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王某甲,男,X年X月X日生人,汉族,高中文化。
被告王某乙,女,X年X月X日生人,汉族,初中文化。
原告王某甲诉被告王某乙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某甲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王某乙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五年前,被告王某乙向我借款x元,讲好用几个月就还。到期后被告未还款,在我的催促下,被告给我打一欠条。此后,被告陆续还款5000元,下欠我借款x元,经我多次催要被告拒不偿还。现诉至法院,要求被告偿还我借款x元。
被告辩称:原告王某甲的母亲是我的堂姑,我与原告很早就认识。几年前,我家盖房买车多次向王某甲借款几万元,后来我家陆续偿还一部分。2009年4月20日,经两方结算,我下欠原告借款x元,我给原告写了借条。写借条以后,我又多次还款5100元,原告未给我写收据。我下欠原告借款x元未还,现在,我家经济比较困难,无法还清借款,以后我想法慢慢偿还原告。
案经审理查明:原告王某甲与被告王某乙很早就认识,几年前,被告多次向原告借款几万元,后来被告偿还一部分。2009年4月20日,双方结算后,被告下欠原告借款x元,被告写了借条:“今借到现金(x元正)肆万伍仟元正2009.4.X号王某乙。”后来被告陆续还款5000元,原告在借条上注明被告多次还款情况。被告下欠原告借款x元,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至今未还。
本院认为:2009年4月20日,原告王某甲与被告王某乙结算后,被告欠原告借款x元,双方认可,应予认定。被告辩称已偿还5100元,无证据支持,原告承认被告已还5000元,应予认定被告还款金额为5000元。被告下欠原告借款x元,应当偿还原告。案经调解无效。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及有关民事法律法规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王某乙偿还原告王某甲借款x元。限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完毕。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800元,由被告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自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濮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房朝军
陪审员:李志伟
陪审员:赵俊峰
二○一○年十一月三十日
书记员:刘世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