重庆市武隆县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2)武法民初字第X号
原告邹某,男,1970年出生。
委托代理人李光泓,重庆剑直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重庆蓝图建筑有限公司,住所地重庆市X区X路X号。
法定代表人谭某,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陈某某,男,1971年出生。
原告邹某与被告重庆蓝图建筑有限公司买卖合某纠纷一案,原告邹某于2012年3月8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2012年3月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本院审判员李霞担任审判长,与人民陪审员王小素、黄永林组成合某庭,由书记员刘倩担任庭审记录,于2012年4月2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邹某及其委托代理人李光泓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重庆蓝图建筑有限公司委托代理人陈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邹某诉称:被告在承建位于武隆县X镇X路香江明珠工程期间,在原告处购买钢材,共应付钢材款(略)元,已付320000元,余款897081元经原告多次追收无果。请求法院判决被告立即支付原告货款897081元及利息(利息按月利率2%计算自2010年9月16日起算至付清日止)。
被告重庆蓝图建筑有限公司辩称:被告欠原告钢材款属实,但利息只应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计付时间也应从转债到期之日开始计算。
经审理查明:2009年7月24日,重庆市五一实业(集团)有限公司武隆香江明珠项目部(甲方)与原告(乙方)签定钢材供销合某,合某载明如下:“一、供货时间:甲方提出计划后五日内由乙方送至施工现场,下车由甲方负责;二、钢材价格以得庆市钢材市场当日市场价为准,供应价(乙方向甲方报价确认后提货)每吨增加100元,吊磅费20元/吨,钢材运输价100元/吨;三、付款方式:(1)甲方基础工程所需钢材约60吨由乙方垫付,三个月内结清;(2)主体上升部分所需钢材,由乙方垫付,每两个月结算;(3)超期按月息比例100:2计算利息本金(100元月息2元)。……”。同日,双方又达成补充协议,该补充协议载明:“1、合某约定工程基础约60吨钢材,地梁约60吨。乙方垫支,三个月后结算钢材全款。2、主体上升部分货到工地二至三个月时间内,付清已供的钢材全款。3、甲方工地需用工程钢材全部由乙方供货;乙方必须保证按工程进度需量供给。4、每月按甲方下达计划供货为200吨。货到工地以检尺为准。”合某约定后,原告邹某按协议约定按时向工地供应钢材款。2010年9月16日,原告邹某(丙方)和被告重庆市蓝图建筑有限公司(乙方)以及重庆市五一实业(集团)有限公司(甲方)达成转债协议书,该协议书载明:“乙方实际施工的武隆县香江明珠工程所产生的材料款等债务,经甲乙丙方协商,三方自愿达成如下转债协议:1、乙方以甲方的名义购买丙方的钢材,货款(略)元甲乙丙三方同意由乙方偿还丙方上述材料款,此协议签定后,甲方欠丙方的债务消灭。2、甲乙丙三方约定因武隆香江明珠项目欠丙方的任何债务(含今后产生的债务)均由乙方偿还,甲方不负责清偿。3、本协议一式三份,甲乙丙三方各持一份,本协议签字或盖章生效。”该转债协议达成后,被告向原告支付了钢材款320000元,余款897081元至今未付。2012年3月8日,原告邹某向本院起诉,请求判决被告立即支付原告货款897081元及利息(利息按月利率2%计算自2010年9月16日起算至付清日止)。
上述事实,有双方当事人陈述,钢材供销合某、补充合某和转债协议等证据在案为凭,并经庭审质证,上述证据具有真实性、合某、关联性,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重庆市五一实业(集团)有限公司与原告邹某签订钢材购销协议,该协议约定了双方的权利和义务,也约定了付款一方超期支付货款按月息比例100:2计算利息。协议签订,原告邹某按协议约定履行了义务,重庆市五一实业(集团)有限公司应当按约定履行付款义务。2010年9月16日,原告邹某和被告重庆市蓝图建筑有限公司以及重庆市五一实业(集团)有限公司达成转债协议,协议第一条约定被告以五一实业(集团)有限公司的名义购买原告的钢材,货款(略)元经三方同意由被告偿还原告上述材料款,此协议签定后,甲方欠丙方的债务消灭;同时第二条还约定因武隆香江明珠项目欠原告的任何债务(含今后产生的债务)均由乙方偿还。从转债协议可以看出,该协议转移的债务不光是钢材款的本金,还应包括由此所产生的利息损失。因此,原告邹某要求被告支付货款并从2010年9月16日起按月利率2%支付利息至履行完毕时止的请求符合某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从补充协议可以看出重庆市五一实业(集团)有限公司武隆香江明珠项目部与原告签定的钢材供销合某是被告借重庆市五一实业(集团)有限公司的名义与原告签订的,即该合某中的权利与义务和违约责任被告均是清楚并认可的。被告辩称转债协议中只转移了钢材款,不包括利息和计算利息的时间有误的主张与事实不符,本院不予采纳。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某法》第四十四条、第八十六条、第一百零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重庆蓝图建筑有限公司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邹某货款货款897081元及利息(利息按月利率20‰自2010年9月16日起计算至付清日止)。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12770元,由被告重庆蓝图建筑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双方当事人在法定上诉期内均未提出上诉或仅有一方上诉后又撤回的,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当事人应自觉履行判决的全部义务。一方不履行的,自本判决内容生效后,权利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限为二年,该期限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
审判长李霞
人民陪审员王小素
人民陪审员黄永林
二0一二年五月三十日
书记员刘倩