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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伍某某诉专利复审委,第三人刘某某专利无效行政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原告伍某某。

委托代理人邵某某,北京金思港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专利代理人。

委托代理人赵某。

被告国家知识产权局专利复审委员会,住所地北京市海淀区X路X号银谷大厦。

法定代表人张某某,副主任。

委托代理人樊某某,国家知识产权局专利复审委员会审查员。

委托代理人朱某,国家知识产权局专利复审委员会审查员。

第三人刘某某。

委托代理人李为,浙江英普(略)事务所(略)。

委托代理人狄静,浙江英普(略)事务所(略)。

原告伍某某不服被告国家知识产权局专利复审委员会(简称专利复审委员会)于2010年4月15日作出的第x号无效宣告请求审查决定(简称被诉决定),于法定期限内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于2010年7月16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并依法通知刘某某作为本案第三人参加诉讼。2010年9月7日,本院依法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伍某某的委托代理人邵某某、赵某,被告专利复审委员会的委托代理人樊某某、朱某,第三人刘某某的委托代理人李为、狄静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2010年4月15日,专利复审委员会针对伍某某就专利权人为刘某某、名称为“遮阳蓬的可调臂座”的第x.X号实用新型专利(简称本专利)提起的无效宣告请求,作出被诉决定认定:

1)关于本专利的权利要求1—6的新颖性

本专利权利要求1与附件1两者相比较,至少存在下述区别:本专利权利要求1轴向定位的螺杆设在固定座上,而附件1对应的调整轴411设在调整块中。本专利权利要求1请求保护的技术方案与附件1公开的上述技术方案实质不同,故伍某某认为权利要求1的技术方案已经被附件1公开了因此不具备新颖性的主张不成立。

权利要求2—6是权利要求1的从属权利要求,在伍某某关于权利要求1不具备新颖性的主张不成立的前提下,其关于从属权利要求2—6不具备新颖性的主张也不成立。

2)关于本专利的权利要求1—6的创造性

本专利权利要求1与附件1两者相比,至少存在下述区别:本专利权利要求1轴向定位的螺杆设在固定座上,而附件1对应的调整轴411设在调整块中。由于本专利将用于与螺母配合来调整遮阳篷大臂角度的螺杆设置在固定不动的固定座上,从而螺杆不发生转动;而附件1将与螺杆相应的调整轴411设置在连接遮阳篷大臂的调整块上,调整轴411由此随着调整块的转动而转动,由此本专利相对于附件1起到了操作杆不需要随螺杆转动从而方便操作的作用,且附件1没有给出要将调整轴设在固定座以改善其操作性的启示,故本专利权利要求1相对于附件1是非显而易见的。此外,该区别又带来一定的技术效果。综上所述,本专利权利要求1相对于附件1具备创造性。

权利要求2—6是权利要求1的从属权利要求,且伍某某主张权利要求2、3的附加技术特征被附件1公开,权利要求2、6的附加技术特征是本领域的公知常识,权利要求5的附加技术特征被附件1结合本领域常用手段公开,因此,无论上述主张是否成立,权利要求1相对于附件1具备创造性的前提下,从属权利要求2—6也相对于附件1具备创造性。

根据上述事实和理由,专利复审委员会决定维持本专利权有效。

原告伍某某诉称:首先,被诉决定关于本专利要求1新颖性的审查,存在事实认定错误。事实上,附件1的说明书与第3页第1段第5-7行明确记载了:调整轴的一端与摇手环相连,另一端穿过调整块及支撑轴上的螺纹孔后用防松螺母和开口销固定在固定座上。因此,被诉决定的第5页第2段中认定附件1的调整轴设在调整块中是完全错误的。由此可知,被诉决定中所声称的区别特征已被附件1所公开,本专利权利要求1请求保护的技术方案与附件1公开的技术方案实质相同,不具备新颖性。此外,由于关于权利要求1新颖性的审查结论错误,因此,关于从属权利要求2-6的审查结论也存在严重错误。其次,关于本专利权利要求1创造性的审查,存在事实认定错误。(1)关于技术方案的审查存在事实认定错误。事实上,附件1的说明书第3页第1段第5-7行明确记载了:调整轴的一端与摇手环相连,另一端穿过调整块及支撑轴上的螺纹孔后用防松螺母和开口销固定在固定座上。由此可知,与附件1公开的技术方案相比,本专利权利要求1不具有实质性特点。(2)关于技术效果的审查存在事实认定错误。事实上,附件1和本专利的操作过程和达到的技术效果完全相同。本专利权利要求1请求保护的技术方案与附件1公开的技术方案实质相同,达到的技术效果相同,并且解决的技术问题也相同,不具备创造性。此外,由于对权利要求1创造性的审查结论错误,因此,关于从属权利要求2-6创造性的审查结论也存在严重错误。综上,原告认为被诉决定存在严重错误,请求人民法院撤销被诉决定。

