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鹤壁市淇滨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王某某(别名王X),女,X年X月X日生。因涉嫌合同诈骗犯罪,于2010年4月8日被鹤壁市公安局淇滨区分局刑事拘留,同年5月14日被该局逮捕。现羁押于鹤壁市看守所。
鹤壁市淇滨区人民检察院以鹤淇滨检刑诉(2010)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某某犯合同诈骗罪,于2010年12月2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鹤壁市淇滨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韩秀红、李慧出庭支持公诉,被害单位核工业金华建设工程公司委托代理人王某文、河南省安阳市豫北建筑安装公司委托代理人谢清胜、郑州鸿兴建筑有限公司委托代理人郭德林和被告人王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期间报省高级人民法院延长审限一个月。现已审理终结。
鹤壁市淇滨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07年7月至2009年4月,被告人王某某任双龙公司的董事长、法定代表人期间,伙同王XX(另案处理)等人在没有资金、土地的情况下,虚构双龙公司工程施工项目,与核工业金华建设工程公司等6家公司
签订合同,先后骗取现金人民币共计56.3万元。
1、2007年7月,王某某伙同他人在没有资金、土地的情况下,虚构双龙公司在鹤壁市X路X路交叉口东南角有办公楼、住宅楼、钢构厂房土建、钢结构及水电暖安装工程施工项目,与核工业金华建设工程公司签订了1.1306亿元的工程施工承包合同,先后骗取该公司王某文现金人民币12.5万元。
2、2009年4月14日,王某某伙同他人在没有资金、土地的情况下,虚构双龙公司在内黄某城东路X路交叉口有酒瓶车间基础、钢结构部分的制作和安装工程施工项目,与浙江天鸿钢结构有限公司签订了450万元的轻钢结构工程施工承包合同,骗取该公司陈志文现金人民币1万元。
3、2008年6月8日,王某某伙同他人在没有资金、土地的情况下,虚构双龙公司在内黄某城东路X路交叉口有土建架楼工程施工项目,与河南科兴建设有限公司签订了2800万元的工程施工承包合同,骗取该公司师怀春现金人民币3万元。
4、2009年1月12日,王某某伙同他人在没有资金、土地的情况下,虚构双龙公司在内黄某城东路X路交叉口有办公楼及车间基础、土建工程施工项目,与河南省安阳市豫北建筑安装公司签订1600万元的工程施工承包合同,骗取该公司谢清胜现金人民币3万元。
5、2007年9月12日,王某某伙同他人在没有资金、土地的情况下,虚构双龙公司在鹤壁市X路X路交叉口东南角有办公楼、住宅楼、钢构厂房土建、钢结构及水电暖安装工程施工项目,与浙江省台州市第一建筑安装有限公司签订1.2亿元的工程施工承包合同,骗取该公司戴建武现金人民币16.6万元。
6、2007年12月28日,王某某伙同他人在没有资金、土地的情况下,虚构双龙公司在滑县X乡307线桑村敬老院南侧有办公楼、住宅楼、钢构厂房土建、钢结构及水电暖安装工程施工项目,与郑州宏兴建筑有限公司签订3200万元的工程施工承包合同,骗取该公司郭德林现金人民币20.2万元。
案发后,公安机关在王XX账户上冻结存款共计现金人民币x元。
公诉机关向本院提交了被告人王某某的供述,被害人核工业金华建设工程公司王某文、河南省安阳市豫北建筑安装公司谢清胜等人的陈述,证人郭XX、张XX等人的证言,书证合同书、收据、银行业务回单,抓获证明等证据,认为被告人王某某已构成合同诈骗罪,要求追究其刑事责任。
被告人王某某辩称:我不构成合同诈骗。双龙公司与美国公司签订了引资协议,只是资金没有到位;土地方面政府已给我们划过红线,我们也做了厂地规划图,说明我有土地。
经审理查明:
