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洛阳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张某,男,X年X月X日出生。因未取得机动车驾驶证,于2011年9月5日被洛阳市公安局直属分局行政拘留十五日,因涉嫌犯交通肇事罪,同年9月19日被洛阳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9月27日被依法逮捕。现押洛阳市看守所。
洛阳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检察院以洛开检刑诉字(2011)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某犯交通肇事罪,于2011年11月1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洛阳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郭阳、代检察员田征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张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1年9月5日11时58分,被告人张某未取得机动车驾驶证驾驶无号牌正三轮摩托车沿建设路由东向西行驶至15路、24路X路长安路口公交站牌处时,遇被害人何X由北向南横过道路,蔡XX驾驶豫C-x重型自卸货车沿建设路由西向东行驶至该处,由于张某未取得机动车驾驶证驾驶无号牌正三轮摩托车在雨天未保持安全车速,加之被害人何X横过道路未确认安全后通过,蔡XX未按照操作规范安全驾驶,致使无号牌正三轮摩托车前轮与被害人何X肢体相撞后,重型自卸货车左侧护栏后部又与被害人何X肢体相撞,造成被害人何X受伤经医院抢救无效死亡的交通事故。经洛阳市公安局交警支队事故处理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人张某负该起事故主要责任,被害人何X、蔡XX负该起事故次要责任。
关于本案民事赔偿部分,被害人何X亲属与被告人张某达成和解,赔偿被害人何X亲属各项损失共计x元,并已实际履行。
被告人张某认罪,对指控的事实及罪名无异议。
上述事实,有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勘验笔录、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图及现场照片、洛阳市公安局交警支队事故处理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河南金剑司法鉴定中心何X死亡原因及死亡方式鉴定书及照片、河南金剑司法鉴定中心车辆痕迹司法鉴定意见书及照片、洛阳市公安局交通事故鉴定所张某血液酒精含量鉴定检验报告书、洛阳市公安局交通事故鉴定所蔡XX血液酒精含量鉴定检验报告书、河南科技大学第三附属医院洛阳东方医院诊断证明书、居民死亡医学证明书、洛阳殡仪馆遗体火化证明书、驾驶人信息查询结果单、机动车信息查询结果单、蔡XX驾驶证,机动车行驶证、被告人张某的供述、证人证言、情况说明、和解协议、收某、谅解书、被告人张某的户籍证明及现实表现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上述证据均经当庭质证,取得程序合法,内容真实,能够相互印证,足以证明相关事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未取得机动车驾驶证驾驶无号牌正三轮摩托车在雨天未保持安全车速,致一人死亡,对交通事故负主要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我国刑法规定,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重大事故,致人重伤、死亡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本案依法应在上述幅度内量刑。在量刑时,本院同时又考虑了以下酌定的量刑情节:1、被告人张某认罪态度较好,可对其酌定从轻处罚;2、被告人张某已赔偿被害人亲属经济损失,并取得谅解,可对其酌定从轻处罚。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刑事附带民事诉讼范围问题的规定》第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肇事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和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司法部《关于适用普通程序审理“被告人认罪案件”的若干意见(试行)》第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张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零一个月,缓刑一年零六个月(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缓刑考验期内禁止被告人张某驾驶机动车辆。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王某
助理审判员徐杰
人民陪审员魏高峰
二○一一年十二月七日
书记员张某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