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南省湘西土家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
刑事判决书
(2011)州刑一初字第X号
公诉机关湖南省湘西土家族苗族自治州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彭某丙,男,X年X月X日出生于(略),土家族,初中文化,农民,住(略)。因本案于2010年5月22日被永顺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6月4日被逮捕。现押于永顺县看守所。
辩护人冯某某,湘西自治州法律援助中心律师。
湖南省湘西土家族苗族自治州人民检察院以州检刑一诉[201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彭某丙犯故意杀人罪,于2011年3月2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对本案进行了合并审理。湘西土家族苗族自治州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万英俊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彭某丙及其辩护人冯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湘西土家族苗族自治州人民检察院指控,1993年11月6日下午5时许,被告人彭某丙因对被害人李某戊上门寻衅不服,遂持短火枪意图报复,后见对方多人持刀便欲逃跑。在逃跑过程中,对正在追赶的李某戊头部开枪,并用刀砍击,致李某戊因颅脑重度损伤、颅骨开放性骨折当场死亡。公诉机关当庭提交的证据有:法医检验报告、现场勘查笔录、被告人供述、证人杨某丁证言、到案说明等书证材料。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彭某丙的行为已构成故意杀人罪,要求依法判处。
被告人彭某丙在被抓获后对指控的事实无异议,在庭审中对开枪射击、用刀砍击李某戊头部的事实无异议,但辩称枪系从李某戊手中抢得。辩护人提出,被害人李某戊在案件起因上具有严重过错,且彭某丙在外逃十余某中未犯新罪,又能配合家属积极赔偿,请求对其从轻处罚。针对枪支来源,辩护人了申请证人彭某己当庭作证。
经审理查明,1993年11月6日下午5时许,被害人李某戊(外号“X”。彭某丙十分恼怒,从灶下取刀欲与李某戊命,被父亲彭某己、母亲梁某某及杨某丁人抱住。回到家后,彭某丙仍非常气愤,便持家中私藏的一把短火枪,追赶李某戊,边赶边与李某戊互对骂。恰逢李某戊胞兄李某戊等人路过。彭某丙见对方人多,且持有刀具,便欲逃跑。李某戊等人追赶彭某丙至附近岩井河拦河坝闸门处。李某戊持刀跳起砍击站在坝上的彭某丙腿部,未砍中,便向上攀爬,彭某丙趁机夺走李某戊手中的菜刀,朝李某戊的头部猛砍一刀,随即又持短火枪开枪击中李某戊头部,然后逃离现场。李某戊在送往医院抢救途中死亡。
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证实:
1、永顺县公安局永公(刑)勘[2010]x号现场勘验检查工作记录证明,现场位于永顺县X村岩井河拦河坝,中心现场位于大坝水渠闸门处,因时间久远,未发现痕迹物证。
2、永顺县公安局(永)公(刑)鉴字[2010]第X号法医学尸体检验鉴定报告证明,该局于2010年6月30日在龙山县X组,在李某戊亲属及村民陪同下,确认了李某戊的坟墓,进行开棺验尸。经检验发现,尸体已白骨化,颅顶见一冠状环形锯开。左顶至左颧骨见一斜长为13.1×0.3cm骨折裂缝,裂口深达颅腔,颅顶至左颧骨裂口由细逐渐变宽(宽度为0.2-0.3cm),骨折边缘整齐,在该骨折缝顶骨处两侧边缘见一1.6×5.0cm骨质某失。该骨折缝顶骨处前侧见一类圆型大小为0.7×0.7cm小孔。分析:(1)根据死者所受伤位置特点,为他伤;(2)根据死者头部创口特点,左头顶至左颧骨骨折缝长且边缘整齐一致,符合锐器(菜刀类)一次性砍击所致。头顶部小孔呈类圆型,且颅骨外侧孔形状为向内凹陷,内壁骨质某失面积大,符合枪弹近距离损伤所致。根据颅顶处的一冠状环形锯开的伤痕特征,分析为死后人为检查所致,非外伤所致。(3)根据死者颅骨全层砍创及枪弹创伤情形,已形成颅脑开放性伤及脑组织贯穿性损伤。结论:死者的死因为颅脑重度损伤致颅骨开放性骨折。
