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信阳中心支公司。
法定代表人李某,系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李某,系该公司工作人员。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何某,男,X年X月X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郑太宏,法律工作者。
原审被告丁某,男,X年X月X日生。
委托代理人郑传英,河南蓼阳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信阳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太平洋财险信阳支公司)与被上诉人何某、原审被告丁某因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不服固始县人民法院(2011)固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某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太平洋财险信阳支公司委托代理人李某、被上诉人何某委托代理人郑太宏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己审理终结。
原审查明,2011年1月5日下午,被告丁某驾驶豫x东风牌中型厢式货车沿312国道自西向东行驶至固始县X村路段时,将由北向南步行过路的原告撞伤,经送往固始县人民医院救治,后因伤势较重于当月8日转入安微省立医院治疗,诊断为:1、脾挫裂伤;2、左肋多发性骨折;3、左侧肩胛骨骨折;4、第1-4腰椎体左侧横骨骨折;5、肺裂伤;6、双侧创伤性血胸。住院于2011年1月25日出院,医嘱:1、休养三月,忌体力活动;2、多咳嗽排疾;3、定期复查胸部CT;4、加强营养;5、出院带药;6-7,随诊。共住院20天,共用医疗费25885.67元,其中被告丁某垫付医疗费25500元。原告伤情经信阳天正法医鉴定所鉴定为10级伤残,双方当事人对原告伤残无异议。为此,原告请求被告赔偿医疗费外,另要求赔偿误工费25885.67元、护理费642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850元、交通费3486元、营养费2140元、住宿费1120元、残疾金58060元、鉴定费600元、精神抚慰金10000元。太平洋保险公司认为原告应按户籍所在地标准计算赔偿额,原告则出示自己在广东东莞市X区从事房屋租赁业并在此居住4年之久的登记和证明,要求按实际居住地标准计算赔偿金,对此,被告太平洋保险公司未予否认,但要求按原告户籍所在地标准计算赔偿金,同时认为交通费请求过高,要求法院酌定,并要求第三者责任险按主次责赔付。
另查明,1、被告丁某于2010年10月7日同时向被告太平洋保险公司投强制险和第三者责任险和车辆损失险,并投有不计免赔和其他险;此次车损款850元;2、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为:被告丁某负主责,原告负次责。
原审认为,被告丁某驾车违反交通规则,将原告撞伤并负主要责任,对原告的损失应承担主要责任,由于被告丁某在太平洋保险公司投有强制险和第三者责任险并投有不计免赔等险,故被告丁某承担的赔偿责任由被告太平洋保险公司在强制险赔付范围内予以赔偿,超出强制险赔偿标准部分,在第三者责任赔付范围内按主次责任予以赔付。对于原告请求赔付标准按何某标准计算问题,本院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赔偿司法解释》第三十条的规定,按其经常居住地相关标准计算,符合某律规定和实际情况,但原告残疾金的赔偿应按其经常居住地城镇居民的人均可支配收入计算,原告要求按其行业标准计算无法律依据,故本院对院对原告残疾金标准予以调整。对于原告要求精神抚慰金赔偿,由于该起交通事故给原告造成身体多处受伤并致残,给原告的身心造成痛苦,其要求一定的精神抚慰金符合某关法律规定,但因原告本人负有一定责任,原告请求过高,故对原告要求抚慰金的数额予以调整。对于被告太平洋保险公司要求第三者责任险按事故认定做主次责任赔付,符合某关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对于被告丁某要求原告在得到赔付款后返还垫付的医疗费及车损款按保险合某规定,由被告太平洋保险公司从强制险中赔付的请求,属于正当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天条、第二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身损害赔偿司法解释》第三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原告医疗费25885.67元、误工费15661元(2011