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省铜山县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09铜民一初字第X号
原告孙某。
委托代理人刘茂通、郑某某,江苏茂通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张某。
被告李某甲。
被告李某乙。
被告张某某被告共同委托代理人朱友金,江苏彭城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孙某诉被告张某、李某甲、李某乙、张某某合伙协议纠纷一案,本院于2009年9月30日立案受理,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孙某及委托代理人刘茂通、郑某某、被告委托代理人朱友金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孙某诉称,铜山县东方机械制造厂前身为大许镇乡办企业。2001年企业改制,大许镇政府拍卖该企业产权,原告孙某和李X金、张某某、李某甲、李某乙等五人合伙出资以李X金的名义购买了该企业的产权,成立合伙企业,但没有办理工商变更登记手续。其中李X金持有30%的份额,为企业的法定代表人;张某某拥有20%的份额,任销售厂长;李某甲拥有13%的份额,任现金会计;李某乙拥有16%的份额,担任财物主管;孙某拥有16%的份额。该企业从2008年开始处于停产状态。2009年5月,为了原告和李X金退伙,合伙企业进行清算,经某资产评估,评估后的净资产为856万元。2009年7月1日,经某体合伙人同意与李X金签订了退伙协议,退给李X金合伙份额款299万元。但被告等人表面同意原告退伙,却拒绝与原告签订退伙协议。被告张某某于2009年6月将合伙份额转给了其子张某。2009年7月,被告张某、李某乙、李某甲三人没有经某原告同意利用合伙企业的厂房、机械设备等资产在合伙企业原址注册成立徐州东力锻压机械有限公司,将原告排斥在合伙体之外,并占用合伙企业的厂房、设备等所有资产进行生产,合伙企业已成为空壳公司。在此情况下,原告再次要求退伙,三被告同意原告退伙,却拒绝及时支付原告合伙资产。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决原告退伙,并判决被告支付原告合伙份额及利润137万元。
被告张某、李某乙、李某甲、张某某辩称,原告陈述的事实和理由不完全属实。1、原告陈述合伙人曾为了原告和李X金退伙对企业资产进行清算不完全属实,其实对企业资产进行清算只是为了李X金退伙,并没有为了原告的退伙单独清算过,且被告也从未同意原告退伙。2、张某某从未将合伙股份转给其子张某,张某作为被告主体不适格。3、被告张某、李某乙、李某甲合法设立的徐州东力锻压机械有限公司与原合伙企业铜山县东方机械制造厂无任何联系,并不存在占用合伙企业资产的问题,也不存在拒绝支付原告退伙财产的事实。综上,原告要求退伙,不符合法定的退伙条件。退一步讲,即使同意原告退伙,也不应以李X金退伙确定的资产进行分割,因为企业资产发生了重大变化,应重新审计评估。
经某理查明,铜山县东方机械制造厂原为铜山县X乡办集体企业。2000年12月2日,根据企业改制政策的要求,大许镇政府与李X金签订企业拍卖协议书,由李X金以120.5058万元的价格购买铜山县东方机械制造厂的产权。企业出售后,由李X金、孙某、张某某、李某乙、李某甲五人合伙经某铜山县东方机械制造厂。其中,原告孙某占16%的份额;张某某拥有20%的份额;李X金拥有35%的份额;李某乙拥有16%的份额;李某甲拥有13%的份额。五合伙人经某该厂至2008年,该厂停产。2009年6月,被告张某某将其在合伙企业的股份转让给了其子张某。后合伙人李X金提出退火。为了李X金退伙,合伙人委托徐州大彭资产评估事务所对合伙企业的实物资产进行了评估,评估结论为:合伙企业的实物资产价值为489.33万元。