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诉人(原审被告)河南恒达瑞实业有限公司(原新乡市鹏盛产业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王某乙,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岳碧云,河南光河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白某丙,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白某丁,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
委托代理人闫旺昌、马某某,河南精新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河南恒达瑞实业有限公司因与被上诉人白某丙、白某丁商品房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河南省新乡X区人民法院(2010)卫滨民二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原审认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三)项之规定,经本院审判委员会研究决定,裁定如下:
一、撤销河南省新乡X区人民法院(2010)卫滨民二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
二、发回河南省新乡X区人民法院重审。
上诉人预交的二审案件受理费4906元,本裁定生效后退还上诉人。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孙峰
审判员周云贺
审判员黄远锋
二○一一年八月十日
书记员李书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