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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郭某持有假币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湖南省道县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略)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郭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于(略),公民身份号码:x,汉族,初中文化,个体司机,户籍地(略),家住(略)。因涉嫌犯持有假币罪,2011年7月19日被道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7月25日道县公安局决定对其取保候审,2012年3月8日本院决定对其取保候审。

(略)人民检察院以道检刑诉字(2012)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郭某犯持有假币罪,于2012年3月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由审判员陈丽君担任审判长,人民陪审员何章保、陈金花参加的合议庭,于2012年3月2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代理书记员邓何亚娜担任记录。(略)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王好英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郭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略)人民检察院指控:2011年7月18日1时许,被告人郭某驾驶一辆车牌号为湘x的黄色海马牌小轿车在道县城北加油站路段被道县公安局民警查获,当场在被告人郭某驾驶的车内副驾驶位置的储物某内查获一个用于加工假币的工具和一瓶白色加工液,并在被告人郭某的住处当场缴获假人民币55000元及一台烘干水印的烘干机。

该院提供了被告人的供述及辩解、物某、物某、现场照片及假币鉴定结论等证据材料,认为被告人郭某的行为已构成持有假币罪,提请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七十二条之规定,对被告人郭某依法判处。

被告人郭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未提出异议。

经审理查明:2011年7月18日1时许,被告人郭某驾驶一辆车牌号为湘x的黄色海马牌小轿车在道县城北加油站路段被道县公安局民警查获,当场在被告人郭某驾驶的车内副驾驶位置的储物某内查获一个用于加工假币的网子和一瓶白色加工液,并在被告人郭某的住处当场缴获20元人民币面值的假人民币55000元及一台烘干水印的烘干机。经中国人民银行道县支行鉴定,被收缴的55000元人民币系假币。

证明上述事实的证据有:

1、抓获经过,证明被告人郭某于2011年7月17日被公安干警抓获的事实。

2、搜查笔录,证明公安干警从被告人郭某驾驶的湘x海马牌小轿车副驾驶位置的储物某内搜出加工假币水印的木质长方形盒子和一瓶白色液体,并从被告人郭某的住所搜出新版20元面值假钞2750张、一台自制假钞水印烘干机的事实。

3、道县公安局扣押物某、文件清单,证明被告人郭某持有的55000元假人民币、加工假币的网子、装有白色液体的白色塑料瓶、自制烘干机被收缴的情况。

4、被收缴的假人民币、加工假币工具的照片,证明被告人郭某持有的55000元假人民币的面值、数量及加工假币工具的外部特征。

5、中国人民银行货币真伪鉴定书及假人民币没收收据,证明被告人郭某持有的55000元人民币为假人民币并被依法没收的情况。

6、户籍证明,证明被告人郭某的身份情况。

7、被告人郭某对其持有假币的犯罪事实供认不讳。

以上证据均经庭审质证,并能相互印证,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被告人郭某违反国家货币管理法规,明知是伪造的货币而仍持有,数额巨大,其行为已构成持有假币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郭某犯持有假币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其罪名成立,本院予以确认。被告人郭某持有的假币已被收缴并未流入社会,且被告人郭某犯罪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郭某在庭审中能认罪悔罪,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对其适用缓刑不致再危害社会。

综上所述,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七十二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某第二、三某、第五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郭某犯持有假币罪,判处有期徒刑三某,缓刑三某,并处罚金人民币五万元。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已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湖南省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陈丽君

人民陪审员何章保

人民陪审员陈金花

二0一二年三某二十六日

代理书记员邓何亚娜附刑法相关条款:

第一百七十二条明知是伪造的货币而持有、使用,数额较大的,处三某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或者单处一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金;数额巨大的,处三某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二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罚金;数额特别巨大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并处五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罚金或者没收财产。

第七十二条对于被判处拘役、三某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某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某的人,应当宣告缓刑:

(一)犯罪情节较轻;

(二)有悔罪表现;

(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

(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

……

第七十三某……

有期徒刑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五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一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第五十二条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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