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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周某诉被告上海某钢琴有限公司劳动合同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上海市青浦区人民法院

原告周某

委托代理人赵某

委托代理人张某

被告上海某钢琴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叶某

委托代理人沈某

原告周某诉被告上海某钢琴有限公司劳动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3月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王滢独任审判。本案于2010年4月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周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张某,被告委托代理人沈某到庭参加诉讼。审理过程中,经双方当事人一致同意本案继续适用简易程序延长一个月审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周某诉称:原告于1999年6月进被告处工作,岗位为仓库管理。2005年1月起被告为原告调岗为门卫,月工资人民币900元。2008年1月至3月每月工资900元,2008年4月至2009年3月每月工资960元,2009年4月起每月工资1,000元。原告除负责门卫工作外,还负责巡逻、打扫所负责区域(20亩左右)的卫生等工作。原告一天工作16小时,周某和节假日也不休息。被告没有支付过加班费。原告于2009年12月22日申请劳动仲裁,因不服仲裁裁决,诉至本院,请求判令:1、被告支付原告2008年1月1日至2009年12月31日平时加班工资34,535.52元;2、被告支付原告2008年1月1日至2009年12月31日周某加班工资16,926.72元;3、被告支付原告2008年1月1日至2009年12月31日法定节假日加班工资5,818.56元。审理过程中原告将诉讼请求变更为:1、被告支付原告2008年1月1日至2009年12月31日平时加班工资34,290元;2、被告支付原告2008年1月1日至2009年12月31日双休日加班工资35,310元;3、被告支付原告2008年1月1日至2009年12月31日法定节假日加班工资5,826元。

被告上海某钢琴有限公司辩称: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原告没有证据证明存在加班情形。被告已经支付了原告所有劳动报酬。原告住在厂区内是被告公司照顾,不属于加班。

经开庭审理查明:原告于1999年6月进入被告公司工作。2005年1月起从事员工宿舍门卫工作。双方签订的期限自2007年4月1日至2008年3月31日的劳动合同约定,原告在宿舍部门担任管理工作,月收入为900元;双方签订的期限自2008年4月1日至2009年3月31日的劳动合同约定,原告在行政部门工作,从事门卫岗位,月收入960元。双方还签订了期限至2010年3月31日的劳动合同,目前原告仍在被告处工作。原告2008年1月至3月的工资为900元/月,2008年4月至2009年3月期间的工资为960元。此外,被告每年按照100元/月支付原告共计1,200元的工资报酬,支付至2009年1月。原告在被告门卫室居住,其妻子和女儿在被告处租房居住,向被告支付租金。被告制定的《宿舍门卫管理制度》规定,门卫人员要根据宿舍管理和使用的要求,负责打开和关好宿舍大门,开门时间一般定为:上午6:00-8:15,中午11:30-12:00,下午4:45-23:00。

原告于2009年12月22日申请仲裁。2009年上海市青浦区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于2010年3月1日裁决:1、被告应支付原告2008年1月至2009年12月制度工作日延长工作时间加班工资4,728元;2、原告的其余请求不予支持。

以上查明的事实,有原、被告的陈述;劳动合同、裁决书、工资签收单、工资条、租金收据、《宿舍门卫管理制度》等证据予以佐证,并经庭审质证属实,本院予以确认。

审理中原告确认2008年1月至3月期间加班工资计算基数为900元,2008年4月至2009年12月加班工资计算基数为960元。

本案争议焦点在于原告是否存在加班。

原告称:2005年1月开始担任宿舍门卫,主要负责看门、打扫宿舍及其周某场地的公共卫生,2010年1月6日调整岗位为厂区门卫,专门上夜班,负责看门、巡逻。担任宿舍门卫时,原告每天都上班,即使其他员工休息或放假,只要宿舍有人,都必须上班,即使春节,也有几个员工不回家,原告也要守在门卫室,看门,打扫卫生,照常巡逻。原告工作时间从6:00工作到23:00,中午吃饭休息半小时。具体工作安排是:早上6点开宿舍大门,一直在门卫室看门,8点半关宿舍门,在宿舍内部打扫公共卫生,一直打扫到上午11点钟,再吃中饭,休息半小时后继续看门,到下午1点半关宿舍门,打扫宿舍周某场地的卫生,打扫至下午3点半,回宿舍门卫室看门,到下午4点半开车棚门,5点半关车棚门,然后去宿舍看门,一直看到晚上11点,然后在宿舍内部巡逻,每晚巡逻2次,每次巡逻1小时左右。巡逻完后回门卫室继续看门。单位没有强制要求禁止睡觉,但告知过如果出事要追究责任,所以原告只是坐着打盹,宿舍门卫室有床铺,但原告没有在上面休息过。宿舍门卫只有原告一人。

被告认为,宿舍门卫室和厂区门卫室都设有床铺,允许睡觉。对原告工作岗位的调整被告代理人表示不清楚,认为双方没有明确约定过工作时间,但按照被告的作息制度,休息日和法定节假日都没有安排工作给原告。

被告为证明自己的主张提供了以下证据:

1、员工手册及《员工手册》发放签收名册、被告工会第二届第一次职工代表大会决议,证明被告经法定程序制定了员工手册,并交给原告签收确认。

2、2005年2月3日签订的承包协议,证明原告的门卫工作实行包干制,期限为1年,期满双方如无异议协议期限自然顺延。承包协议约定,被告将宿舍楼及相关区域交给原告进行管理、整洁和保卫,原告对宿舍楼全年实行24小时的管理并做好工作,被告每月向原告支付报酬1,000元,其中900元当月支付,还有100元在原告全年履行合同后,一次性支付给原告。

