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平顶山市X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李某,男,X年X月X日出生。
被告人梁某,男,X年X月X日出生。
平顶山市X区人民检察院以平新检公刑诉[2011]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某、梁某犯非法拘禁罪,于2011年10月2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期间因附带民事诉讼延期审理一个月。被告人李某、梁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平顶山市X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1年7月21日22分时许,因被害人方XX欠被告人李某赌博钱,被告人李某、梁某在平顶山市X区附近,把方XX带至新华区李某“满江红”宾馆X房间索要欠款,后换至X房间,并对方XX进行殴打。直至同年7月24日中午,后群众捡到方XX求救纸条后报警,李某、梁某被当场抓获。经(平)公(伤)鉴(法医)字[2011]新第X号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鉴定,方XX的伤情为轻微伤。
被告人李某、梁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均无异议。
上述事实,被告人李某、梁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害人陈述、证人证言、被告人户籍证明、抓获经过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梁某为索取赌债,非法限制他人人身自由,侵犯了他人的人身自由权,其行为已构成非法拘禁罪。平顶山市X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李某、梁某犯非法拘禁罪罪名成立,于以支持。被告人李某、梁某对公诉指控其非法拘禁罪的事实供认不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李某犯非法拘禁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1年7月25日起至2012年7月24日止)。
被告人梁某非法拘禁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1年7月25日起至2012年7月24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平顶山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张毅
二○一一年十二月十二日
书记员孙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