的事实清楚,事故责任也明确。关于原告的各项请求是否合法问题,1、因为黄某杰是未成年人、学生,所以其误工费64元没有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2、由于黄某杰受伤后送到医院抢救,故二原告各1天的护理费共128元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3、由于双方当事人对黄某杰的医疗费851.9元无异议,也与事实相符,所以本院予以支持;4、虽然二原告处理丧事误工客观存在,但其诉请各30天、每天64元的误工费共3840元明显与当地习俗不符,故本院酌情支持其7天左右共1000元的受害人亲属办理丧葬事宜误工费;5、死者亲属处理丧葬事宜开支交通费是必然的,所以本院支持原告请求的交通费91元;6、由于本案处理的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问题,资料复印费属于诉讼过程中产生的财产损失,而且证据不充分,所以本院不予支持;7、丧葬费x元符合法律的规定,本院予以支持;8、死亡赔偿金x元也符合法律的规定,本院予以支持;9、丧子对原告的精神损害之大是显而易见的,应当得到一定的精神损害赔偿,但原告要求x元的精神损害抚慰金与当地的生活水平不相符,所以本院综合当地的生活水平等因素酌情支持其x元精神损害抚慰金。以上9项中获得支持的损失合计为x.9元。关于民事赔偿责任问题,由于桂x号小客车在被告鱼峰支公司购买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黄某杰是该交强险合同中所指的受害者,依法应当得到保险赔偿,但由于被告邱某在本事故中无责任,所以根据《道路交通安全法》、《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款》的规定,被告鱼峰支公司应在无责任死亡伤残赔偿限额x元、无责任医疗费用赔偿限额1000元范围内直接向黄某杰的亲属(本案原告)及黄某文的亲属(本案被告黄某乙、滚某)赔偿损失,由于被告黄某乙、滚某经本院释明后未起诉要求参与保险赔款的分配,所以只有原告单独获得该保险赔款;因为被告象州支公司承保的是桂x号摩托车,黄某杰是该车上的乘客,而不是该交强险合同中所指的受害者,所以被告象州支公司不需承担赔偿责任;由于黄某文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应当对损害的发生承担主要的责任,所以作为其监护人的被告黄某乙、滚某应当承担主要赔偿责任(70%);被告黄某丙是桂x号摩托车的所有人,由于其未尽到车辆管理的义务,让未成年且无机动车驾驶证的黄某文驾驶其摩托车,故其对损害的发生也有一定的过错,也应当承担一定的次要赔偿责任(15%);原告儿子黄某杰虽然是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但按其年龄和智力状况,应当知道搭乘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又无驾驶证的黄某文同学驾驶的摩托车的违法性和危险性,所以其亦存在一定的过错,可以适当减轻侵权人的赔偿责任(15%)。事故发生后,被告邱某从有利于救助受害者的原则出发已经垫付给黄某文、黄某杰的亲属各x元丧葬费,其行为有利于事故的处理及社会的和谐稳定,现经审理认为被告邱某不必承担赔偿责任,故其原先垫付给原告的x元丧葬费也应当得到返还,原告对此也已经表示同意。综上所述,原告陈某、黄某甲在本次交通事故中得到支持的损失x.9元,按照以上确定的责任比例,应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柳州市鱼峰支公司赔偿x.9元,由被告黄某乙、滚某赔偿x元,由被告黄某丙赔偿x.5元,由原告陈某、黄某甲自负x.5元。为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二条、第十五条第(六)项、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六条、第三十二条、第四十八条、第四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第六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七条、第二十九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柳州市鱼峰支公司应当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5日内赔偿给原告陈某、黄某甲x.9元。

二、被告黄某乙、滚某应当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5日内赔偿给原告陈某、黄某甲x元。

三、被告黄某丙应当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5日内赔偿给原告陈某、黄某甲x.5元。

二、原告陈某、黄某甲应当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5日内返还给被告邱某原垫付的丧葬费x元(其中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柳州市鱼峰支公司赔偿给原告陈某、黄某甲的x.9元直接转付给被告邱某,余额2198.10元由原告陈某、黄某甲返还)。

四、驳回原告陈某、黄某甲的其他诉讼请求。

本案受理费3255元,由原告陈某、黄某甲负担655元,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柳州市鱼峰支公司负担300元、由被告黄某乙、滚某负担1900元,由被告黄某丙负担40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的,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权利人可于本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来宾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在上诉期届满后七日内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3255元,款汇:广西壮族自治区来宾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银行:农行来宾分行营业室,帐号:(略)。逾期不交也不提出缓交申请的,则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判长梁卫华

审判员覃源

审判员江雄青

二0一一年七月二十八日

书记员计洪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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