被告专利复审委员会辩称:关于原告认为被诉决定中关于权利要求1-6新颖性和创造性认定错误的主张,被告坚持被诉决定中的审查意见。被诉决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法规正确、审理程序合法、审查结论正确,原告的诉讼理由不能成立,被告请求人民法院维持被诉决定。

第三人刘某某述称:(1)本专利具备新颖性。本专利权利要求1与附件1的技术方案相比存在两个区别技术特征,即本专利的定位螺杆设在固定座上,而附件1对应的调整轴设在调整块中,本专利所述连接座设有与螺母配合的孔或槽,而附件1对应横槽设在固定座上。这两个区别特征是由于两者固定座和连接座(即附件1中的调整块)的不同结构和连结方式造成的。虽均为销轴连结(本专利中的转动轴,附件1中的定位轴),但连接关系正好相反,本专利连接座为开口结构,固定座插入连接座,固定座左右居中。而附件1中的固定座为开口结构,调整块插入固定座,调块左右居中。轴向定位螺杆(附件1的调整轴)只能设在左右居中的部件中,而左右两侧限制螺母(附件1中的支撑轴)的孔、槽只能设在左右开口的部件中。因此本专利与附件1的技术方案实质不同,本专利具有新颖性。(2)本专利具备创造性。因为上述的结构不同,导致技术效果也不相同。本专利中,螺杆设在固定座上,作为轴向定位,其方向始终是垂直于地面且是固定不动的,因此在使用本专利进行遮阳角度调整时,螺杆不动,而螺母沿着螺杆的方向上下升降。在实际操作中,带杆的操作钩与螺杆保持在一条直线上,且始终垂直于地面,位置角度无需调整。而在附件1中,调整轴设在调整块上,并不是设在固定座上。在进行操作时,调整轴随着调整块的转动而转动。如要保持操作杆与调整轴在一条直线上,操作杆的轴向方向就必须随着调整轴转动,需要较大的操作空间。如果操作杆不随调整轴转动,它们两者之间就会有一轴向夹角,使扭矩传递产生困难。而且臂座由于靠近墙壁,倾斜到一定角度时操作杆的活动空间即会受到限制。因此本专利与附件1技术效果实质不同,本专利具备创造性。(3)在独立权利要求1具有新颖性和创造性的前提下,从属权利要求也必然有新颖性和创造性。综上,本专利与附件1相比,技术方案实质不同,具有实质性特点和进步,因此本专利具备新颖性和创造性。第三人请求人民法院维持被诉决定。

本院经审理查明:

本专利的申请日为2006年10月24日,授权公告日为2007年10月24日,其授权公告的权利要求书的内容如下:

“1、遮阳蓬的可调臂座,其特征在于它包括固定座,所述可调臂座还设有连接遮阳蓬大臂的连接座及其转动轴,所述固定座上设有轴向定位的螺杆,螺杆上设有与其配合的螺母,所述连接座设有与螺母配合的孔或槽。

2、如权利要求1所述的遮阳篷的可调臂座,其特征在于所述螺母包括设于其主体上的支撑销,所述支撑销插入在所述与螺母配合的孔或槽中。

3、如权利要求1所述的遮阳篷的可调臂座,其特征在于固定座设有所述连接座转动轴的轴承孔,所述转动轴设于轴承孔中。

4、如权利要求1所述的遮阳篷的可调臂座,其特征在于所述螺杆下端还连接有操作环。

5、如权利要求4所述的遮阳篷的可调臂座,其特征在于所述操作环设有与螺杆下端配合的连接套,所述可调臂座设有连接连接套和螺杆的带卡环的销。

6、如权利要求1所述的遮阳篷的可调臂座,其特征在于所述固定座上设有供螺杆插入的上孔和下孔,所述螺母处于上孔和下孔之间。”

针对本专利权,伍某某于2009年11月9日向专利复审委员会提出了无效宣告请求,其理由是本专利不符合2001年7月起施行的《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简称2001年《专利法》)第二十二条第二款、第三款的规定,并提交了1份附件作为证据。

附件1(授权公告日为2004年11月24日、授权公告号为x、专利号为x.1的中国实用新型专利说明书,共9页)公开了一种可防尘可调角度的伸缩式遮阳篷(参见附件1的说明书第2、3页以及附图1、2、6),其包括一角度调节器4(相当于本专利权利要求1的可调臂座),它包括固定座401、连接遮阳篷支撑臂11的调整块408(相当于本专利权利要求1的连接座),调整块408通过定位轴铰接在固定座401上,调整块随支撑臂连接件5的结构不同而采用两种形式,图2所示角度调整器4采用的是图6所示调整块的结构,从图6可看出,在调整块408上开有一倾斜的槽,支承轴穿过固定座401上的横槽、调整块408上的斜槽后其两端用防松螺母固定在固定座401上,在它的中部攻有M10的螺纹孔,调整轴411(相当于本专利权利要求1的轴向定位的螺杆)的一端与摇手环412相连,另一端穿过调整块408及支承轴409上的螺纹孔后用防松螺母405和开口销406固定在固定座401上,在它的中间部分攻有M10的外螺纹。