一、2007年7月,王某某伙同他人在没有资金、土地使用权的情况下,虚构双龙公司在鹤壁市X路X路交叉口东南角有办公楼、住宅楼、钢构厂房土建、钢结构及水电暖安装工程施工项目,与核工业金华建设工程公司签订了1.1306亿元的工程施工承包合同,先后骗取该公司王某文现金人民币12.5万元。
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证实:
1、被告人王某某的供述:2007年8月1日,我、王XX和常XX以鹤壁双龙华云葡萄酒业有限公司名义,与核工业金华建设工程公司签订了办公楼、住宅楼、钢构厂房土建、钢结构及水电暖安装工程承包合同,工程地点是卫河路X路交叉口的东南角。根据合同约定,发包人于开工前15日完成“三通一平”,保证施工队顺利进场,按时开工,我们实际没有可供建设厂房的用地,也没有能力支付合同约定的进场费、配料款等。因为公司和家里都没钱,为了家里生活和公司运转,虚构了资金和项目,与对方签订施工合同,并骗取了对方工程保证金。
2、被害人核工业金华建设工程公司的王某文陈述:2007年听朋友介绍鹤壁双龙华云葡萄酒厂有限公司要进行厂房扩建,我来鹤壁考察时,常XX自称是董事长,王XX是总经理,王某某是法人代表。2007年8月1日,我、常XX、王XX、王某某在鹤壁市红东方大厦王XX办公室签了合同,合同约定工程施工地是卫河路X路交叉口的东南角。2007年7月23日常XX向我索要5000元图纸押金,2007年8月7日,常XX要我交2万元的保证金,我问王某某钱能否交给常XX时,她说可以,这两次常XX都给我打了收据。到了2007年11月份常XX、王XX、林国干给我打电话说,滑县分厂进行施工,要我们赶紧过去干活。2007年11月15日我们的人员到了滑县,王XX让我再交10万元的质保金,于是我就交10万元,他给我开的有收据。我向他们要进场费时,常XX、王某某和王XX说外商的资金要从香港转过来,手续上有点问题,资金还没到位。后来王XX就不跟我见面了,到现在也没退给我钱。
3、证人王XX证言:2007年的8月1日,我和王某某以双龙公司名义与核工业金华建设工程公司签订了办公楼、住宅楼、钢构厂房土建、钢结构及水电暖安装工程承包合同。合同约定施工地点在鹤壁市X路X路交叉口东南角。双龙公司实际没有建厂用的土地,也没有钱支付合同约定的进场费。我收取核工业金华建设工程公司的王某文保证金10万元,公司运作花了。
4、证人常XX证言:王某某任双龙公司的法人代表,王XX任总经理,王X是副总经理。2007年8月1日,我、王某某和王XX在没有征用土地、没有资金的情况下虚构工程项目,以双龙公司名义与核工业金华工程公司王某文签定了双龙公司办公楼、住宅楼、钢构厂房的合同。约定工程施工地是鹤壁市X路X路交叉口东南角,但那块地不是我们的。我收取王某文图纸押金5000元、工程保证金2万元,因为公司跑项目资金等各项费用太大,公司没有资金收入,只有虚构工程项目来收保证金。后来去滑县干工程的时候,公司又收了王某文10万元。
5、书证双龙公司与核工业金华建设工程公司签订的协议书1份。
6、书证二联单据2份、收条1份证明:常XX于2007年8月7日收取核工业金华建设工程公司2万元;于2007年7月23日收取图纸押金5000元。双龙公司收取核工业金华建设工程公司工程信誉保证金10万元。
二、2009年4月14日,王某某伙同他人在没有资金、土地的情况下,虚构双龙公司在内黄某城东路X路交叉口有酒瓶车间基础、钢结构部分的制作和安装工程施工项目,与浙江天鸿钢结构有限公司签订了450万元的轻钢结构工程施工承包合同,骗取该公司陈志文现金人民币1万元。
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证实:
1、被告人王某某的供述:王某X(又名王X)以双龙公司名义与浙江天鸿钢结构有限公司签订了轻钢结构工程施工承包合同,合同签订时间是2009年4月14日,约定到4月底支付工程款135万元,公司实际没有资金支付该工程款。
2、被害人浙江天鸿钢结构有限公司陈志文陈述:2009年4月14日,我和双龙公司总经理王某X签订了土建和钢结构厂房合同。签过合同之后,双龙公司的王某让我出2万元,我说没那么多钱,后又说让我出1万元,我于4月22日将1万元汇到了王X在农业银行的帐号上。后来我看事情不对就报案了。
