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张某甲。
被告张某乙。
委托代理人曹某某。
第三人张伟辉(又名郜X。
委托代理人张某丙。
原告张某甲诉被告张某乙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张伟辉以第三人身份申请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某甲、被告张某乙及委托代理人曹某某、第三人张伟辉及委托代理人张某丙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张某甲诉称:原告于2010年3月22日得知被告于2007年2月10日和张台签订了一份财产分割协议,该协议所分割的财产不属于被告和张台的财产。其中协议中分割的房屋是原告和被告的母亲共同生活期间所建造,与被告和张台没有关系,分割的李全的私有地也不是张台和张某乙应得财产。其中分割的其他财产均侵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综上所述,被告的行为侵犯了原告的合法权益。请求确认被告与张台所签订财产分割协议无效。
被告张某乙辩称:被告在不知财产归属的情况下和张台签订了财产分割协议,签字的同时张台并不在场,而是第三人一手操办,第三人向被告承诺,房子和地让被告签了字,以后还是给被告,第三人说怕这些东西落入原告手里,被告不懂法签了字,被告被第三人骗了,侵犯了原告的合法权益,撤销协议。
第三人张伟辉述称:2007年2月10日被告与第三人签订的财产分割协议属有效协议,该协议签字时杜花及原告在现场,原告明确表示利害不管,完全没有提出异议,视为对该《财产分割协议》的完全认可。其次原告如果认为该协议侵害了他的权益,应当在一年内提起民事诉讼请求撤销,而2007年2月至2010年5月25日已经三年久,已经丧失了撤销权。早在财产分割协议签字之前,在原告与其前妻杜花签订的离婚协议中,已明确放弃了原告个人的财产所有权,其所主张的继承权不能成立。早在原告随其母到张台家之前,张台原有5间瓦房毫无疑问是具有财产价值的。张台生是第三人养,死是第三人葬的,财产分割协议有效。
经审理查明:2007年2月10日张台(现已去世)与被告签订了一份财产分割协议。内容:1、经协议由张台对东屋的两间平房享有所有权即占有、使用、收益、处分的全部权利。2、现张台对属于自己的承包地(责任田)五分,自留地三分(包括其妻李全土地在内),由张台享有使用收益的权利。3、现上曹某基地院内三棵桐树由张台所有,享有全部权利。4、因国家、集体、个人占用张台个人所分土地,而应得赔偿由张台享有,可由村委保存,由第三人领取。5、关于张台丧葬费由第三人承担。6、第一条关于东屋两间平房,第二条、第四条关于占用土地赔偿款(包括张台百年之后)。第三条关于三棵桐树以及上曹某以张台名义所分的钱、财物均由第三人全权行使,用以第三人对张台生前的药费、丧葬费的补偿。7、经双方同意后签字生效。该协议由张台与被告签字,并由鉴证方张秀峰签字。第三人给杜花念了该协议的内容。原告与杜花签订离婚协议时,对夫妻共同财产进行了处分,夫妻财产归杜花所有。签订上述协议时原告已别居他处,家中已无原告的财产。张台是第三人的舅舅,被告系原告与杜花之子。
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主张的权利有举证的义务,若举证不能,将承担不利的法律后果。原告与杜花1997年离婚时签订的离婚协议中约定,夫妻财产归杜花所有,离婚后原告离家别居他处。2007年2月10日张台和被告签订协议时,被告的家庭成员有:张台、杜花、杜花的一个女儿、一个孙女和被告本人,原告已不是张某乙的家庭成员,原告也没有合法有效的证据证实,张台与张某乙2007年2月10日签订的财产分割协议侵犯了其财产权,原告的诉讼请求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张某甲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00元,由原告张某甲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平顶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柴耀杰
审判员杨小霞
人民陪审员吴玉晓
二0一0年六月二十四日
书记员杜俊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