经形式审查合格,专利复审委员会于2009年12月2日受理了上述无效宣告请求,并进行了相关转文。

2009年12月31日,专利复审委员会收到了刘某某提交的意见陈述书,并于2010年1月14日进行了转文,同时向双方当事人发出了口头审理通知书。

2010年2月25日,专利复审委员会举行了口头审理,伍某某及刘某某均参加了口头审理且陈述了各自的意见。在口头审理过程中伍某某明确其无效的理由、证据、范围以及证据的使用情况为:权利要求1、3、4相对于附件1不具备新颖性;权利要求2、6附加技术特征为公知常识,因此,权利要求2、6不具备创造性;权利要求5附加技术特征在附件1的基础上结合本领域常用手段,因此,权利要求5不具备创造性;除此之外没有其他的无效理由和证据组合方式。刘某某对附件1的真实性和公开性没有异议,对上述无效理由的提出没有异议。专利复审委员会就本专利权利要求1、3、4相对于附件1是否具备创造性询问了双方当事人的意见,刘某某对该无效理由的引入没有异议。

专利复审委员会经审理,于2010年4月15日作出被诉决定,维持本专利全部有效。原告伍某某不服被诉决定,于法定期限内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

上述事实有被诉决定、本专利说明书及附图、附件1、口头审理记录表及各方当事人的陈述等证据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参照国家知识产权局令第X号《施行修改后的专利法的过渡办法》第二条的规定,修改前的《专利法》(即2001年《专利法》)的规定适用于申请日在2009年10月1日前(不含该日)的专利申请以及根据该专利申请授予的专利权;修改后的《专利法》(即现行《专利法》)的规定适用于申请日在2009年10月1日以后(含该日)的专利申请以及根据该专利申请授予的专利权。本专利的申请日为2002年6月11日,因此,本案应当适用2001年《专利法》。

根据各方当事人的诉辩主张,本案争议的焦点问题在于本专利相当于对比文件是否具有新颖性和创造性。

2001年《专利法》第二十二条第二款规定:新颖性,是指在申请人之前没有同样的发明或者实用新型在国内外出版物上公开发表过、在国内公开使用过或者以其他的方式为公众所知,也没有同样的发明创造或者实用新型由他人向国务院专利行政部门提出过申请并且记载在申请日以后公布的专利申请文件中。根据查明的事实可以确认,本专利权利要求1与附件1相比,存在的区别为:本专利权利要求1轴向定位的螺杆设在固定座上,而附件1对应的调整轴设在调整块中。本专利权利要求1请求保护的技术方案与附件1公开的上述技术方案实质不同,故原告认为权利要求1的技术方案已经被附件1公开,本专利不具备新颖性的主张不成立。

权利要求2—6是权利要求1的从属权利要求,在原告关于权利要求1不具备新颖性的主张不成立的前提下,其关于从属权利要求2—6不具备新颖性的主张也不成立。

2001年《专利法》第二十二条第三款规定:创造性,是指同申请日以前已有的技术相比,该发明有突出的实质性特点和显著的进步,该实用新型有实质性特点和进步。本专利为实用新型,在对实用新型专利的创造性进行评判时,应以该实用新型与其申请日之前已有的技术进行比对,如果具有实质性特点和进步则具有创造性。根据查明的事实可以确认,本专利权利要求1与附件1两者进行比对存在下述区别:本专利权利要求1轴向定位的螺杆设在固定座上,而附件1对应的调整轴设在调整块中。本专利系将用于与螺母配合来调整遮阳篷大臂角度的螺杆设置在固定不动的固定座上,因而螺杆不发生转动。而附件1是将与螺杆相应的调整轴设置在连接遮阳篷大臂的调整块上,调整轴由此随着调整块的转动而转动,因此本专利相对于附件1起到了方便操作的作用,且附件1没有给出要将调整轴设在固定座以改善其操作性的启示,故本专利权利要求1相对于附件1是非显而易见的,且该区别带来一定的技术效果。因此本专利权利要求1相对于附件1具备创造性。

权利要求2—6是权利要求1的从属权利要求,在权利要求1具备创造性的前提下,从属权利要求2—6也相对于附件1具备创造性。

综上,被诉决定主要证据充分,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本院应予维持。原告伍某某的诉讼理由缺乏事实及法律依据,其诉讼请求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四条第(一)项之规定,本院判决如下:

维持国家知识产权局专利复审委员会作出的第x号无效宣告请求审查决定。

案件受理费一百元,由原告伍某某负担(已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于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同时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一百元,上诉于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刘某旗

代理审判员毛天鹏

代理审判员王东勇

二○一○年十二月二十日

书记员高晓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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