3、证人王XX证言:王某X代表双龙公司与浙江天鸿钢结构有限公司签订了施工合同。合同约定4月底(2009年)支付合同价款135万元,公司没有资金支付这笔钱。
4、证人王某X证言:我代表公司与陈志文公司签订了合同。合同签订后给他要工程保证金,陈志文回浙江后给我在农行卡上打了1万元。公司在签订这份合同时,没有合同约定的资金和场地。
5、书证双龙公司与浙江天鸿钢结构有限公司签订的轻钢结构工程施工承包合同1份。
6、中国农业银行客户通知书1份证明:陈志文于2009年4月22日汇入王X账户1万元。
三、2008年6月8日,王某某伙同他人在没有资金、土地的情况下,虚构双龙公司在内黄某城东路X路交叉口有土建架楼工程施工项目,与河南科兴建设有限公司签订了2800万元的工程施工承包合同,骗取该公司师怀春现金人民币3万元。
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证实:
1、被告人王某某的供述:2008年6月8日,王XX以双龙公司名义与河南科兴建设有限公司签订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对方联系人是师怀春,约定的施工地点在内黄某东环路X路交叉口。双龙公司实际没有用于施工的土地,也没有能力支付合同约定的进场费及备料款等资金。王X收了师怀春3万元钱。双龙公司在没有施工用地和用于建设资金的前提下,虚构工程与对方签订合同,并骗取了保证金。
2、被害人河南科兴建设有限公司师怀春陈述:2008年6月21日在鹤壁市淇滨区,我挂靠的河南科兴建设有限公司与王XX他们公司签订了合同,约定工程地点在内黄某东环路X路交叉口。合同签订后,我付了3万元给王XX的儿子王X作为合同保证金,王X给我开了一张收据。后来我感到不对劲,就给王XX打电话要我交的履约金,电话里说给退钱一直拖到现在,我找他也找不到了。
3、证人王X证言:与河南科兴建设有限公司签订的合同是我起草的,收据也是我开的,收了师怀春3万元。我公司没有能力支付合同约定的建设施工资金。
4、书证双龙公司与河南科兴建设有限公司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1份。
5、书证收据1份证明:王X收河南科兴建设有限公司师怀春3万元合同履约金。
四、2009年1月12日,王某某伙同他人在没有资金、土地的情况下,虚构双龙公司在内黄某城东路X路交叉口有办公楼及车间基础、土建工程施工项目,与河南省安阳市豫北建筑安装公司签订1600万元的工程施工承包合同,骗取该公司谢清胜现金人民币3万元。
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证实:
1、被告人王某某的供述:2009年1月12日,王某X以双龙公司名义与河南省安阳市豫北建筑安装公司签订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约定施工地点在内黄某城东路X路交叉口,承包范围是办公楼及车间基础、土建。公司实际没有用于施工的土地和合同约定的资金。公司和家里都没有钱,为了日常生活和公司运作,虚构了这些工程,骗取了人家保证金。具体收了他们多少钱我忘了,开的有收据,以收据上的数额为准。
2、被害人河南省安阳市豫北建筑安装公司谢清胜陈述:我和杨开福、王某国合伙组建了一个施工队,挂靠在河南省安阳市豫北建筑安装公司名下。2009年1月12日,在双龙公司王某X的办公室里,杨开福、王某国以委托代理人的身份与该公司的王XX、王某X签订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施工内容是双龙公司在内黄某的办公房及车间施工合同,他们说内黄某一个倒闭的饮料厂被他们以1000万元的价格收购了,要在那里建办公楼和车间。合同签完后,王某X要我们交5万元合同履约金,当时我们给了王某X3万元现金,他给我出了收据。后来我们才知道王XX、王某X根本就没有资金进行施工,他们和我们签合同就是为了骗钱。