李X金委托徐州众合资产评估有限公司对合伙企业的固定资产和存货也进行了评估,评估结论为:合伙企业的固定资产价值为542.156万元。两份评估报告评估的结论有所差异,合伙人以及退伙人之间就资产问题未能协商一致,故合伙人和退伙人请大许镇X镇政府和全体合伙人一起进行协调,以评估报告作为参考,将固定资产、设备、厂房、存货、债权等综合在一起,确定了合伙企业的净资产总值,合伙人并于2009年7月1日签订了书面协议。协议内容为:原铜山县东方机械制造厂所有净资产为856.20万元,按100股计算,每股8.562万元。李X金应得35股为299.60万元,先付190万元,于2009年7月18日前付清;余款109.60万元,每月依次付10万元,付清为止。李X金同志退出铜山县东方机械制造厂,该厂事务与其没有一切关系。合伙人李X金、张某、李某乙、李某甲在协议上签字。同日,大许镇政府书面确认了合伙人之间签订的协议,内容为:镇政府原则同意原东方机械制造厂股东签订的协议,双方应根据协议约定事由严格兑现承诺。协议签订后,李X金退出合伙企业。后原告孙某也提出退伙,但合伙人之间就原告退伙问题没能协商一致。2009年7月16日,被告张某、李某乙、李某甲没有经某合伙人之一的原告同意擅自利用合伙企业的房产并在合伙企业的原址注册成立了徐州东力锻压机械有限公司,并利用合伙企业的厂房、设备、原材料等在合伙企业进行生产经某至今,将原告孙某排斥在外。2009年9月30日,原告诉至本院,要求退伙,并要求被告支付合伙份额财产137万元。
诉讼中,被告主张某从未将合伙股份转给其子张某,张某作为被告主体不适格。同时被告认为,即使同意原告退伙,也不应以李X金退伙确定的资产进行分割,因为企业的资产经某生产经某后已发生重大变化。
本案的争议焦点为:
1、张某作为本案被告,其主体资格是否适格。2、原告孙某要求退伙,是否符合退伙的法定条件。3、如孙某退伙符合法定退伙条件,应否按照李X金退伙时合伙人确定的资产进行分割。
针对张某作为本案被告主体资格是否适格的问题,本院认为:1、原告孙某作为合伙人之一,其实际参与合伙企业的管理和经某,对谁是合伙人或退伙人或者某合伙人转让股份其应当是明晰的。2、被告张某参与了合伙企业的实际经某。3、张某作为合伙人之一在李X金退伙协议上签字,同意李X金退伙。如不是合伙人,其无权参与资产和对合伙人退伙的协商。虽然被告主张某某在协议上签字是代表被告张某某的行为,但被告等人并没有向法庭提供相关证据例如委托书等予以证实,对被告的主张某院不予采信。4、大许镇政府对合伙人与李X金签定的资产与退伙协议所作的确认证明也能够证明被告张某为合伙人。5、原告孙某为了退伙,曾于2009年9月份通过电话方式与被告张某、李某乙协商过退伙的问题,并对协商的内容进行了录音。从录音内容反映,被告张某、李某乙均没有反对原告孙某退伙,只是强调暂时没有钱。同时从电话录音内容也能反映被告张某、李某乙并没有否认被告张某为合伙人。6、退一步讲,即使被告张某某没有将合伙份额转让给被告张某,但张某、李某乙、李某甲利用合伙企业的房屋注册成立徐州东力锻压机械有限公司,并占用合伙企业的资产、设备、厂房等进行生产,张某是实际的侵权人之一,侵占了合伙企业的资产,其中包括孙某本人的一份合伙资产。张某作为侵权人,应当承担返还原告资产的责任。综上,上述证据能够形成证据锁链,证明原合伙人之一的张某某将合伙股份转让给了被告张某,张某是实际的合伙人,也是实际的侵权人,故作为被告主体适格。
关于原告孙某要求退伙是否符合退伙的法定条件的问题,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伙企业法》第四十六条的规定,合伙协议约定合伙企业的经某期限的,有下列情形之一时,合伙人可以退伙:……三发生合伙人难于继续参加合伙企业的事由。四其他合伙人严重违反合伙协议约定的义务。本案中,铜山县东方机械制造厂为原告孙某和被告张某、李某乙、李某甲等四人合伙经某的企业,而三被告严重违反合伙协议没有经某原告同意擅自利用合伙企业的财产注册以被告张某、李某乙、李某甲为股东的徐州东力锻压机械有限公司,并利用合伙企业的厂房、厂地、机械设备等进行生产,将原告排斥在合伙体之外,致原告孙某不能参与合伙企业的经某,出现了合伙人之一的孙某难于继续参加合伙企业的事由,故原告孙某要求退伙符合法定退伙条件。
