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诉人(原审被告)安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衡阳中心支公司,住所地:湖南省衡阳市X区X路X号。
法定代表人雷某,经理。
委托代理人周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杜某,女,X年X月X日生。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黄某甲,男,X年X月X日生。
以上二被上诉人的共同委托代理人黄某乙,男,X年X月X日出生。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杨某丙,男,X年X月X日生。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杨某丁,男,X年X月X日生。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杨某戊,男,X年X月X日生。
上诉人安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衡阳中心支公司因与被上诉人杜某、黄某甲、杨某丙、杨某丁、杨某戊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湖南省衡南县人民法院(2011)南法民一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201年10月2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同年11月14日组织庭前证据交换,同年11月15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安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衡阳中心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周某某,被上诉人杜某、黄某甲的共同委托代理人黄某乙、被上诉人杨某丙到庭参加了诉讼,被上诉人杨某丁、杨某戊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进行了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查明:2010年7月31日,被告杨某丁驾驶湘x轻型自卸车由湖南省衡南县X镇方向行驶,当日17时05分,当行至X065线2KM+600M地段时,与相对方向行驶的原告黄某甲驾驶的无牌二轮摩托车相撞,造成原告杜某、黄某甲受伤的道路交通事故,致使原告杜某颅脑损伤并轻度智能障碍,构成九级伤残,原告黄某甲左侧额叶脑挫裂伤,右枕叶硬膜外血肿等。衡南县交通警察大队认定杨某丁未取得驾驶证,驾驶不合制动要求的轻型自卸车超速行驶,临危采取措施不当,是造成此次事故的主要原因,杨某丁承担此次事故的主要责任。黄某甲未戴头盔,未取得驾驶证,原告黄某甲承担此次事故的次要责任,原告杜某不承担此次事故的责任。2010年,湖南省衡南县人民法院以交通肇事罪判处杨某丁有期徒刑8个月。原告杜某、黄某甲伤后被送至中国人民解放军第169医院治疗,被告杨某丁、杨某丙垫付医药费81000元,杨某戊垫付医药费16500元,安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衡阳中心支公司承担医药费10000元,共计107500元。二原告已通过农合报销医药费22577元。2010年4月,杨某丙与杨某戊共同出资购买湘x货车,二人各出资40000元,并共同聘请司机李某担任该车驾驶员,杨某戊为湘x货车在安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衡阳中心支公司购买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保险期间自2010年6月26日至2011年6月25日止。2010年7月31日,杨某丙之子杨某丁跟李某学开车,不慎将二原告撞伤。二原告生育一子一女,长女黄某甲霞1996年生,次子黄某甲2000年生,杜某父母共生有六个子女,杜某父亲杜某辉1932年生,杜某母亲刘建幼1936年生。对杜某的损失认定为:(1)医药费、住院费101651元,附二门诊费591元,中心医院门诊费589元,药费451元,后续治疗费25000元,取内固定费6000元,出院后门诊治疗费6000元,共计140282元;(2)误工费,二原告提供了真实、具体的城镇务工证明,对原告的赔偿标准适用城镇标准计算为270天×2167元÷30=19502元;(3)伤残赔偿金为15084元×20年×20%=60336元;(4)护理费为15922÷365×40天×2人=3489元;(5)住院伙食补助费为12元/天×40天=480元;(6)被抚养人生活费为:女儿黄某甲霞4021元×20%×3年×1/2=1206元,儿子黄某甲4021×20%×7年×1/2=2814元,父亲杜某辉4021×20%×5年×1/6=670元,母亲刘建幼4021×20%×5年×1/6=670元;(7)营养费酌情认定500元;(8)法医鉴定费406元;(9)交通费酌情认定500元;(10)精神抚慰金酌情认定3000元,2-10项其他损失合计93573元。黄某甲的损失为:(1)医药费二次住院费12912元+38181元=51093元,住院治疗费6000元,医药费合计57093元;(2)误工费2167÷30×210天=15169元;(3)护理费,15922÷365×(37+23天)×2人=5234元;(4)住院伙食补助费60天×12元/天=720元;(5)营养费酌情认定500元;(6)法医鉴定费406元;(7)交通费酌情认定500元;(8)精神抚慰金酌情认定1000元,以上(2)-(8)项其他损失合计23529元。二原告医药费共计197375元(140282元+57093元=197375元),除二原告已报销22577元,被告安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衡阳中心支公司应在交强险限额内承担10000元,余款164798元,被告杨某丁、杨某丙、杨某戊应承担主要责任,计114658元(164798×70%=114658元),减去三被告已支付的97500元(81000元+16500元=97500元),三被告还应承担原告17158元医药费,二原告其他损失共计117102元(93573元+23529元=117102元)被告安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衡阳中心支公司应在交强险限额内承担110000元,余款7102元,被告杨某丁、杨某丙、杨某戊应承担主要责任7102×70%=4971元。三被告还应承担原告4971元其他损失。被告杨某丁、杨某丙、杨某戊共计应支付原告医药费和其他损失17158+4971=22129元,被告安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衡阳中心支公司应依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向原告承担医药费10000元,其他损失110000元,合计120000元。
