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黄某乙。
被告翁某某。
原告黄某乙与被告翁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09年12月2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0年4月2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黄某乙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翁某某下落不明经本院依法公告送达起诉书、应诉通知书、举证通知书及开庭传票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黄某乙诉称,原告与被告系朋友关系,被告因债务将自己的一架面包车抵押他人,因届满无力偿还债务,于2007年12月27日向原告借款x元,并立下借条一张,定于2008年1月27日归还。但借款到期后,经原告多次催讨,被告均已各种理由拖欠,至今未还分文。为此,原告提起诉讼,要求判令被告偿还借款本金x元及利息(自借款期限届满之日起至判决生效之日止,利率按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
被告翁某某无答辩。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规定,当事人有答辩及对对方当事人提交的证据进行质证的权利,本案被告翁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其已放弃答辩和质证的权利。
经本院查明,2007年12月27日被告翁某某向原告黄某乙借款x元,并立下借条一张。该借条内容为“今借到黄某乙人民币贰万贰仟伍佰元整。(x元),定于2008年1月27日归还。特立此条。借款人:翁某某2007.12.27日”。借款到期后,被告分文未还。原告即向本院起诉提出上述诉讼请求。
以上事实,有原告的庭审陈述和提供的证据,证据确凿、充分,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2007年12月27日被告写给原告的借条,是双方协商一致的结果,是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因此,应认定该借条是合法生效的借贷合同。被告未按借条约定履行还款义务是违约的,应承担违约责任,原告要求被告偿还借款本金x元并要求支付相应的利息,符合合同约定和法律规定,应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5条、第9条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翁某某应偿还给原告黄某乙借款本金x元及利息(从2008年1月28日起至本判决生效时止,利率按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
本案诉讼费365元,由被告翁某某负担。
上述债务,义务人应于本案生效判决送达之日起三日内履行完毕,逾期则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权利人可在生效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起两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或来宾市中级人民法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来宾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应在上诉期限届满后七日内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365元(汇款帐号:x,开户名称:来宾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银行:农行来宾分行营业室)。逾期不交也不提出缓交申请的,则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判长韦文雷
审判员梁利斌
人民陪审员韦庆航
二0一0年五月五日
书记员邓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