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诉人(原审原告)常某某。
委托代理人刘某某。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长春建工新吉润建设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徐某某。
委托代理人王某某。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于某某。
上诉人常某某因劳动报酬纠纷一案,不服松原市宁江区人民法院(2009)宁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请求撤销原审裁定。本院在审理本案过程中,上诉人常某某又以原审裁定合理,于2009年8月18日申请撤回上诉。
本院经审查认为,原审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上诉人在二审诉讼中,自愿申请撤回上诉,符合法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六条的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上诉人常某某撤回上诉。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于某桐
审判员方丽霞
代理审判员刘某敏
二○○九年八月十八日
本件与原本核对无异
书记员肖淑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