3、付款凭单,被告称系按照承包协议支付给原告2007年度和2008年度的值班管理薪酬,2007年、2008年分别支付1,200元。

4、申请书,内容为,原告向被告申请一间宿舍给原告妻子和女儿居住。

5、2008年1月至2009年12月期间的考勤表,证明原告的上班时间。

6、企业实行其他工作时间制度的批复,证明被告单位门卫、驾驶岗位自2009年7月1日起实行以季为周某综合计算工时工作制。

原告对证据3的真实性没有异议,确认收到两笔款项的金额,但认为不是值班管理薪酬,原告签收时付款凭单上并没有列明款项性质。原告对证据6真实性无异议,认为原告担任宿舍门卫时适用的是标准工时制度,综合工时制批文自2009年7月1日才生效,而且生效后双方也未就适用综合工时制达成书面协议,故该批文对原告不产生效力。原告对其余证据的真实性均不予确认,认为没有签收过员工手册,也没有签订过承包协议和写过申请书,考勤表是被告单方制作的,用同一规格的纸张做成,有事后补做的嫌疑。

本院认为:原告主张2008年1月1日至2009年12月31日期间担任被告公司员工宿舍楼门卫,被告未对此表示异议,也未向法庭作出原告岗位是否调整、何时调整的明确说明,根据劳动合同对工作岗位的约定,本院确认自2008年1月至2009年12月期间原告在被告担任宿舍门卫的事实。从原告陈述的每天工作情况来看,原告除履行门卫的本职工作看守宿舍楼、做好访客进出登记、开关门、巡逻之外,还负责宿舍楼的清洁卫生,被告提供承包协议也印证了原告的工作内容。尽管原告居住在门卫室,但必须服从被告的劳动安排,在规定的工作时间之内履行职责,不能自主休息。鉴于被告不能对原告每天的工作安排作出具体说明,其提供的考勤表未经原告确认且考勤表上也无原告每天上下班时间的记载,本院结合原告主张的工作内容、工作性质、《宿舍门卫管理制度》的规定,并综合考虑其合理的劳动强度,认定原告每天在宿舍门卫岗位上的工作时间为9个小时。故原告制度工作日每天延长工作时间1小时。

至于休息日和法定节假日是否存在加班的问题,本院认为,被告作为用人单位对此应负举证责任,如被告不能提供充分的证据证明,则承担举证不力的法律后果。从被告提供的承包协议来看,被告要求原告对宿舍楼全年实行24小时的管理,并没有约定休息日和法定节假日可以休息。况且被告单位宿舍门卫只有原告1人,没有轮岗,故休息日和法定节假日的工作也应当是照常开展,与平时没有差异。原告主张其每天都要工作,即使其他员工休息或放假,只要宿舍有人,原告必须上班,春节也不例外,而对于原告工作期间是否出现全体员工放假、公司暂时停止经营的情形,被告也未能在本院限定的期限内递交书面核实意见并提供相应依据,而被告作为证据提供的考勤表上却有公司其他员工休息日和法定节假日加班而原告放假的记录,明显不合常理。故本院对被告提供的考勤表不予采信,本院根据原告的主张,确认2008年1月至2009年12月期间,原告从事门卫工作是每天上班,双休日与法定节假日也和制度工作日一样每天工作9小时。

综上,本院认为:劳动者的合法权益受法律保护。用人单位安排劳动者在法定标准工作时间之外加班,应当支付加班工资。如前所述,被告应按照150%支付原告2008年1月1日至2009年6月30日期间制度工作日延长工作时间的加班工资,应按照200%支付原告2008年1月1日至2009年6月30日期间休息日加班工资,应按照300%支付原告2008年1月1日至2009年6月30日期间法定节假日加班工资,合计20,891.29元。因自2009年7月1日起,被告处门卫岗位经批准实行以季为周某的综合工时制度,故被告应按照150%支付原告2009年7月1日至2009年12月31日期间超时工作的加班工资4,932.41元、应按照300%支付原告2009年7月1日至2009年12月31日期间法定节假日的加班工资595.86元。根据被告提供的承包协议,被告按年度支付的1,200元薪酬不在劳动合同约定的工资标准中,系对原告从事门卫本职工作之外付出额外劳动(宿舍楼及周某区域卫生清洁管理工作)的回报,性质上不属于加班工资。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三条第一款、第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上海某钢琴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周某2008年1月1日至2009年6月30日期间制度工作日延长工作时间、休息日及法定节假日加班工资合计20,891.29元;

二、被告上海某钢琴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周某2009年7月1日至2009年12月31日期间超时加班工资4,932.41元;

三、被告上海某钢琴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周某2009年7月1日至2009年12月31日期间法定节假日加班工资595.86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10元,减半收取计5元,由被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附:相关法律条文

附:相关的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

第三条第一款劳动者享有平等就业和选择职业的权利、取得劳动报酬的权利、休息休假的权利、获得劳动安全卫生保护的权利、接受职业技能培训的权利、享受社会保险和福利的权利、提请劳动争议处理的权利以及法律规定的其他劳动权利。

第四十四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用人单位应当按照下列标准支付高于劳动者正常工作时间工资的工资报酬:

(一)安排劳动者延长工作时间的,支付不低于工资的百分之一百五十的工资报酬;

(二)休息日安排劳动者工作又不能安排补休的,支付不低于工资的百分之二百的工资报酬;

(三)法定休假日安排劳动者工作的,支付不低于工资的百分之三百的工资报酬。

审判员王滢

书记员赵某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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