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11)一中民终字第X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某酒店管理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康某,董事长。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某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某支行。
负责人闫某,行长。
原审被告某管理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康某,总经理。
原审被告康某,男,汉族,X年X月X日出生。
上诉人某酒店管理有限公司因与被上诉人某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某支行、原审被告某管理有限公司、原审被告康某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北京市X区人民法院(2011)海民初字第X号管辖权异议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1年8月29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在本院二审审理期间,上诉人某酒店管理有限公司申请撤回上诉。
经本院审查认为,上诉人某酒店管理有限公司自愿申请撤回上诉,符合有关法律规定,应予准许。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六条、第一百五十八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上诉人某酒店管理有限公司撤回上诉,双方均按原审法院裁定执行。
一审案件受理费七十元,由某酒店管理有限公司负担(于某裁定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至一审法院)。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