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驻马店市广宇粮油购销有限公司。住所地驻马店市驿城区X路。
法定代表人姚某某,经理。
被告驻马店市丰盈粮油有限公司。住所地驻马店市驿城区X路X号。
法定代表人王某某,董事长。
原告驻马店市广宇粮油购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广宇公司)与被告驻马店市丰盈粮油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丰盈公司)居间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广宇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姚某某及委托代理人XXX,被告丰盈公司的委托代理人XXX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广宇公司诉称,2008年3月18日,原、被告达成协议,约定:原告将小麦客户武威红太阳面粉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红太阳公司)介绍给被告丰盈公司,开展小麦销售,被告计划销售小麦2000吨-5000吨;原告负责联系红太阳公司业务人员到被告仓库验质、取样品,红太阳公司同意订货后与被告直接签订合同,被告负责派员到红太阳公司考察;被告与红太阳公司签订合同后,被告应向原告支付每吨40元信息服务费;被告应在小麦买卖合同签订后10日内,一次向原告付清信息服务费8万元,否则按小麦买卖合同总价款的3%向原告支付违约金等。2008年3月至5月,被告与武威红太阳面粉有限公司顺利签订2500吨小麦买卖合同,小麦总价款440多万元,小麦买卖合同履行完毕后,原告多次找被告索要每吨40元的信息服务费,被告拒付。请求:1、依法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10万元信息服务费;2、依法判令被告支付违约金x元(以实际小麦发货总价款3%计)。
被告丰盈粮油公司辩称,本案诉争的2008年3月18日的协议书是原告单方制造的虚假合同:①被告单位公章是原告通过不正当的途径加盖;②协议内容虚假,协议落款时间是2008年3月18日,实际形成时间是2008年8月份;③被告与红太阳公司的合同已于2008年5月份履行完毕,原、被告不可能于2008年8月份以后才签订一份关于5月份已履行完毕的中介合同;④本次交易的利润共计才6万元,而信息服务费就为10万元,不符合逻辑,综上,应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经审理查明,原告为证明其在以上诉称中主张的事实,向本院提交的证据主要有:1、落款时间为2008年3月18日的居间合同一份,原告用以证明居间合同的成立以及合同双方的权利义务;2、被告丰盈公司副经理刘辉的证人证言,庭审中,刘辉称:双方在李大庆办公室共商谈了三次,其均在场,前二次商谈的是其他合作方案,第三次商谈,双方谈了每吨提成40元信息服务费以及违约金后其就退出了。原告用以证明居间合同的形成过程;3、红太阳公司于2008年12月18日出具的证明一份,证明的主要内容为:红太阳公司与丰盈公司签订合同之前,红太阳公司的业务人员是由广宇公司姚某某负责联系到丰盈公司仓库,看小麦大货、取样品。原告用以证明红太阳公司与被告之间的业务是通过原告的法定代表人姚某某介绍认识的,原告起到了介绍作用;4、名片4张,其中3张显示的人员为红太阳公司的业务人员,另1张显示的是丰盈公司总经理李大庆,原告用以证明其参与了该项业务。审理中,被告丰盈公司申请对原告提交的证据1的书写时间进行鉴定,经河南检苑司法鉴定中心鉴定,结论为:《协议书》字迹的实际书写时间,不是原落款时间书写(2008年3月),实际形成时间应在2008年8月之后。审理中还查明:一、2008年12月1日,在庭审前本院对丰盈公司副经理刘辉进行调查,刘辉陈述的主要内容:是其将姚某某引荐给李大庆的,双方在李大庆办公室共商谈了三次,前二次商谈的是其他合作方案,第二次商谈后,其没有再参与商谈,情况也不太清楚,直到起诉,才知道协议的事,3月18日的协议书也是在法院送达起诉后的第三天才见到的。二、诉讼中,被告提交了案外人红太阳公司于2008年11月25日出具的证明一份,内容为:红太阳公司与丰盈公司于2008年4月5日签订的小麦购销合同,合同实际执行数量是x公斤;该合同系购销双方自行谈判签订,无第三方参与中介。
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交的居间合同、证人证言、证明等,被告提交的鉴定意见书、证明等,本院的调查笔录以及原、被告的陈述在卷,经当庭质证,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根据法律有关规定,主张合同关系成立并生效的一方当事人对合同订立和生效的事实承担举证责任。本案中,原告主张居间合同成立并生效,提交有:1、协议书即居间合同;2、刘辉的证人证言;3红太阳公司的证明;4、名片4张。原告提交的证据1,经鉴定,实际形成时间应在2008年8月之后,不是原告主张的2008年3月18日,该协议书不具备证据真实性的要求,属瑕疵证据,被告辩称协议书内容虚假,本院予以采信。原告提交的证据2系证人证言,庭审中证人刘辉称,在第三次商谈时即原、被告双方涉及信息服务费提成及违约金的商谈时,其在场,双方谈了每吨提成40元信息服务费以及违约金后其就退出了;而在庭审前本院对刘辉进行调查时,刘辉称其没有参与第三次商谈,也不知道商谈内容。刘辉的证言与其此前的陈述不一致且相互矛盾,该证人证言不具备证据真实性的要求,本院不予采信。对原告提交的证据3,该证据中红太阳公司也只是证明姚某某起到了介绍作用,“介绍作用”而非法律意义上居间行为,且在被告提交的另一份红太阳公司的证明中,红太阳公司证明“合同系购销双方自行谈判签订,无第三方参与中介”,故原告提交的证据3,不能证明原告实施了法律意义上居间行为。原告提交的证据4,该4张名片载明的人员为小麦买卖双方人员,原告只能证明名片上记载的内容以及原告持有该名片,原告称名片可证明其参与了该项买卖业务,是原告对其持有名片的延伸理解和解释,本院不予采信。综上,原告提交的上述证据,不能支持其主张的居间合同成立并生效,原告请求被告支付信息服务费及违约金,未有事实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驻马店市广宇粮油购销有限公司对被告驻马店市丰盈粮油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800元,财产保全费1730元,共计3530元,由原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河南省驻马店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张建立
审判员王某光
审判员王某平
二00九年七月二十八日
书记员田洪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