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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蔡某与被告宋某甲、宋某乙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栾川县人民法院

原告蔡某,女,汉族。

委托代理人候某某,男,系河南省鸾州(略)事务所(略)。

委托代理人孙某某,男,汉族。

被告宋某甲,女,汉族。

被告宋某乙,女,汉族。

上述二被告的委托代理人尤某某,女,系河南钼都(略)事务所(略)。

原告蔡某与被告宋某甲、宋某乙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蔡某的委托代理人候某某、孙某某,被告宋某乙、宋某甲及其委托代理人尤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蔡某诉称:2010年农历正月十六日上午,原告携带物品到合峪镇探亲,在合峪镇政府门前遭到二被告殴打,致使原告受伤住院,造成原告身体和精神遭受巨大痛苦,而二被告至今未付分文医疗费,为此诉至法院,请求判令二被告赔偿医疗费、误工费等共计x.81元,并互负连带责任。

原告蔡某为支持其诉讼主张,向法庭提交了以下证据:

1、栾川县公安局公安行政处罚决定书2份。证明原、被告打架的原因和原告受伤的事实。

2、原告出院证、诊断证明各1份。证明原告受伤住院17天和出院后应休息3个月。

3、栾川县人民医院医疗费单据1张。证明原告支出的医疗费为9573.21元。

4、原告户口本1份、栾川县永宏矿产品研究所证明2份、工资表3份。证明原告受伤减少收入5795.80元,护理人员减少收入887.80元。

5、交通费证明1张、收据1张。证明原告支出交通费600元,买床支出200元。

被告宋某甲辩称:打架是由原告引起的,原告和宋某乙打架,自己只是去劝架的。

被告宋某甲未向法庭提供证据。

被告宋某乙辩称,原告所诉不是事实。首先是原告漫骂宋某乙,并动手打宋某乙,后引起相互斗殴,双方均有不同程度的外伤。打架是由原告引起的,要求二被告赔偿医疗费不合情理,应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宋某乙亦未向法庭提交证据。

经庭审质证,被告对原告的第X组证据无异议。对第X组证据中的诊断证明不认可,二被告认为诊断证明中没有说明原告有骨伤,所以原告不应该在骨科治疗。第X组证据不认可,二被告认为票据未附有药单,不能证明具体每一项的开支。对第X组证据不认可,二被告认为化验室没有原告所出示的证据所显示的那样高的工资,对原告的护理费应按照护工工资计算。对第X组证据不认可,二被告认为交通费应由正规发票证明,手写证明不认可。

本院对被告无异议的证据予以确认,对有异议的证据评析如下:对原告提供的第X组证据均系原件,且有主治医师签名,加盖有栾川县人民医院印章,本院予以采信。原告提供的第X组证据是正规发票,且加盖有单位印章,被告提出的分列每项开支,票据上已列明,本院予以采信。原告提供的第X组证据,形式上符合证据规则的要求,被告方没有提供反证,本院对该组证据予以采信。原告提供的第X组证据不是正规票据,本院不予采信。

本院依据有效证据,认定以下案件事实:2010年农历正月十六日上午10时许,在合峪镇政府门前,原告蔡某和被告宋某甲、宋某乙发生斗殴,致使蔡某多处受伤,在栾川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栾川县公安局作出栾公(合)决字[2010]第X号行政处罚决定书对被告宋某甲行政拘留8日,并处罚款500元;作出栾公(合)决字[2010]第X号行政处罚决定书对被告宋某乙行政拘留10日,并处罚款500元。二被告在处罚决定书送达之日起3个月内未申请行政复议,亦未提起行政诉讼。后原告蔡某诉至本院,要求判令二被告赔偿医疗费、误工费等共计x.81元,并互负连带责任。另查明原告蔡某住院17天,出院证医嘱休息3个月,用去医疗费9573.21元。

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本案中二被告打伤原告,除负行政责任外,还应对原告承担民事赔偿责任。其中医疗费为9573.21元,误工费为(2075元+1825元+975元)÷90天×(17+30×3)=5795.8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为10元×17天=170元;营养费10元/天×17天=170元。因原告提供的诊断证明中未注明需要护理人员进行护理,故本院对原告主张的护理费不予支持。根据栾川县公安局栾公(合)决字[2010]第X号、X号行政处罚决定书,二被告负全部责任,故二被告共计赔偿原告蔡某x.01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宋某甲、宋某乙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赔偿原告蔡某医疗费、误工费、营养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共计x.01元。

二、驳回原告蔡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本案受理费500元由被告宋某甲、宋某乙负担(暂由原告垫付,执行中一并返还)。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赵保卫

审判员闫革委

审判员刘红涛

二0一一年二月二十一日

书记员田宇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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