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民权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张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
民权县人民检察院以民检刑诉(2010)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某某犯交通肇事罪,于2010年4月2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被告人张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民权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09年10月29日下午,被告人张某某驾驶鲁x号三轮汽车沿324线由西向东行驶至162公里+446米处时,与同方向行驶的王xx全驾驶的两轮电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王xx死亡。经事故责任认定,张某某负事故的主要责任。
上述事实,被告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证人王xx、杨一x、杨二x证言、现场勘查笔录及照片、事故认定书、鉴定书、法医鉴定书、赔偿协议、公证书等证据证明,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发生交通事故致一人死亡,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被告人张某某自愿认罪,积极赔偿了被害人的经济损失,取得了被害方的谅解,可酌定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张某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二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商丘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黄某敏
二○一○年四月三十日
书记员彭宗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