3、证人王某X证言:我是河南省冬夏酿酒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公司位于内黄某城东环路中段与硝东三路交叉口西南角。我们厂从未对外出租或被拍卖过。
4、书证双龙公司与河南省安阳市豫北建筑安装公司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1份。
5、书证收据1份证明:双龙公司收取河南省安阳市豫北建筑安装公司合同履约金3万元。
6、指认照片一组。
五、2007年9月12日,王某某伙同他人在没有资金、土地的情况下,虚构双龙公司在鹤壁市X路X路交叉口东南角有办公楼、住宅楼、钢构厂房土建、钢结构及水电暖安装工程施工项目,与浙江省台州市第一建筑安装有限公司签订1.2亿元的工程施工承包合同,骗取该公司戴建武现金人民币16.6万元。
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证实:
1、被告人王某某的供述:2007年9月12日,王XX以双龙公司名义与浙江省台州市第一建筑安装有限公司签订了施工合同。合同约定的施工地点在卫河路X路交叉口东南角。对方联系人是戴磊(又名戴X)。我公司实际没有用于对方施工的土地,没有资金支付合同约定的预付款。公司和家里都没有钱,为了日常生活开支和公司运作,虚构了这个工程项目,骗取了他们的保证金。保证金数额以他们提供的收据为准。
2、被害人浙江省台州市第一建筑安装有限公司戴建武(又名戴X)陈述:我借用浙江省台州市第一建筑安装有限公司的资质与鹤壁双龙华云葡萄酒业有限公司签订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常XX自称是双龙公司的董事长。我们商谈合同时,常XX要我交工程履约金,我们把10万元给了常XX,常XX给我出了收据。2007年11月12日,常XX给我打电话说要办建设局的手续,我给了常XX1万元,后来他又给我要了2万元,均打的有收条。后来王XX说他要去北京办手续,钱不够,我给了王XX2万元现金,王XX给我打了个条。在2007年11月份时,王XX说鹤壁原来的那块地小,正向鹤壁市政府申请新的用地,现在在滑县建分厂,预定11月28日开工奠基。11月27日时,王XX和常XX商量要我出2万元的礼品钱,我当时只有1.6万元,交给了王X,他给我开了收据,内容是“今收到武汉火炬建设集团交来奠基礼品等费用1.6万元整”。后来就联系不上他们了,保证金也没有退。
3、证人常XX证言:王XX以双龙公司名义与浙江省台州市第一建筑安装有限公司签订了合同。这个合同经我手收了人家13万元,10万元给了王XX。公司没有资金和土地,也没有钱,就骗人家的保证金。
4、证人王某X证言:戴建武公司和我们公司签订合同时我不知道,但“收到武汉火炬建筑集团有限公司奠基款等费用共计1.6万元”这张单据是我开的。
5、书证双龙公司与浙江台州市第一建筑安装有限公司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1份。
6、书证收据4份、收条2份证明:双龙公司、常XX收取浙江省台州市第一建筑安装公司戴建武共计16.6万元。
六、2007年12月28日,王某某伙同他人在没有资金、土地的情况下,虚构双龙公司在滑县X乡307线桑村敬老院南侧有办公楼、住宅楼、钢构厂房土建、钢结构及水电暖安装工程施工项目,与郑州宏兴建筑有限公司签订3200万元的工程施工承包合同,骗取该公司郭德林现金人民币20.2万元。
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证实:
1、被告人王某某的供述:王XX以双龙公司名义与郑州鸿兴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签订了建设工程合同。合同约定的施工地点在滑县X村。我们实际没有资金支付建设施工费用。公司在没有施工用地和施工资金的前提下,虚构工程项目和资金能力与对方签订施工合同,骗取了保证金。收了郭德林多少钱我不清楚,都是王XX和常XX具体操办的,以收据为准。
