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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张某某诈骗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汤阴县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汤阴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张某某,男,汉族,初中文化,无业。被告人张某某于2005年因犯故意伤害罪被汤阴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因涉嫌犯诈骗罪于2009年12月23日被汤阴县公安局刑事拘留。2010年1月19日被汤阴县公安局逮捕。现押于汤阴县看守所。

汤阴县人民检察院以汤检刑诉(2010)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某某犯诈骗罪,于2010年3月1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汤阴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杨淑林依法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张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汤阴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07年12月22日下午,被告人张某某伙同他人以购买煤炭为名,让王XX将一车煤炭(约13.54吨),送到汤阴县鹤台线立交桥下李XX煤场后,将王XX支开,将煤卖给李XX得赃款7000元。

针对上述事实,公诉机关当庭出示、宣读的证据有被告人供述、被害人陈述、证人证言、辩认笔录等证据。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张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隐瞒事实真相,骗取公私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之规定,应当以诈骗罪追究被告人的刑事责任。提请本院依法判处。

被告人张某某对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无异议。

经审理查明,2007年12月22日下午,被告人张某某伙同他人以购买煤炭为名,让被害人王XX、孙XX从鹤壁九矿送到汤阴县鹤台线立交桥下李XX煤场一车煤炭(约13.54吨),双方约定价格9500元。为骗取该车煤款,其伙同他人将王XX支开,并把煤卖给李XX得赃款7000元后逃窜。赃款均挥霍。

另查明,2009年12月23日上午,被告人张某某主动到汤阴县X镇派出所投案。

上述事实,有以下经当庭举证、质证的证据证实,本院予以确认:

1、被告人张某某的供述,证实2007年12月份的一天,其和贾X预谋去鹤壁骗一车煤过来,拿到煤钱再去玩老虎机,上午9时,其和贾X乘出租车到鹤壁九矿装煤处,其向一个司机说了想要一车煤,并留下了联系电话。当晚,其二人联系煤车过来后,在汤阴立交桥东口接住车,把车领到桥下收煤处,快卸完时,其让再找一个地方卸,贾X帮司机过磅,其到收煤点去算帐,算完帐后,在让拉煤的司机倒车时,其和贾X二人趁机乘出租车走了。当时共卸了13多吨煤,应付给鹤壁卖煤的9500元左右,但收煤点老板说按650元1吨给我8000多元,且现金不够,只给了其7000元钱,剩下的第二天算帐。

2、证人贾X的证言,证实其曾经和张某某一块儿从鹤壁倒了一车煤。当晚在煤卸到还有1吨多时,张某某让其领着拉煤的到福华肥牛去卸煤,后来,张某某坐着出租车也赶到哪儿,让我上了出租车,后来我们一块儿就走了,在车上他对我说,他没有给那个拉煤的钱。

3、被害人王XX的陈述,证实2007年12月22日,汤阴的两个小青年骗其往汤阴立交桥下送了一车煤,在煤卸到还有1吨多时,那个30多岁的男青年让我们将剩下的煤送到鹤台线东边马路边,我们在卸煤时发现那两个男青年不见了,然后我们到立交桥下卸煤的地方问算完帐了没有,那个妇女说已经给钱了,我们才知道上当受骗了。

4、被害人孙XX的证言,证实当天晚上六七点钟,其和合伙人王XX往汤阴送了一车煤,买煤的两个小青年在我们卸煤时逃跑了,后我们便报了警。

5、证人李合X的证言,证实当天晚上8点多钟,其买了一车煤,后把煤款付给了那个中介,中介没给拉煤的钱自己跑了。那车煤共13.54吨,其付给中介7100元,余款第二天再算。后来,其把剩下的1000元钱给了鹤壁拉煤的了。

6、辩认笔录。

7、汤阴县公安局城关派出所证明,证实2009年12月23日上午,张某某主动到汤阴城关镇派出所投案。

8、被告人张某某的户籍证明。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隐瞒事实真相,骗取公私财物,数额较大,核其行为已构成诈骗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案发后,被告人张某某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系自首,可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第六十七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张某某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x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09年12月23日起至2010年10月22日止。罚金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本院缴纳。)

二、责令被告人张某某退赔被害人王XX、孙XX相应的经济损失。

三、被告人张某某的违法所得予以追缴。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

审判长李秀荣

代理审判员薛志强

人民陪审员王金柱

二O一O年四月十六日

书记员吴文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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