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11)一中民终字第X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某林木业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李某,经理。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某装饰材料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胡某,经理。
上诉人某林木业有限公司因与被上诉人某装饰材料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北京市X区人民法院(2011)大民初字第X号管辖权异议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审理了本案。
泊诺思公司一审起诉称:被告多次向原告刨花板等各种材料,拖欠货款1,470,142.60元,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以各种借口推脱。故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支付货款并承担本案诉讼费。
一审法院向被告送达起诉状后,被告某佳林公司在答辩期间对管辖权提出异议,认为本案应由黑龙江省齐齐哈尔市富裕县人民法院管辖。
一审法院经审查认为,本案现处于某序审查阶段。因合同纠纷提起的诉讼,由被告住所地或者合同履行地人民法院管辖。经审查,被告某佳林公司住所地为某村X路南500米,属本院管辖范围,本院对该案有管辖权,原告泊诺思公司在本院提起诉讼,并无不当。故被告某佳林公司提出管辖异议的理由不成立。据此裁定驳回了被告某佳林公司提出的管辖权异议。
某佳林公司不服一审裁定向本院上诉。上诉理由为:上诉人认为当时公司股东李某的住所地在黑龙江省某社区X组,且此后一系列订货合同的履行地在李某的住所地完成。故上诉人请求撤销原裁定,将本案移送至合同履行地人民法院管辖。
本院经审查认为,依据有关法律规定,因合同纠纷提起的诉讼,由被告住所地或者合同履行地人民法院管辖。本案中,被告某佳林公司住所地位于某村X路南500米,该址属于某兴法院辖区X区人民法院对本案具有管辖权。上诉人某佳林公司上诉理由,缺乏事实与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信。一审法院裁定正确,本院予以维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四条、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百五十八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一审案件受理费七十元,由某佳林公司负担(于某裁定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至一审法院)。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黄小燕
代理审判员杨建国
代理审判员娄玉玲
二○一一年十二月六日
书记员张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