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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诉人许某、吴某、刘某与被上诉人颜某损害赔偿纠纷一案二审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许某

上诉人(原审被告、反诉原告)吴某

上诉人(原审被告)刘某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反诉被告)颜某

上诉人许某、吴某、刘某与被上诉人颜某损害赔偿纠纷一案,不服固始县人民法院(2010)固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许某、吴某及委托代理人,上诉人刘某委托代理人,被上诉人颜某及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查明,2009年9月21日上午,被告吴某发现其豫x号大型货车装载的热水型溴化锂吸收式冷水机机脚支架弯曲,就找到被告刘某要求帮助维修,因修理需要将货物移动,双方约定修理900元、移动货物100元总计费用1000元,由于刘某一个人无法移动货物,找到颜某要求协助移货,报酬给其50元。修理完毕后第二天,被告吴某发现货物不正,就要求修理部将货物移正,刘某次找到颜,在使用千斤顶时,发生意外,千斤顶蹦开致使原告颜某眼睛受伤,住院治疗花去医疗费x.01元,经信阳天正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鉴定,颜某右眼损伤符合八级伤残。原告为此起诉来院要求依法处理。

另查明,原告颜某(姐弟二人)父颜某宇X年X月X日生,母亲胡瑞霞,X年X月X日生,大儿子颜某X年X月X日生,小儿子颜某信,X年X月X日生。

以上事实,有当事人陈述、票某、鉴定等证据在卷足以佐证。

原审法院认为,原告颜某因移货受伤事实清楚、证据确凿,理应得到赔偿。但其系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对行为有无危险性,应该有一定预见性,并予以防范,但其疏于防范,有一定的责任,被告吴某拉的是重型机械设备,发生倾斜变形后,本应到具有相应设备的修理部门维修,而刘某修理部仅是一般的汽车修理,而对重型机械升降,移动并不具备条件,被告吴某明知不具备相应的条件,却要求刘某揽活,而刘某揽活后,在不具备相应条件的情况下,仅用人工和千斤顶来移动超重货物,且毫无防范措施,致使颜某受伤,两被告均存在过错,被告许某虽与吴某系合伙人,但在整个事件中没有过错,不应承担责任。吴某承担责任后,合伙人如何分担,不在本案审理范围内。结合本案实际情况,原告与被告吴某、刘某的责任划分比例按2:4:4较为合适,对于吴某、许某的反诉,因原告颜某的受伤与吴某存在直接因果关系,吴某迟延交货的损失应由吴某自行负担,反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119条、131条、126条、134条第一款第(七)项的规定,判决如下:一、颜某受伤后医疗费x.01元,护理费(x÷365)44元×39天×1人=1716元,误工费(143天×62元)=8871.5元,营养费15元/天/人×39天=585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0元/天×39天=780元,交通费4000元,残疾赔偿4806.95元/年×20年×30%=x.70元,精神抚慰金1.5万元,被抚养人生活费颜某13年×3388元/年×30%÷2=6606.60元,小儿子18年×3388元/年×30%÷2=9147.6元,父母20年×2人×3388元/年×30%÷2=x元,以上合计x.41元由被告吴某、刘某各承担40%,计各承担x.90元,余款颜某自行负担。二、被告许某不承担责任。三、上述款项于本判决书生效后十日内付清。四、驳回吴某的反诉请求。受理费2700元由吴某、刘某各负担50%。

许某、吴某不服判决,上诉称:1、上诉人吴某不应承担民事责任,刘某属专门从事修理工作的,刘某应承担主要或全部民事责任;2、原判未支持我的反诉请求是错误的;3、原判许某不承担民事责任,但二上诉人属合伙关系,如果吴某承担,许某必然承担。原判认定事实有误,判决不公,请求二审改判。

刘某不服判决,上诉称,我与颜某共同受雇于吴某,雇主吴某应依法承担赔偿责任,刘某作为颜某的工友,不应承担任何责任。原判认定事实错误,适用法律不当,请求二审改判。

颜某答辩称,颜某受到的伤害应全部由刘某赔偿。颜某本人是雇员,本人不应承担哪怕是20%的责任,但因为其没有就此提出上诉,故而,法院应改判刘某赔偿颜某80%的损失,吴某、许某不承担赔偿责任。

根据上诉人与被上诉人的诉辩意见,合议庭归纳该案的争议焦点是:原审认定事实及判决结果是否正确。

二审查明的主要事实与一审判决认定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公民享有生命健康权。被上诉人颜某在帮工中受伤致残,依法应获得相应的赔偿。上诉人吴某货车拉的是重型机械设备,发生倾斜变形后,本应到具有相应设备的修理部门维修,却将此工作交给刘某修理部,而刘某修理部仅是一般的汽车修理,对重型机械升降,移动并不具备完善的条件,其对选任修理部门有一定过失,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的规定,应当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上诉人刘某接到吴某交给的维修和移动货物的工作后,在没有大型设备的条件下,又请来颜某帮工,并许某给其报酬,其二人仅用人工和千斤顶来移动超重货物,毫无防范措施,致使颜某受伤致残,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四条的规定,刘某应当承担赔偿责任。被上诉人颜某受刘某之托过来有偿帮工,对其工作有无危险性,应该有相当的注意,其疏忽大意,对造成自身损害的事故,自己也有一定的责任,依法可以减轻二上诉人的赔偿责任。上诉人许某虽与吴某系合伙人,但在此事故中不存在过错,不应承担责任,吴某承担责任后,合伙人如何分担,不在本案审理范围。关于吴某的反诉,因颜某的受伤与吴某存在着因果关系,颜某在本案中也承担了一定的责任,吴某延迟交货的损失不再另行判处,由吴某自行负担。原判事实清楚,证据充分,但划分责任失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三)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维持固始县人民法院(2010)固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主文第二、三、四项及诉讼费负担部分。

二、变更上述民事判决主文第一项为:原告颜某医疗等费用合计x.41元,由被告吴某承担20%为x.4元。由被告刘某承担60%为x.45元。余款由颜某自行负担。

二审案件受理费2700元,由吴某负担810元,由刘某负担189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买戈良

审判员杜亚平

审判员连振华

二○一一年十二月八日

书记员王某(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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