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徐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
委托代理人任某某,男,清丰县148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委托代理人李某某,女,55岁,汉族,系原告徐某某之母亲。
被告杜XX,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
委托代理人王某某,男,清丰县法律援助中心法律工作者。
原告徐某某与被告杜XX离婚纠纷一案,原告于2010年3月9日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本院于同日做出受理决定。于2010年3月11日向被告送达了诉状副本、开庭传票等相关法律文书,于2010年4月2日依法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徐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任某某、李某某、被告杜XX及其委托代理人王某某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徐某某诉称,原告与被告经人介绍相识,于2009年8月27日在清丰县民政局登记结婚。由于婚前草率结婚,婚后未建立起良好的夫妻感情,常因生活琐事吵闹。今年春节后,被告无故出走,原告经多方寻找,找到被告,但被告却提出要与原告离婚,并向原告提出苛刻的条件。原告无奈,特诉之法院,请求与被告离婚,让被告返还彩礼x元。
原告为支持自己的主张向法庭提供如下证据:
1、原、被告的离婚协议书。
2、证人徐某磊、雷敬芬的证明。
3、摩托车销售发票。
4、村委会证明。
被告杜XX辩称,原告诉状中所述离婚的理由纯属虚构,不是事实。这次离婚是因为原、被告争抢着玩电脑赌气所致,双方的夫妻感情并没有完全破裂。如果原告坚决要求离婚,原告应答复被告的下列请求:1、被告的婚前个人财产归被告所有;2、原告赔偿故意摔坏被告的电脑;3、原告返还给被告磕头礼钱5000元;4、原告给予被告x元的经济补助。
被告为支持自己的主张向法庭提供以下证据:
1、濮阳市海龙电脑城有限公司发票。
2、QQ照片二张。
3、被告的财产清单。
本院根据双方当事人的陈述、举证、质证及诉辩意见,对本案的事实确认如下:原告与被告经人介绍相识后,于2009年8月27日在清丰县民政局领取了豫清结字x号结婚证书。原、被告共同生活期间,因家庭琐事等方面发生了争执,导致原告与被告产生纠纷,原告起诉要求与被告离婚,经调解未果。
另查明:婚前被告接受原告下贴彩礼现金x元、订亲4680元等物品。被告现在原告家中婚前个人的财产见勘验清单。被告辩称在洛阳的财产除原告认可有1个吹风机、1个手提包,其它均不认可。
本院认为,原、被告婚前缺乏相互了解,婚后因家庭琐事发生争执,经调解未能和好,应认定夫妻感情确已破裂,应准予离婚。被告婚前接受原告彩礼现金x元,原告举出了相应的证据予以证实,给原告家庭造成一定困难,被告应部分返还原告彩礼按60%为x元。原告所称订亲给被告4680元等物品款属赠于性质,请求被告返还,本院不予支持。被告现在原告家中的婚前个人财产(按勘验清单)应归被告所有。勘验笔录中所涉及的衣物等物品,由于双方有争议,应认定为共同财产,由原、被告共同分割;被告所称在洛阳的财产有1个吹风机、1个手提包,应归被告所有。一辆摩托车原告举出了原告父亲购买的证据,应归原告之父亲所有。其它双方所提请求事项,对方均以否认,且未有切实依据,本院不予准许。故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十八条、第三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解释》(二)第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原告徐某某请求与被告杜XX离婚,依法批准。
二、被告杜XX返还原告徐某某彩礼钱x元。限判决书生效后三日内付清。
三、被告杜XX在原告徐某某家中的财产有:1套X门白色圆柄立柜、1套高低组合柜、1个白色梳妆台带凳子和圆镜子、1个吃饭桌、4把凳子、1个黑色玻璃茶几、弓椅子2把、1套沙发、靠背8个、TCL彩电1台、DVD1套、1套浪庭音响、吹风机1个、手提包1个归被告杜XX所有。
四、现在原告徐某某家中的共同财产中棉被4条、暖壶1个、茶盘1个、四件套3套、被罩2个、被单7个、毛毯1个、夏凉被1个、小镜子1个、鞋5双、袄1个被告杜XX所有。
五、原、被告其它请求,不予支持。
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原告徐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濮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杨杰英
审判员曹新景
审判员王某栋
二○一○年七月三十日
书记员徐某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