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台前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郭XX,男,X年X月X日出生。
法定代理人郭XX,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台前县X村,系被告人郭XX之父。
辩护人朱某某,河南濮东律师事务所律师。
台前县人民检察院以台检刑诉(2011)X号起诉书某控被告人郭XX犯寻衅滋事罪,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审查后,认为符合法定开庭条件,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台前县人民检察院指派侯文勇到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郭XX及其法定代理人郭XX、辩护人朱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台前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1年5月18日凌晨,被告人郭XX伙同他人在台前县X镇中学宿舍内对侯XX等多名学生无故殴打并强行索要钱财。索要侯XX20元、岳XX0.5元、李XX2元、王XX20元、孙X5元、孙XX24元、王XX5元、闫XX4元、王XX4元、王X12元、朱XX20元、闫XX7元、郭XX20元、田XX10元、成XX15元、姜XX9元。针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公诉机关向本院提交了被告人郭XX的供述;被害人侯XX、岳XX、李XX、王XX、孙X、孙XX、王XX、闫XX、王XX、王X、朱XX、闫XX、郭XX、田XX、成XX、姜XX的陈述;证人姜X、郭XX、刘XX、郭XX、殷XX、刘X、郭XX、郭XX、丁XX、郭XX、王XX、郭XX的证言;书某、物证;鉴定结论等证据。认为,被告人郭XX在公共场所无事生非,随意殴打他人,情节恶劣,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以寻衅滋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郭XX犯罪时未满十八周岁,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十七条第二款之规定。请依法判处。
被告人郭XX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和罪名无异议。
辩护人辩称,被告人郭XX在参与犯罪中起得作用较小,应认定为从犯;被告人郭XX在犯罪时未满18周岁,对其应当从轻或者减轻处罚;被告人郭XX认罪态度较好,系初犯,望合议庭给其改过自新的机会,建议判处其缓刑。
经审理查明:2011年5月18日凌晨,被告人郭XX伙同他人在台前县X镇中学宿舍内对侯XX等多名学生无故殴打并强行索要钱财。索要侯XX20元、岳XX0.5元、李XX2元、王XX20元、孙X5元、孙XX24元、王XX5元、闫XX4元、王XX4元、王X12元、朱XX20元、闫XX7元、郭XX20元、田XX10元、成XX15元、姜XX9元。
上述事实有以下证据证实:被告人的供述、被害人陈述、证人证言、书某、物证、鉴定结论。
上述证据经庭审质证,证据间能够相互印证、吻合,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郭XX在公共场所无事生非,随意殴打他人,强拿硬要他人财物,情节严重,其行为构成寻衅滋事罪。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郭XX在犯罪时未满十八周岁,系未成年人,应对其减轻处罚。鉴于被告人郭XX认罪态度较好,有悔罪表现,可对其从轻处罚。辩护人的相关辩护意见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郭XX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
(缓刑考验期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书,可在接到判决书某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濮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书某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周广华
审判员刘继红
审判员杨贺彬
二0一二年一月十八日
书某员李清川