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宁海县X组织机构代码:X(略))。住所地:宁海县X村。
代表人:杨某某。
委托代理人:史某某。
被告:马某。
原告宁海县××冶炼厂为与被告马某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于2012年3月1日诉讼来院,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张海霞独任审判,于2012年5月2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宁海县××冶炼厂的委托代理人史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马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
原告宁海县××冶炼厂起诉称:2001年开始,被告因业务需要,陆某某原告购买铝制鞋楦,截止2002年3月4日,被告拖欠原告货款49103元,因被告暂无力支付,向原告出具欠条一份,以证明拖欠货款的事实,但至今仍未支付。为此,原告起诉来法院,请求依法判令被告立即向原告支付货款49103元,并支付利息(自2002年3月4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金融机构计收逾期贷款利息的标准计算),本案诉讼费由被告负担。庭审中原告变更利息请求为:从起诉之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流动资金贷款基准利率计算,至判决确定的履行之日止。
原告在本案审理过程中,举证如下:
1.企业营业执照及工商登记材料各一份,证明原告诉讼主体是适格的事实;
2.欠条一份,证明被告尚欠原告货款49103元的事实。
被告马某未作答辩,亦未提供证据。
原告提供的证据,由于被告未到庭,视为放弃质证权利。本院认为,原告提供的证据能证明原告的待证事实,本院予以认定。
经审理本院认定的事实与原告陈述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之间的买卖合同关系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认定有效。被告至2002年3月4日止结欠原告货款49103元,被告应及时支付,但被告至今未履行付款义务,系被告违约,被告应承担支付货款,并从原告主张权利之日起赔偿原告利息损失的民事责任,故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货款,并从起诉之日起赔偿利息损失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应予支持。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应诉,本案缺席判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当庭判决如下:
被告马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宁海县××冶炼厂货款49103元,并赔偿利息损失(以49103元为基数,从2012年3月1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流动资金贷款基准利率计算,至判决确定的履行之日止)。
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1028元,减半收取514元,由被告马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在收到本院送达的上诉案件受理费缴纳通知书后七日内,凭判决书向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大厅收费窗口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如银行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财政局非税资金专户,帐号为(略),开户银行为宁波市中国银行营业部。如邮政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室。汇款时一律注明原审案号。逾期不交,按自动放弃上诉处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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审判员张海霞
二0一二年五月二十九日
书记员王红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