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张某乙X,男19XX年X月X日生,汉族,居民,住富平县X镇。
委托代理人李晖,陕西频阳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有限公司渭南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平安保险渭南支公司)。
负责人张某甲,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张某乙,该公司员工。
原告张某乙X诉被告平安保险渭南支公司财产损失保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1年5月24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王虹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某乙X的委托代理人李晖、被告平安保险渭南支公司法定代表人张某甲的委托代理人张某乙到庭参加了诉讼。原告张某乙X、被告平安保险渭南支公司法定代表人张某甲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张某乙X诉称:我为自己所有的陕x号小轿车在被告处投保了交某险、车辆损失险及车辆损失不计免赔特约条款等保险,车辆损失险限额为x元,保险期限为2009年12月19日至2010年12月18日。
2010年2月10日晚上9点30分左右,原告雇佣的司机温XX驾驶陕x号车辆由西安去蒲城行驶至西禹高速富平段,因下雪路滑撞在前面一辆越野车的尾部,停在路中,随后一辆同方向行驶的中巴车又撞在陕x号车的尾部,造成三车不同程度受损,车上人员受伤的交某事故。该事故经渭南市公安局交某支队闫禹高交某队事故认定书认定,温XX负事故全部责任。事故三方一致同意,互不承担赔偿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花去施救费800元,修车费x元,原告曾就车辆损失向被告索赔,被告于2010年7月30日向原告出具了拒赔通知书,拒绝赔偿原告损失,为此,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赔偿原告车辆损失x元、施救费800元及因本案产生的诉讼费、交某、律师费。
被告平安保险渭南支公司辩称:我方拒赔的原因是对事故发生的真实性及交某部门的事故责任认定书以及调解书均有异议。根据原告的陈述,发生的是三方交某事故,但交某队只对原告的情况作了认定,没有其他车辆的信息,调解书只有一方当事人签名。而且交某队没有事故发生时的照片。所以,我们对事故发生的真实性有异议,故不予赔偿。
原告向本院提交某证据有:一、机动车辆保险单、机动车交某险保险单各一份,证明原告在被告处投保的事实。二、索赔申请书一份,证明发生交某事故属实,而且事故发生后,原告曾向被告索赔,备注栏的签名是被告的工作人员签的。三、拒赔通知书,证明被告拒赔的情况。四、事故责任认定书,证明交某事故的发生是真实的,并且交某部门认定原告的司机温书文承担事故全部责任。五、修车发票,证明原告因此事故而花费修车费x元。六、任务委托书,证明事故车辆在4S店修理。七、4S店结算单,证明原告所花费用和本次事故的因果关系,以及车辆进出厂时间。八、救援检查表,证明车辆发生事故后施救单位对车辆检查,原告为拖出现场支出施救费800元。九、委托代理合同、委托代理费收据,证明原告为本案的诉讼支出的律师费5000元。
被告平安保险渭南支公司向本院申请调取的证据有:渭南市公安局交某支队闫禹高交某队对本次事故责任认定的相关档案材料。
被告平安保险渭南支公司对原告提交某第一、三、五、六、七、八、九份证据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对关联性有异议。对第二份证据不予以认可,没有工作人员签名,第四份事故责任认定书不予认可。
原被告对本院调取的档案材料真实性、合法性没有异议,但被告认为没有相关照片,不能证明事故发生的真实性。
本院对原告张某乙X提交某证据认证如下:对被告没有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对索赔申请书因无被告工作人员签名,又无被告单位盖章,原告又无其它证据印证,其真实性本院不予确认。渭南市公安局交某支队闫禹高交某队作出的事故责任认定书,有该大队交某签名,并盖有该大队公章,并有本院调取的相关档案材料,其真实性、合法性本院予以确认。原告提供的证据相互关联、相互印证,能够证明事故发生的真实性及原告为此事故花费的相关费用。
根据上述认证结果,结合原被告的庭审陈述,本院确认本案事实如下:原告张某乙X为自己所有的陕x号小轿车在被告平安保险渭南支公司投保了交某险、车辆损失险及车辆损失不计免赔特约条款等保险,车辆损失险限额为x元,保险期限为2009年12月19日至2010年12月18日。
2010年2月10日晚上9点30分左右,原告雇佣的司机温XX驾驶陕x号车辆行驶至京昆高速x处时,因路面结冰,操作不当,撞在前面一辆越野车的尾部,随后一辆同方向行驶的中巴车又撞在陕x号车的尾部,造成了陕x号车严重受损、人员受伤的交某事故。该事故经渭南市公安局交某支队闫禹高交某队事故认定书认定,温书文负事故全部责任。经三方协商各自的车损各自承担互不索赔。事故发生后,原告花去施救费800元,修车费x元,就该损失原告向被告索赔,被告于2010年7月30日向原告出具了拒赔通知书,拒绝赔偿原告损失,为此,原告诉至本院,请求判令被告赔偿原告车辆损失x元、施救费800元及因本案产生的诉讼费、交某、律师费。
本院认为,原告张某乙X为自己所有的小轿车在被告平安保险渭南支公司投保了交某险、车辆损失险及车辆损失不计免赔特约条款等保险,并签订了保险合同,双方应当按照合同的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原告投保车辆发生事故给原告造成的损失属被告应当赔付的范围,且未超过保险合同约定的保险限额,被告应当依约履行自己的赔付义务,原告要求被告赔偿因发生事故造成的车辆损失、产生的施救费合理合法,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平安保险渭南支公司仅以事故责任认定书上的瑕疵和认定事故责任的档案材料中没有事故发生时的照片,不能否认事故发生的真实性。其辩称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信。另原告要求被告赔偿其因本案产生的交某、律师费,其中交某未提供相关证据,本院不予支持。律师费非本案产生的必要费用,请求被告赔偿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一款、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平安保险渭南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赔偿原告车辆损失x元、施救费800元。
二、驳回原告张某乙X的其它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诉讼费2150元减半收取,由被告平安保险渭南支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某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渭南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王虹
二0一一年八月二十日
书记员张某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