原审认为:被告杨某丁未取得驾驶证,驾驶制动不合要求的轻型自卸车超速行驶,与黄某甲未戴头盔驾驶的无牌无证摩托车相撞是造成此次事故的共同原因,杨某丁应承担此次事故的主要责任,被告杨某丙、杨某戊作为共同车主,应与杨某丁承担连带责任。杨某丁虽未取得驾驶证,但机动车已投保了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被告安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衡阳中心支公司应在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额内承担保险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某条、第某、《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某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某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一、由被告安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在被告杨某戊投保的交通事故责任保险限额内承担原告杜某、黄某甲医药费10000元,其他损失110000元,除已支付的10000元医药费外,还应支付二原告110000元;二、由被告杨某丁、杨某丙、杨某戊连带赔偿原告杜某、黄某甲医药费114658元,其他损失4971元,合计119629元,除已支付的97500元医药费外,三被告还应支付二原告22129元。以上一、二项限判决生效后1个月内支付。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某百二十九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594元,由原告黄某甲承担1078元,由被告杨某丁、杨某丙、杨某戊承担2515元。
宣判后,原审被告安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衡阳中心支公司不服上述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称,被上诉人杨某丁无证驾驶被保险机动车,根据《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的相关规定,该公司对被上诉人杜某、黄某甲因本案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无需承担赔偿责任,应由被上诉人杨某丁负责赔偿,原审判决该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系适用法律错误。故请求二审撤销原判,依法改判该公司不承担赔偿责任。
被上诉人杜某、黄某甲、杨某丙、杨某丁、杨某戊答辩称,上诉人应当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承担本案的赔偿责任,原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二审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被上诉人杨某丁、杨某戊未予答辩。
经审理查明,原判认定事实清楚,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某十六条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某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超过责任限额的部分,按照下列方式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责任;但是,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律、法规,机动车驾驶人已经采取必要处置措施的,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责任。交通事故的损失是由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故意造成的,机动车一方不承担责任。以上规定说明,交强险是一种法定保险,保险公司所承担的是法定责任,这种法定责任体现在交强险采取的是无过错责任,即机动车“有无过错、过错责任的大小”等情形,均不能作为保险公司免责或者减轻责任的理由,也就是说即使无证驾驶亦不能减轻或者免除保险公司对交通事故的受害人承担的赔偿责任。而《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主要调整的是保险公司与机动车之间的权利和义务,对事故的受害人没有法定的约束力。本案中,被上诉人杨某丁驾驶湘x轻型自卸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受害人杜某、黄某甲受伤,因该肇事车在上诉人安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衡阳中心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杨某丁虽系无证驾驶,根据上述规定,上诉人仍应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对受害人杜某、黄某甲承担理赔责任,上诉人主张本案应由杨某丁负责赔偿,该公司不应承担赔偿责任的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综上,原判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某百五十三条第某款(一)项、第某百三十条、第某百五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案二审案件受理费3594元,由上诉人安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衡阳中心支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何利国
审判员蒋立新
审判员罗国潮
二0一一年十一月二十三日
书记员王易薇
校对责任人:蒋立新打印责任人:王易薇
本案适用的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某百五十三条第某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
(一)原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
(二)原判决适用法律错误的,依法改判;
(三)原判决认定事实错误,或者原判决认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
(四)原判决违反法定程序,可能影响案件正确判决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
第某百三十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第某百五十七条第某审人民法院审理上诉案件,除依照本章规定外,适用第某审普通程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