3、被告人彭某丙供述证明,1993年农历九月份的一天,李某戊(小名左老三)以彭某丙拿其竹篙为由,闯入彭某丙家中强某带走两把菜刀,并称:“要取回菜刀就拿竹篙子或命来换”。彭某丙十分恼怒,从灶下取刀欲与李某戊命,被父亲彭某己、母亲梁某某及杨某丁人抱住。回到家后,彭某丙仍非常气愤,便持家中私藏的一把短火枪,追赶李某戊,边赶边与李某戊互对骂。恰逢李某戊胞兄李某戊等人路过。彭某丙见对方人多,且持有刀具,便欲逃跑。李某戊等人追赶彭某丙至附近岩井河拦河坝闸门处。李某戊持刀跳起砍击站在坝上的彭某丙腿部,未砍中,便向上攀爬,彭某丙趁机夺走李某戊手中的菜刀,朝李某戊的头部猛砍一刀,随即又持短火枪开枪击中李某戊头部,随即逃离现场,枪和刀丢于何处现已记不清了
4、证人李某戊证言证明,案发于1993年农历九月份,他在龙山县X乡交界的一拦河坝口边碰到其弟李某戊,李某戊双手各持一把菜刀,称系从彭某己家中扣得,并沿坝堤往对岸跑,李某戊也跟随准备帮忙。至一岩墙处,李某戊往上攀
爬时,被彭某丙用枪吉中头部,当场倒地,并在送医院抢救途中死亡。
5、证人彭某己、梁某庚证言均证明,其子彭某丙用刀砍击并用枪射击李某戊头部的过程及案件的起因,彭某己证实彭某丙作案所用枪支系案发前家中私藏的短火枪,梁某某证实彭某丙在射击前系从腰间取出短火枪。
6、证人李某戊和、杨某辛、唐某某、彭某壬、彭某癸、彭某某、杨某某、余某某、李某戊、彭某某、朱某某、李某某、彭某某、李某某等人的证言分别从不同角度证明了案发前后的其他事实。
7、抓获经过、户籍资料、侦查文书等书证证明,案件侦破经过及被告人身份情况。
8、刑事和解协议证明,被告人彭某丙之弟彭某桢与被害人亲属于2011年5月3日达成刑事和解,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12万元,被害人亲属对彭某丙表示谅解,请求对彭某丙从轻或减轻处罚,并撤回附带民事诉讼。
上述证据,均经庭审举证、质某、认证,为定案的可靠依据。
本院认为,被告人彭某丙与被害人李某戊因琐事发生纠纷,持刀砍击并用枪射击李某戊头部,致李某戊死亡,其行为已构成故意杀人罪。被告人当庭辩解枪系从李某戊手中夺取,与其本人原在侦查机关的供述及证人彭某己、梁某某、李某戊证言不符,不予采纳。被告人彭某丙在案发后十八年潜逃期间未犯新罪,且能积极配合家属赔偿被害方经济损失,达成刑事和解协议,认罪态度较好,依法可酌情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二条、第五十六条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彭某丙犯故意杀人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五年,剥夺政治权利三年。
(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0年5月22日起至2025年5月21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南省高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龙海
审判员张宇开
审判员唐某峰
二0一一年四月二十五日
书记员杨某辛
附本案适用相关法律条款: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二百三十二条故意杀的,处死刑、无期徒刑或者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情节较轻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第五十六条第一款对于危害国定安全的犯罪分子应当附加剥夺政治权利;对于故意杀人、强某、放火、爆炸、投毒、抢劫等严重破坏社会秩序的犯罪分子,可以附加剥夺政治权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