针对孙某退伙应否按照李X金退伙时合伙人确定的资产进行分割的问题,本院认为:1、合伙人有权对合伙企业的生产、经某、资产分割、退伙等合伙事务进行协商确定,经某商确定所达成的决议对全体合伙人均具有约束力。本案中,原合伙人之一的李X金于2009年提出退伙,全体合伙人均同意,且对合伙企业的资产进行了评估,在两份鉴定报告的结果对资产数额不能完全统一的情况下,经某大许镇政府协调并经某体合伙人协商,确定了至2009年7月1日为止,合伙企业的净资产为856.20万元,按100股计算,每股8.562万元。该协议为全体合伙人协商一致得出的结论,对全体合伙人均具有约束力。李X金能按此协议退伙,其他合伙人也有权按此协议退伙,否则,对其他合伙人是不公平的。2、李X金于2009年7月1日退伙时合伙企业处于停产状态,在李X金退伙后,如合伙企业继续保持停产状态,则合伙企业的资产则会保持相对静止状态,不会发生大的资产变化。而三被告没有经某原告同意于2009年7月16日擅自注册徐州东力锻压机械有限公司,并利用合伙企业的厂房、厂地、机械设备等进行生产,即使发生资产变化,也是由于三被告的侵权行为造成的,与原告孙某没有关系,因为原告并没有参与生产经某。综上,原告孙某退伙,应当按照李X金退伙时确定的资产进行分割。
综上所述,本院认为,被告张某、李某乙、李某甲没有经某合伙人之一的原告孙某同意擅自利用合伙企业的资产注册成立徐州东力锻压机械有限公司,并利用合伙企业的厂房、厂地、机械设备等进行生产,出现了合伙人之一的原告孙某难于继续参加合伙企业的事由,原告要求退伙,符合法定退伙条件,应准予原告退伙。同时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伙企业法》第五十二条的规定,合伙人退伙时,其他合伙人应退还退伙人合伙份额财产。被告张某某已将合伙份额转让给被告张某,不再是合伙人,故在本案中不应承担责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伙企业法》第四十六条、第五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准许原告孙某从合伙企业铜山县东方机械制造厂退伙。
二、被告张某、李某乙、李某甲于本判决书生效后十日内退还原告孙某合伙企业合伙份额资产款136.992万元每股8.562万元×16股。
三、驳回原告孙某对被告张某某的诉讼请求。
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x元、财产保全费5000元,由被告张某、李某乙、李某甲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四份,上诉于江苏省徐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
审判长刘家合
人民陪审员赵彦合
人民陪审员李某甲
二0一0年五月三十一日
书记员任蒙
江苏省铜山县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附页
2009铜民一初字第X号
本案适用法律:
1、《中华人民共和国合伙企业法》第四十六条:合伙协议约定合伙企业的经某期限的,有下列情形之一时,合伙人可以退伙:……三发生合伙人难于继续参加合伙企业的事由。四其他合伙人严重违反合伙协议约定的义务。
2、《中华人民共和国合伙企业法》第五十二条:合伙人退伙的,其他合伙人应当与该退伙人按照退伙时的合伙企业的财产状况进行清算,退还退伙人的财产份额。
3、《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