2、被害人郑州鸿兴建筑有限公司的郭德林陈述:2007年上半年,我通过朋友介绍认识了王XX及常XX,他们自称双龙公司的正、副经理,表示可以让我承揽他们工业园的土建工程。2007年12月份我借用郑州鸿兴建筑有限公司的资质与双龙公司签订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王XX、常XX以“工程保证金”“图纸、资料费”“进场费”为名让我分6次给其现金20.2万元整,我有汇款凭证及“收据”为证。后来我到滑县落实情况,知道这个工程不存在,我才意识到被骗了。
3、书证双龙公司与郑州鸿兴建筑有限公司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1份。
4、书证收据1份、收条3份、存款条1份证明:王XX、常XX收取郭德林现金20.2万元。
另查明:案发后,公诉机关在王XX帐户冻结存款共计现金人民币x元。
综合证据:
1、被告人王某某供述:2006年10月,王XX注册了鹤壁双龙华云葡萄酒业有限公司,办理注册手续的事情是我委托他办理的。公司注册时我任公司法人代表,王XX任公司总经理,儿子王X、王X的爱人李红芳是股东。我和王X、李红芳实际都没有出钱,注册资金是王XX借别人的钱,注册后就将钱还给人家。公司注册地是使用别人的房产证注册的。王XX找了一家代理公司代理公司的账目报销。我授权过王XX和王某X以公司名义对外签订合同。公司平时业务联系都是王XX具体操作,他对外业务联系我也都同意。公司是我们一家4口注册的,公司没钱,家里也没钱,为了家里生活和公司运转,虚构了资金和项目与别人签订施工合同,并骗取对方保证金。至于我们公司对外宣传的专利技术无形资产价值x美金的事,那是王XX花钱在外面买的,是通过美国一个叫任军的人办的。
2、证人王XX证言:2006年10月份,我找“快快快工商注册代理”机构办理了鹤壁双龙华云葡萄酒业有限公司工商注册手续。办手续时,我只向他们提供了我、王某某、王X和李红芳的身份证。他们为我代办了营业执照、税务登记、银行开户许可证、公司行政章、发票专用章等手续。注册登记我任总经理,王某某任法人代表,王X、李红芳任公司董事,我们4人都没有出资,注册资金是代理机构临时贷款来的。公司注册地在鹤翔西区X号楼X层东,这是我借别人的房产证登记的。公司没有会计,公司财务报表及相关凭证由曙光会计事务所代管。公司自成立以来没有销售收入,虚构施工工程项目和公司资金能力与别人签订合同,收取保证金,都用于了家庭生活和公司运作。
3、证人秦XX(工商注册代理部人员)证言:2006年10月我替王XX办理工商注册手续,王XX说没有注册资金,我从我朋友处借了88.8万元。按照王XX提供的名单,我在城市信用社九华办事处开了4个帐户,分别是王XX、王某云、王X各26.64万元,李红芳8.88万元,共计88.8万元。后我又在九华办事处开了一个鹤壁双龙华云葡萄酒业有限公司基本帐户,把4个人帐户上88.8万元转入到双龙华云公司帐户上,办完后我聘请鹤壁市众益联合会计师事务所为双龙酒业有限公司做了验资报告,又到开发区工商局为王XX办理了工商注册登记等手续。停了两天后,我就将注册使用的88.8万元从双龙公司帐上转到我帐户上了。同时我还为王XX办理了组织机构代码证、税务登记证、银行开户证等手续。
4、证人张XX(大八角村会计)证言:2008年前后,同丰科技有限公司征用了我村X路X路东南角的土地,征地时有立项及规划许可证。鹤壁双龙华云葡萄酒业有限公司没有征用也没有租赁过这块地。
6、证人郭XX(曙光经济咨询有限公司工作,负责双龙公司帐务。)证言证明:我是2007年9月份开始代理双龙公司的财务报表等账目管理的。从我经手到目前这个公司没有任何经济收入,只有支出。他们公司所有的取现都没凭证,来做帐时只提供支出票据,没有提供过银行的取款凭证,我们做帐时为平帐用空白单据记银行凭证,正确做法是实际单据后应当附有银行的取款凭证,但是他们没有提供,我们也没有附。
