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丁某某(别名丁某霞),女,1970年生。
委托代理人刘某芳,河南长风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刘某甲,男,1987年生。
委托代理人李丹,河南九九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漯河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太平洋保险支公司)。
法定代表人王某,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赵某某,该公司职员。
第三人刘某乙,男,1963年生。
委托代理人李丹,河南九九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丁某某诉被告刘某甲、太平洋保险支公司及第三人刘某乙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被告、第三人及其委托代理人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丁某某诉称,2009年5月26日,被告刘某甲驾驶豫x号捷达轿车沿泰山路由南向北行驶与由东向西横过马路的原告相撞,致使原告受伤。事故发生后,经公安交警部门认定,被告刘某甲负该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无责任。原告受伤后,被送往漯河市第二人民医院治疗。被告刘某甲支付部分医疗费后,对其他费用拒绝赔偿,因刘某甲所驾的车辆在太平洋保险支公司投有“交强险”和“第三者商业险”,诉至法院,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令被告赔偿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残疾赔偿金、轮椅费、交通费、后续治疗费、精神抚慰金等共计x元,并承担一切诉讼费用。
被告刘某甲辩称,该事故发生后,我已支付原告x.14元,因我所驾驶的车辆在太平洋保险支公司入有“强制险”及“第三者商业险”,对所造成的费用,应由保险公司赔付,但原告要求的费用过高,不合理部分应予扣除。
被告太平洋保险支公司辩称,我公司愿在保险责任限额内赔付,但原告要求过高,对其所要求的数额应有证据支持,该纠纷所产生的诉讼费、鉴定费我公司不予赔付,应由该事故的直接利害关系人承担。
经审理查明,2009年5月26日23时50分左右,被告刘某甲驾驶车号为豫x捷达轿车沿泰山路由南向北行驶与由东向西横过道路的步行人丁某某相撞,致丁某某受伤,被送往漯河市第二人民医院治疗。2009年10月30日出院,住院期间共花费医疗费x.14元,该款已由被告刘某甲垫付x.14元及其他费用500元。该事故发生后,漯河市公安交通警察支队事故处理大队于2009年5月29日按简易程序作出第x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刘某甲负该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丁某某无责任。2010年5月8日,漯河民声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对原告丁某某的伤情作出评定为十级伤残,后续治疗费用约2000元至2500元左右。为该鉴定,原告出具费用为1000元。
另查明,豫x号捷达轿车是刘某甲于2008年11月13日来自他人转让购买,属家庭用车。2009年2月25日,被告刘某甲之父即第三人刘某乙在被告太平洋保险支公司为该车投入了“强制保险”及“第三者商业责任险”。
以上事实,有原告向本院提供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一份、“司法鉴定意见书”一份、漯河市第二人民医院出具的“诊断证明”、“住院病例”、“出院证”各一份、“鉴定费票据”一份、漯河市郾城区中医院出具的“门诊票据”一份、“被告之夫张文礼的2、3、4、5月“工资表”各一份及其单位漯河市商标印刷厂出具的“证明”一份、张恩霞(原告的雇主)与原告丁某某签订的“合同书”一份、张恩霞所办理的个体工商户“营业执照”一份、太平洋保险支公司为当事人刘某乙出具的“强制险”、“商业险”保单各一份及证人张恩霞到庭的陈述情况。有被告刘某甲向本院提供的“车辆转让协议”一份、被告刘某甲与第三人刘某乙的“常住人口登记卡”各一份、被告太平洋保险支公司为第三人刘某乙出具的“强制险”与“商业险”保单各一份及“保险业专用发票”二份、原告丁某某的“住院收费专用票据”一份及原告之夫张文礼为刘某甲出具的“收到条”一份、有太平洋保险支公司向本院提供的“强制保险条款”及“神行车保机动车综合险损失条款”各一份等在卷佐证。
本院认为,一、2009年5月23日,被告刘某甲驾驶车将原告丁某某撞伤,被告刘某甲负该事故的全部责任,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本院予以确认。二、原告丁某某所要求误工费数额,被告提出异议,关于该异议问题,经查明,被告丁某某所干的工作确存在季节性,故对原告所要求其数额,本院无法确认,但根据本案事实及原告的伤情,原告丁某某确存在误工,应按上半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标准计算为宜。三、原告丁某某所要求的交通费的请求,因未向本院提供相关证据,对该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四、因被告所驾车在被告太平洋保险支公司投有“强制险”和“商业险”,故被告太平洋保险支公司应按保险合同的范围内,对原告丁某某进行赔付,但应扣除被告刘某甲所垫付的费用。五、被告所提出的其他异议的问题,因未能向本院提供相关证据,故对所提出的问题,本院不予采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七)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五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被告太平洋保险支公司对豫x号捷达轿车所保的“交强险”、“商业险”范围内赔付原告丁某某医疗费40元(已扣除被告刘某甲已垫付的x.14元)、护理费(155天×53.33元/天)8266.15元、误工费(原告接受治疗时至定残之日前一天计346天×36.75元/天)x.5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55天×30元/天-被告刘某甲已垫付的500元)4150元、营养费(155天×10元/天)1550元、残疾赔偿金(x元/年×20年×10%)x元、精神抚慰金5000元、鉴定费1000元、后续治疗费2500元,以上合计x.65元。
二、驳回原告丁某某其他诉讼请求。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诉讼费2370元,原告丁某某负担1000元,被告刘某甲负担137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漯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李煜
审判员尚耀武
代理审判员吕红超
二0一0年七月六日
书记员张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