申请执行人陕西横山农村合作银行。
法定代表人王×,系陕西横山农村合作银行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高××,系陕西横山农村合作银行南大街支行行长。
被执行人张××。
被执行人谢××。
本院在执行申请执行人陕西横山农村合作银行与被执行人张××、谢××(2011)横民初字第X号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中,生效法律文书确定被执行人应履行的标的为:被执行人张××偿还申请执行人陕西横山农村合作银行借款人民币30000元及利息,利息从2011年6月21日至2011年7月20日按月利率10.08‰计算,从2011年7月21日起至债务履行完毕之日止按月利率14.112‰(即10.08‰×1.4=14.112‰)计算;被执行人谢××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执行人承担案件受理费275元。申请执行人陕西横山农村合作银行于2011年11月21日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本院于同日依法立案执行。2011年11月28日本院向被执行人张××、谢××送达了执行通知书,责令被执行人张××、谢××承担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并承担执行费350元。执行过程中,被执行人张××承认欠款事实,并表示保证于2011年12月8日前兑现全部案款;同时提供张平俊作为担保人。申请执行人陕西横山农村合作银行于2011年12月9日收到案款共计32545元。本案现已执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三条(六)项的规定,裁定如下:
终结横山县人民法院(2011)横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书的执行。
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判长王兴旺
审判员谢加富
审判员李春
二0一一年十二月九日
书记员贾鹏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