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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徐某林与被告张彩英民间借贷纠纷
当事人:   法官:   文号:上海市金山区人民法院

原告徐某,男,汉族,X年X月X日生,住(略).

被告张某,女,汉族,X年X月X日生,(略)。

原告徐某与被告张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7月12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0年8月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徐某和被告张某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徐某诉称,2006年10月,被告因与前夫张龙海夫妻关系不和被打出家门,身无分文需日常开销和应急租房,遂向原告借款人民币2万元。2007年12月,被告因患病需手术治疗遂再次向原告借款3万元。现虽经原告多次催促还款,但终因被告表示无力偿还而未果,故诉至法院要求被告归还借款5万元。

被告张某在庭审中辩称,借款属实,补充陈述第一次借款时就书写好了借条,但当时原告未取。当第二次借款时,原告主动提出书写借条,故被告将第一次书写的借条及当日书写的另一份借条一并交给原告。

原告为证明其主张,在庭审中提供借条两份,证明借款的事实及金额。

被告对此证据无异议。

对原告提供的两份借条,被告对真实性及证明的内容均无异议,且与本案存在关联性,故本院予以采信。

根据上述采信的证据及当事人的当庭陈述,本院认定本案事实如下:

2006年12月6日,被告张某因与前夫张某分居需租房居住,遂向原告徐某借款人民币2万元,用于支付租赁房屋的租金和保险费,购买电瓶车及日常支出等。2007年12月26日,被告因患病需手术,遂再次向原告借款人民币3万元,用于为儿子购买电脑,支付医疗费,儿子学费和保险费及其它日常开销。上述借款经原告多次催讨无果而涉讼。

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间的借款协议是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符合自愿诚信原则,亦未违反法律规定,故认定为有效,对双方当事人均具有法律约束力。双方对借款期限未作约定,故被告应在原告催讨后的合理期限内予以返还。现被告未能及时归还借款,对此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为维护社会主义秩序,保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张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归还原告徐某借款人民币5万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525元,由被告张某承担。被告所负之款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纳本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干华丽

书记员张惠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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