7、证人张XX(滑县X乡人民政府纪委书记,负责纪委工作和招商引资、安全生产、土地城建、交通等工作)证言:2008年1月3日,王XX、王某某与我们政府签定了三个投资合同书,分别是年产3000吨双龙华云牌葡萄酒生产线项目,选址在桑村乡敬老院内及南侧,年产2.5万吨双龙华云牌葡萄酒生产线项目选址在桑村乡境内省道307线南侧,滑县X村双龙华云万亩葡萄庄园种植基地项目。合同签订后,快过春节了,有施工队找他们退保证金,春节过后,王某某他们就不来了。2008年5月29日,我们乡根据他们的实际情况,向他们下达了解除合同通知书。
8、书证合同书3份、解除合同书1份证明:双龙公司与滑县X乡政府于2008年1月3日签订了葡萄园种植基地项目合同和葡萄酒生产线项目合同。因双龙公司在约定期限内没有履行合同约定的主要义务,经桑村乡政府多次催告仍拒不履行,该政府于2008年5月29日解除合同。
9、河南省冬夏酿酒有限公司企业法人营业执照1份证明:该公司享有内黄某城东环路东段土地使用权,双龙公司对该土地没有使用权。
10、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1份证明:鹤壁同丰科技有限公司对淇滨区X路南侧、衡山路东侧土地享有使用权。
11、冻结存款通知书1份证明:公安机关冻结王XX账户存款x元。
12、户籍证明1份证明:王某某是X年X月X日出生,已达到刑事责任年龄。
13、抓获证明:被告人王某某于2010年4月7日在佳和豪苑家属院被抓获。
上述证据经过法庭质证,能够相互印证,查证属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伙同他人在签订、履行合同过程中,多次骗取多人财物,数额特别巨大,其行为已构成合同诈骗罪。公诉机关指控其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王某某伙同他人在注册成立鹤壁双龙华云葡萄酒业有限公司后,以实施犯罪为主要活动,虽是以单位名义实施的犯罪行为,但实际是个人共同犯罪,应以个人犯罪论处。被告人王某某辩解,鹤壁双龙华云葡萄酒业有限公司拥有土地使用权,也曾对外招商引资,只是资金没有到位,其不构成合同诈骗。经查,鹤壁双龙华云葡萄酒业有限公司不享有位于鹤壁市淇滨区X路X路交叉口东南角、内黄某城东路X路交叉口和滑县X乡敬老院内及南侧的土地使用权,亦没有资金履行和被害人签订的施工合同。被告人王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伙同他人,在没有资金、没有取得土地使用权的情况下,仍然虚构工程项目,与他人签订施工合同,骗取他人工程保证金,符合合同诈骗罪的构成要件。故被告人王某某的辩解意见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考虑到被告人王某某在本案中所起作用及赃款已被扣押的情节,经合议庭评议,本院审委会讨论决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二十四条第(一)项、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五十五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王某某犯合同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二年,并处罚金五万元,剥夺政治权利三年;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0年4月8日起至2022年4月7日止。)
罚金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二、冻结的赃款发还被害人。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鹤壁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常伟
审判员郝付勇
审判员陈慧
二○一一年三月二日
书记员郭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