年1月5日伤至2011年7月23日定残共197天×广东租赁业每天79.5元)、护理费6762元(110天×护工每天61.47元)、住院伙食补助费850元、交通费2000元(含救护车费)、营养费2140元、住宿费1120元、残疾赔偿金47795元(20年×东莞城镇居民年可支配收入23897.80元×10%)、精神慰抚金5000元,共计107213.67元,其中医疗费255885.67元、住院伙食补助850元、营养费2140元计28875.67元由被告太平洋保险公司从强制保险医疗费10000元赔付,剩余18875.67元按80%责任比例即15100元由被告太平洋保险公司从笫三者责任险中赔付,下余20%即3775.67元由原告自已承担;其他项目赔款计78338元,由被告太平洋保险公司从强制险110000元残疾赔偿金中赔付;二、被告太平洋公司从强制险财产损失款中赔付被告丁某车损款850元;。三、原告在所得赔付款时返还被告丁某垫付款25500元。第(一)、(二)项被告太平洋保险公司共应从强制险中赔付给原告医疗费10000元、残疾赔偿金项目78338元、被告丁某车损款850元;第三者责任险赔付15100元,共计104288元,共计104288元于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付清,逾期按迟延履行债务利息承担双倍利息。
太平洋财险信阳支公司上诉称,1一审法院以本起事故发生于机动车与行人之间为由,判令主次责任比例为8:2。但是上诉人仅承担保险合某责任。而非侵权责任,在确定上诉人的责任时应当以保险合某为准。商业三责险保险条款明确规定,在交警部门未确定事故责任比例的情况下,被保险机动车负事故主要责任的,上诉人承担的事故责任比例为70%保险合某责任。因此,对于被上诉人超出交强险的损失,上诉人仅应承担70%保险合某责任。2、被上诉人首先未提供暂住证,不能证明其经常居住地在广东。其次被上诉人提交的租房登记备案材料只载明被上诉人为承租人,并未显示被上诉人又将房屋转妲于他人,则该材料只能证明被上诉人承租他人房屋,而不能证明其从事租赁行业及收入来源于租金所得。其三,被上诉人提供的材料没有时间上的连续性。因此被上诉人未有足够证据证明其经常居住地为广东,也没有足够证据证明其收入高于受诉法院地标准,其伤残赔偿金应按照受诉法院地且参照其户口性质计算。3、被上诉人住院20天,其住院伙食补助(30元/天)及营养费(10元/天)时间应为20天。同时医嘱为“休养三个月”,只是表明被上诉人需要休养三个月,非指需要护理及营养三个月。被上诉人如果认为其需要院外护理及营养,应当举证相关鉴定结论证明其主张,原判主观臆断。4、如上第二观点所述,被上诉人仅为房屋的承租方,没有证据显示其又将房屋租赁他人,因此不能证明其从事租赁行业,一审按广东租赁业标准计算其误工费缺乏事实依据。5、一审判令上诉人承担诉讼费用错误,由由直接侵权人承担。请求改判。
何某答辨称,原审综合某定对被答辩人承担80%的赔偿责任是合某、合某、合某的,也是以人为本的具体体现。被答辩人请求承担70%的商业三者险赔偿,无法律依据。一审庭审期间,答辩人向合某庭就残疾赔偿、护理、误工标准等提供了充分的证据,一审法院依据《最高人民法院民一庭关于经常居住地在城镇X村居民因交通事故伤亡如何某算赔偿费用的复函》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司法解释等相关规定,对答辩人的护理、营养、住院伙食补助、误工及残疾赔偿金适用城镇居民的标准来进行赔偿,于法有据。另外,根据《保险法》第十六条规定,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损害的保险事故,而被提起仲裁或者诉讼的,被保险人支付的仲裁或者诉讼费用以及其他必要、合某的费用由保险人承担。根据上述规定,原判无不妥之处。请求维持。
经审理查明,原审认定的基本事实正确。
本院认为,被上诉人何某在广东省东莞市X村X街X号从事房屋租赁业并在此居住4年之久的事实有该社区居委会、服务管理站及房屋租赁登记备证明证实,原审判决被上诉人残疾赔偿金、误工费按东莞城镇居民年可支配收入、广东租赁业标准计算符合某关规定,上诉人此项理由不能成立;关于上诉人是应负80%还是应负70%的责任,因原审根据机动车与行人发生的交通事故,判决上诉人承担80%的责任符合某关规定,上诉人上诉称其应负70%的责任的理由亦不成立;被上诉人住院20天,出院后医嘱休养三个月,忌体力活动,加强营养,原判护理费、营养费按110天计算并无不当;判决赔偿伙食补助费850元适当,本院应予以维持。但原审上诉人负担的诉讼费应由丁某负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一)、(二)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一审案件受理费2300元、鉴定费600元,共计2900元,由何某负担300元、丁某负担2600元,二审案件受理费2300元由上诉人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徐贵瑛
审判员李某本
审判员刘友成
二O一二年三月二十八日
书记员李某(兼)